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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判字第八九三號

贈與稅行政裁判日期 92 年 07 月 10 日

法官徐樹海蔡進田鄭淑貞林家惠林茂權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二年度判字第八九三號

再審原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代表人
甲○○
再審被告
乙○○

右當事人間因贈與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本院九十年度

判字第一九三一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事實之認定或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本件原判決以:本件再審原告以再審被告於八十三年二月二十二日將其所有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七一○、七一一、七四七、七四九、七七三、七

七四、八一二地號及同市○○段六八三地號等八筆農地及地上農作物贈與其子陳鴻城,於八十三年三月十八日申報贈與稅,原經再審原告核准依行為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二十條第五款規定,以上開農地總價額新臺幣(下同)二九、六五五、二二五元不計入贈與總額,地上物核定價額僅二一三、五一八元,依法免納贈與稅,予以列管有案。嗣再審原告派員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七日複勘發現前開七四七、七四九地號土地未繼續作農業使用,乃依行為時農業發展條例第三十一條但書規定及財政部七十八年八月三日台財稅字第七八○二○八四八一號函釋追繳應納稅額九、七○九、六八四元,固非無據,惟再審被告起訴主張渠贈與其子陳鴻城之本件八筆土地面積共一一八六二.○九平方公尺,而系爭被認定未繼續農耕之二筆土地,合計面積為一七六.九平方公尺,其面積僅占八筆土地總面積百分之一.四九。再審原告就本件八筆土地全部追繳贈與稅,顯違比例原則及相當性原則等語。查行為時農業發展條例第三十一條規定,承受之農業用地繼續經營農業生產者,免徵贈與稅。但如繼續經營不滿五年者,應追繳應納稅額。依此規定,其應追繳應納稅額者,自應以受贈後在不滿五年期間內有不從事農業生產情事之土地為限。至財政部七十八年八月三日台財稅字第七八○二○八四八一號函示:「...經營農業生產不滿五年期間內雖部分面積未繼續經營農業生產,仍應...就全部免稅土地追繳應納稅額。」亦應認係指每一宗地之部分面積未繼續經營農業生產,應就該宗地之全部原免稅額予以追繳而言。不及於同時承受,而無「繼續經營不滿五年」情事之他宗土地。本件再審被告於八十三年二月二十二日將其所有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七一○、七一一、七四七、七四九、七七三、七七四、八一二地號及同市○○段六八三地號等八宗農地及地上農作物贈與其子陳鴻城,申經再審原告核准免納贈與稅。嗣再審原告派員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七日複勘發現前開七

四七、七四九地號土地未繼續作農業使用,此為原處分所認定之事實。按諸前揭說明,其得追繳應納稅額者,應僅限於該二宗土地,乃原處分連同其他並無不繼續農業生產情事者,共八宗土地,追繳稅額,即嫌無據。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有違誤。

再審被告執以指摘,非無理由。因將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由再審原告另為處分。再審原告以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其再審意旨略以:按「家庭農場之農業用地其由能自耕之繼承人一人繼承或承受,而繼續經營農業生產者,免徵遺產稅或贈與稅,並自繼承或承受之年起,免徵田賦十年。但如繼續經營不滿五年者,應追繳應納稅賦。」為行為時農業發展條例第三十一條所明定。該條之立法目的,係為鼓勵繼承人間協議由繼承人繼承或承受,庶免農地分割過細,妨害農業發展,並達成維持及擴大農場經營規模目的。

故行為時之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五款亦規定「家庭農場之農業用地,贈與由能自耕之配偶或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繼承人一人受贈而繼續經營農業生產者。」不計入贈與總額。惟該等規定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四日修正為「贈與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繼承人之農業用地。...」不計入贈與總額。由此可知,農地農用政策已變更為農業用地應續行農業生產,已不強調「應由一人」繼承或承受,防止農地細分及維持農場規模之目的。原判決以現行(八十九年)農業政策觀念解釋行為時(八十三年)有關農地贈與未繼續經營農業生產如何追繳應納稅賦之實體規定,顯有違八十三年度當時之農業政策目的,即違反合目的性解釋,並對相同事件未提救濟確已繳納稅捐之納稅義務人不公平,違反相同事件應為相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以本件系爭八宗土地而言,雖僅二宗土地未繼續農業生產,惟事實上與前揭免徵稅之優惠要件不同,自應就該繼承之八宗土地補徵應納稅額等語。查行為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家庭農場之農業用地,贈與由能自耕之配偶或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繼承人一人受贈而繼續經營農業生產者,不計入贈與總額,上開規定雖明定如繼續經營不滿五年者,應追繳應納稅賦,惟嗣後該等免稅之農業用地,如有部分未繼續經營農業生產情事,是否應就全部免稅土地或按部分未經營農業生產土地之比例追繳應納稅賦,法條規定之文義欠明,原判決認應解為僅就部分未繼續經營農業生產之土地追繳應納稅賦,經核並無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再審原告主張應就原免納稅賦之全部土地補徵應納稅額,係與原判決法律見解之歧異,依首開說明,尚難認為適用法規錯誤。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審 判 長 法 官徐 樹 海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法院書記官 阮 桂 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十    日

法 官 蔡 進 田

法 官   鄭 淑 貞

法 官   林 家 惠

法 官   林 茂 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十一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判字第八九三號於民國 92 年 07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贈與稅,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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