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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判字第七五八號

遺產稅行政裁判日期 92 年 06 月 13 日

法官黃綠星高啟燦蔡進田黃璽君廖宏明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二年度判字第七五八號

再審原告
庚○○
再審原告
己○○
再審原告
壬○○
再審原告
乙○○○
再審原告
巳○○
再審原告
辰○○
再審原告
午○○
再審原告
卯○○
再審原告
子○○
再審原告
丑○○
再審原告
寅○○
再審原告
丁○○
再審原告
丙○○
再審原告
戊○○
再審原告
甲○○
再審原告
兼 右
訴訟代理人
辛○○
再審被告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
代表人
朱正雄

右當事人間因遺產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本院九十一

年度判字第一九四八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本件再審原告之被繼承人蘇昭綣於民國八十四年三月二十四日死亡,再審原告於八十五年六月四日申報遺產總額新臺幣(下同)二、二七五、四九五、八五○元。嗣於八十六年三月十九日以生存配偶癸○○、甲○○等二人財產計一九、一○○元,申請生存配偶對被繼承人剩餘財產差額二分之一之分配請求權一、一三七、六六八、一五四元自遺產總額中扣除。案經再審被告否准扣除,核定遺產總額二、二六四、一三○、六五六元,遺產淨額一、一八四、七二三、八七○元,應納稅額五七七、八五四、九三五元。

再審原告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九十年度判字第六七一號判決(下稱前判決)撤銷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嗣再審被告以前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一九四八號判決(下稱原判決)廢棄前判決,並駁回再審原告前程序之訴。再審原告以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其意旨略謂:按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一千零十七條規定:「夫或妻之財產分為婚前財產與婚後財產,由夫妻各自所有。不能證明為婚前或婚後財產者,推定為婚後財產;不能證明為夫或妻所有之財產,推定為夫妻共有。夫或妻婚前財產,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生之孳息,視為婚後財產。」又同日增訂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六條之二亦規定:「中華民國九十一年民法親屬編修正前適用聯合財產制之夫妻,其特有財產或結婚時之原有財產,於修正施行後視為夫或妻之婚前財產;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原有財產,於修正施行後視為夫或妻之婚後財產。」已就夫妻財產制重新建構新內容,並規定溯及既往以杜爭議。本件遺產稅之事實雖發生於上開條文修正前,但基於該規定得溯及既往及依從新之法理,對於再審原告有利,仍應適用之,前判決理由相同。是原判決所持見解即與現行法律規定不符,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再審事由等等。然查再審原告之被繼承人蘇昭綣於民國八十四年三月二十四日死亡,則其與配偶間之婚姻關係歸於消滅,無復有夫或妻之關係存在,不再有夫妻財產制可言。上開夫妻財產制之新規定,顯因無夫妻關係之存在,不備法條規定之要件而無從適用。再審原告認為可以適用,顯有誤解。原判決未予適用,無違各該規定。再審原告指為與各該規定有違,有前開說明所稱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並不可採。再審之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再審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審 判 長 法 官黃 綠 星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法院書記官 邱 彰 德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十三   日

法 官 高 啟 燦

法 官   蔡 進 田

法 官   黃 璽 君

法 官   廖 宏 明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十三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判字第七五八號於民國 92 年 06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遺產稅,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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