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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判字第九二九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二年度判字第九二九號
- 上訴人
- 法商.綺年華化粧品公司
- 代表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丙○○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陳凱君律師
- 被上訴人
-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 代表人
- 蔡練生
- 參加人
- 國邦皮件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右當事人間因商標異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一日臺北高等行政法
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九四八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由
一、參加人國邦皮件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八十六年五月二十日以如附圖一所示之「HELENA R及圖」商標圖樣(下稱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九條第二十五類之「皮服、男裝、女裝、童裝、嬰兒服裝、皮衣、茄克、外套、休閒服、成衣、靴鞋、男鞋、女鞋、童鞋、圍巾、領帶、領結、腰帶、服飾用皮帶、皮革製成之服飾用附皮帶頭(扣)之皮帶、冠帽、襪子、絲襪、褲襪、服飾用、禦寒用手套等商品向被上訴人申請註冊為正商標第四七八六二○號之聯合商標,經被上訴人審定結果,核准列為審定第八三八五七七號商標。嗣上訴人以系爭商標與其使用如附圖二所示之「HELENA RUBINSTEIN」等著名商樣圖樣(下稱「HR」系列商標)近似,該審定有違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七款規定,對之提出異議。經被上訴人審定結果,以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中台異字第八八一七五八號商標異議審定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亦遭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七款前段規定,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之商標或標章,有致公眾混淆誤認之虞者,不得申請註冊。而判斷商標之近似與否,應就其主要部分隔離觀察其有無引起混同誤認之虞以為斷。又商標在外觀、觀念或讀音方面有一近似,足以引起一般消費者混同誤認之虞者,即為近似商標。又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七款所稱「著名之商標或標章」,依同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係指有客觀證據足以認定該商標或標章已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者;又從系爭商標申請註冊前,「HR」、「HELENA RUBINSTEIN」、「HELENA RUBINSTEIN HR (logo)」、「HELENA」等商標已於世界知名國家取得商標註冊之證明文件、「HR」系列商標銷售至台灣、日本、香港等地之進出口報單,以及各項「HR」系列商標於系爭商標申請日前取得商標權範圍之廣及其廣告量、銷售量之廣、出國旅遊者於免稅商店或銷售據點購買化粧品時,必然能接觸到「HR」系列商標、民生報記者盧介華於八十六年七月出版「民生報品味叢書,創造美麗新世界,個化粧品牌的故事」一書,其中即有針對「HR」系列商標商品所為之介紹,足以證明「HR」系列商標於系爭商標申請日(八十六年五月二十日)前,已成為國際著名商標;又審定第八三八五七七號「HELENA R.及圖」商標之商標圖樣與「HR」系列商標圖樣極為近似,一般消費者異時異地觀察二者商標時,極易將二者商標混淆誤認,或誤認兩者商品生產者之間有代理或授權關係,原處分已違反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七款規定,自不應准其註冊。參加人自八十四年至今,已數次抄襲上訴人之「HR」系列商標而申請註冊於各類商品,經上訴人向被上訴人異議後,參加人被異議之商標或被撤銷,或由參加人自行撤回註冊申請;再按八十六年五月七日修正公布而於八十七年十一月施行之現行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七款,由該立法理由可知,本款修正之目的乃「為保護」著名商標,並「非在限制」著名商標之認定,亦不在因條文之修改,而致原得依舊法受保護之商標,反無法受到保護;且參加人歷年來申請註冊之商標多達一百四十件,而其中故意仿襲其他名牌者竟多達二十五件,足見其搭知名商標便車之惡意,為此請求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被上訴人應撤銷審定第八三八五七七號「HELENA R及圖」商標之核准審定等語。
三、被上訴人則以:據上訴人檢送之證據資料觀之,所附各國註冊證等註冊相關資料僅為商標權利取得之證明,其是否因廣泛使用而臻著名,仍應參酌實際使用之證據資料以為斷。而所附產品型錄只有少數幾紙,報章雜誌廣告則僅限於西元一九九六年八月、西元一九九七年四月分別發行於國外地區之NON-NO及ELLE雜誌各一份,出口發票為銷貨至香港、日本、漢城等地所開立,而香港、日本等地之廣告費用及銷售據點、銷售總額等統計一覽表,均為國外地區之廣告行銷統計數據,其產品輸入我國之進口報單,所載日期均為八十六年間,縱有早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日期,亦僅早約數月。又上訴人所指「HR」系列商標商品在各大百貨公司之化妝品賣場或專櫃必占一席之地云云,僅有ELLE雜誌刊載有幾處設立於香港地區之HR美容專櫃,其餘並未見上訴人提附具體事證以實其說,徒憑卷附資料,客觀上尚難逕認「HR」系列商標所表彰之商品品質與信譽,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日期八十六年五月二十日之前,已因廣為宣傳行銷而為國內相關業者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而達著名之程度,系爭商標之申請註冊,自無前揭法條規定之適用,乃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又依上訴人檢送之證據資料觀之,各國商標註冊證僅為商標權利取得之證明,仍應綜合其他實際行銷使用之證據,始能判斷據以異議商標是否已屬著名,其餘產品型錄影本數紙,並無揭示發行日期;報章雜誌廣告姑不論或明示,或因影印不清致無法判斷其刊登者,況僅有西元一九九六年八月於日本發行之NON-NO雜誌、西元一九九七年四月於香港發行之ELLE雜誌,及訴願階段檢送之西元一九九○年十月十八日香港明報影本各一份,出口發票影本係銷貨至香港、日本、漢城等地,大部分均無據以異議商標圖樣;而香港、日本等地之廣告費用及銷售據點、銷售總額等統計一覽表影本,係上訴人公司內部自行統計製作者,且均為我國以外地區之廣告行銷統計數據;至於產品輸入我國之進口報單(報單號碼CA/86/225 /04312)影本一分,所載日期為八十六年,並無月份之記載,其是否早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日期八十六年五月二十日,尚須進一步證明。因此,客觀上尚難認「HR」系列商標所表彰之商品品質與信譽,於系爭聯合商標申請註冊日前,已因廣為宣傳行銷而為國內相關業者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而達著名之程度。是原審參加人以系爭商標圖標,指定使用於衣服、男裝、女裝...等商品申請註冊,客觀上尚難謂有使一般消費者對其所表彰之商品來源或產製者與「HR」系列商標產生聯想而致混淆誤信之虞,自無首揭法條規定之適用。至上訴人稱參加人數次抄襲上訴人之「HR」系列商標,其中審定第六六○一二四號「 HR設計圖」,業經異議成立確定在案一節。查該案係適用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修正公布之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七款之規定,而本件係適用八十六年五月七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七款之規定,二者所適用之法定構成要件並不相同,自難比附援引,執為本件亦應為異議成立之論據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以:系爭商標與「HR」系列商標相較,二者圖樣上或為有相同或近似之HR設計圖,或為其外文首字HELENA及次字字首R均相同,於異時異地隔離觀察,易使人產生混淆誤認之虞,固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惟據上訴人檢送之證據資料觀之,所附各國註冊證等註冊相關資料僅為商標權利取得之證明,其是否因廣泛使用而臻著名,仍應參酌實際使用之證據資料以為斷。而所附產品型錄只有少數幾紙,報章雜誌廣告則僅限於西元一九九六年八月、西元一九九七年四月分別發行於國外地區之NON-NO及ELLE雜誌各一份,出口發票為銷貨至香港、日本、漢城等地所開立,而香港、日本等地之廣告費用及銷售據點、銷售總額等統計一覽表,均為國外地區之廣告行銷統計數據,其產品輸入我國之進口報單,所載日期均為八十六年間,縱有早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日期,亦僅早約數月。又上訴人所指「HR」系列商標商品在各大百貨公司之化妝品賣場或專櫃必占一席之地云云,僅有ELLE雜誌刊載有幾處設立於香港地區之HR美容專櫃,其餘並未見上訴人提附具體事證以實其說,徒憑卷附資料,客觀上尚難逕認據以異議商標所表彰之商品品質與信譽,於系爭聯合商標申請註冊日期八十六年五月二十日之前,已因廣為宣傳行銷而為國內相關業者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而達著名之程度,系爭商標之申請註冊,自無前揭法條規定之適用。上訴人另主張其為歐洲著名之化妝品公司,首創使用「HR」系列商標,已在美、英、法、加拿大及澳大利亞等國取得商標註冊,亦於我國取得註冊第三八八五八九號、第三九七五一○號、第五二三八七七號、第六九一八六二號等商標專用權,由於產品品質優良及廣泛宣傳,已為消費者所熟知之著名商標,系爭聯合商標之申請註冊,有違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七款之規定云云。惟查,依上訴人檢送之證據資科觀之,各國商標註冊證僅為商標權利取得之證明,仍應綜合其他實際行銷使用之證據,始能判斷據以異議商標是否已屬著名產品型錄影本數紙,並無揭示發行日期;報章雜誌廣告姑不論或明示,或因影印不清致無法判斷其刊登者,況僅有西元一九九六年八月於日本發行之NON-NO雜誌、一九九七年四月於香港發行之ELLE 雜誌,及訴願階段檢送之西元一九九○年十月十八日香港「明報」影本各一分,出口發票影本係銷貨至香港、日本、漢城等地,大部分均無據以異議商標圖樣;而香港、日本等地之廣告費用及銷售據點、銷售總額等統計一覽表影本,係上訴人公司內部自行統計製作者,且均為我國以外地區之廣告行銷統計數據;至於產品輸入我國之進口報單影本一份,所載日期為八十六年,並無月份之記載,其是否早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日期八十六年五月二十日,尚須進一步證明。上訴人雖於另提出民生報記者盧介華著八十六年七月出版「民生報品味叢書,創造美麗新世界,個化粧品牌的故事」一書節本影本,主張其中即有針對「HR」系列商標商品所為之介紹,多次提到「HR」系列商標「將於」八十六年進軍台灣一事,「HR」系列商標實已符合我國認定著名商標之準則,而為著名商標乙節,查該篇文章既已指明「HR」系列商標「將於」八十六年進軍台灣,並未明載於八十六年何月份進口銷售,亦難作為「HR」系列商標於系爭商標八十六年五月二十日申請註冊之前即為著名商標之有利認定。至上訴人稱參加人數次抄襲上訴人之「HR」系列商標,其中審定第六六○一二四號「HR設計圖」,業經異議成立確定在案及原審參加人歷年來申請註冊之商標多達一百四十件,而其中故意仿襲其他名牌者竟多達二十五件,足見其搭知名商標便車之惡意等節,核屬另案之認定,自難比附援引,執為本件亦應為異議成立之論據與本案無涉,併此敘明。綜合前述,上訴人所檢送之現有證據資料,客觀上尚難認「HR」系列商標所表彰之商品品質與信譽,於系爭聯合商標申請註冊日前,已因廣為宣傳行銷而為國內相關業者或消費者普遍認知而達著名之程度。是參加人以「HELENA R.及圖」作為商標圖樣,指定使用於衣服、男裝、女裝等商品申請註冊,客觀上尚難謂有使一般消費者對其所表彰之商品來源或產製者與「HR」系列商標產生聯想而致混淆誤信之虞。從而,被上訴人所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洵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駁回,亦無不當,均應予維持。上訴人徒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院經核原判決固非無見。惟按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之商標或標章,有致公眾混淆誤認之虞者」不得申請註冊,為系爭商標異議審定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十款所明定。而所稱著名之商標或標章,係指有客觀證據足以認定該商標或標章已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者而言,復為同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一條第一項所明定。查本件系爭商標與「HR」系列商標相較,二者圖樣上或為有相同或近似之HR 設計圖,或為其外文首字HELENA及次字字首R均相同,於異時異地隔離觀察,易使人產生混淆誤認之虞,自屬構成近似之商標。茲本件厥應審究者,在於「HR」系列商標於系爭商標申請日前,是否已為著名商標?經查依被上訴人制定之「著名商標或標章認定要點」規定,作為證明商標具知名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該商標在國內使用亦不以國內資料為限,更不得因該商標未在我國使用或因該證據為國外資料,即否定該商標知名度;且認定某特定商標是否為著名商標時,應就「相關事業」「或」「消費者」其中之一對該商標是否普遍認知加以考量,而非僅以一般「消費者」是否得以「接觸到」或「看到」各該等證據,作為認定之依據。原審判決以系爭商標申請日前,「HR」系列商標商品在國內之銷售數額及廣告量為其認定依據,排除國外之使用證據,與上開「著名商標或標章認定要點」有違;且未說明何以「相關業者」以及「消費者」均無從知悉「HR」系列商標;並未就上訴人提出之證據是否足以認定「HR」系列商標為國際知名之著名商標,以及其國際知名性是否足使國內相關業者及消費者知悉其存在為說明;另就上訴人所提出之「民生報」品味叢書,原審判決僅論其文中所指使用「HR」系列商標進口銷售之時間,卻對上訴人所為消費者得以依據該報導知悉「HR」系列商標之主張未予論斷,而遽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有判決不備理由及違背經驗法則之違法。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法,求為廢棄,為有理由。另原審判決將參與審判之受命法官「陳雅香」誤載為「鄭聚恩」,於法亦有未合,並此指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六十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審 判 長 法 官徐 樹 海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法院書記官 王 褔 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