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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00311號

商標異議行政裁判日期 95 年 03 月 09 日

法官蔡進田黃合文吳明鴻林茂權鄭小康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5年度判字第00311號

上訴人
法商.蘭蔻香水及化粧品公司
代表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陳玲玉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蒨儀律師
被上訴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表人
蔡練生
參加人
迪施雅國際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異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9月17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294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參加人迪施雅國際有限公司於民國87年9月16日以「photogenic」商標,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4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三類之化妝品、清潔乳、身體乳、化妝水、日霜、晚霜、香精油、按摩霜、粉底霜、角質霜、沐浴乳、面膜霜、潤膚乳液商品,向被上訴人(原經濟部中央標準局),(88年1月26日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經被上訴人准列為審定第863035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如附圖),嗣上訴人法商‧蘭蔻香水及化粧品公司以該審定商標有違商標法第37條第7款及第14款之規定,對之提起異議,經被上訴人審查,以91年11月21日中台異字第881532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惟本件上訴人係以產製各種化粧品及香水等商品而聞名於世之大企業,其所生產之「Lancome」品牌化粧品,非但在國外為擁有廣大消費者之著名化粧品公司,在我國業界亦為化粧品中之翹楚。上訴人特取部份「Lancome」作為主商標(housemark),並創用許多副商標,並早於1996年即創用「PHOTOGENIC」、「PHOTOGENIQUE」商標作為其一系列化粧品之副商標,除於1996年1月7日已於美國申請「PHOTOGENIC」商標註冊外,並於1998年3、4月間陸續於澳洲、荷比盧、丹麥、芬蘭、法國、德國、希臘、匈牙利、愛爾蘭、義大利、挪威、波蘭、葡萄牙、俄羅斯、西班牙、瑞典、瑞士、英國等國申請「PHOTOGENIQUE」商標之註冊,其中已有多國獲准註冊,確為一具有獨創性且廣為使用之商標。次查本件系爭商標圖樣與上訴人據以異議之商標圖樣「PHOTOGENIC」、「PHOTOGENIQUE」,二者無論讀音、外觀、觀念均幾近完全相同,復指定使用於相同或類似之化粧品商品上,明顯可知系爭商標係抄襲自上訴人獨創之「PHOTOGENIC」商標。尤有進者,參加人同為經營化粧品之業者,實不難從相關資訊知悉上訴人廣為使用「PHOTOGENIC」商標之存在,卻仍以完全相同且具有獨特性之系爭「PHOTOGENIC」商標申請註冊,自易使一般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自應有商標法第37條第7款及14款之適用。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上訴人就本款主張除其註冊資料一覽表外,並未提出任何資料予以佐證,自難認其「PHOTOGENIQUE」、「PHOTOGENIC」商標已為國內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而臻著名。㈡、上訴人並未就其先使用「PHOTOGENIQUE」、「PHOTOGENIC」商標之情形及參加人究因如何之關係而知悉其何商標提出說明,且上訴人除據以異議商標再國外註冊之商標一覽表外,迄未檢送其先以據以異議商標使用於相關化妝品,並行銷於國內、外市場之證據資料足資佐證,況系爭商標圖樣之外文「photogenic」一字,係有「上像的、上鏡頭的」意義之常見外文,並非獨創性之文字組合,而競爭同業間若無具體事證足認有契約、地緣、業務往來或其他關係,知悉他人商標存在者,本應受商標法第37條第12款所謂「先申請先註冊」原則之規範拘束,尚非上訴人所獨創,自不宜僅因具有競爭同業關係而有前揭條款之適用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㈠按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之商標或標章,有致公眾混淆誤認之虞者」及「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先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之商標,而申請人因與該他人間具有契約、地緣、業務往來或其他關係,知悉他人商標存在者」,不得申請註冊,為異議審定時商標法第37條第7款及第14款所明定。㈡經查,據以異議商標「PHOTOGENIC」、「PHOTOGENIQUE」固於1996年經上訴人作為著名商標「Lancome」另一系列化粧品之副商標,並分別於西元1996年在美國申請「PHOTOGENIC」商標註冊外,並於西元1998年3、4月間陸續於澳洲、荷比盧、丹麥、芬蘭、法國、德國、希臘、匈牙利、愛爾蘭、義大利、挪威、波蘭、葡萄牙、俄羅斯、西班牙、瑞典、瑞士、英國等申請「PHOTOGENIQUE」商標,上訴人並提出上開註冊資料為證,上訴人固產製各種化粧品及香水等商品聞名於世之大企業,但係「Lancome」為著名商標,至於上訴人另行創用之據以異議商標,上訴人除檢送據以異議商標於世界各國註冊資料一覽表外,並未提出任何在世界各國或我國之使用證據或產品行銷資料予以佐證,自難認據以異議「PHOTOGENIQUE」、「PHOTOGENIC」商標已為國內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知悉而臻著名,是以,參加人早於87年9月16日以系爭商標圖樣申請註冊,自無使一般消費者對其所表彰之商品來源或產製主體發生混淆誤信之虞,應無商標法第37條第7款規定之適用。㈢上訴人並未就其先使用「PHOTOGENIQUE」、「PHOTOGENIC」商標之情形及參加人究因如何之關係而知悉其何商標提出說明,且競爭同業間若無具體事證足認有契約、地緣、業務往來或其他關係,知悉他人商標存在者,本應受商標法第37條第12款所謂「先申請先註冊」原則之規範拘束,上訴人所檢具之證據僅據以異議商標在國外註冊之商標一覽表,迄未檢送其他先以據以異議商標使用於相關化妝品,並行銷於國內、外市場,而為參加人知悉之證據資料,上訴人主張,已不可採。況系爭商標圖樣之外文「photogenic」一字,係有「上像的、上鏡頭的」意義之常見外文,並非上訴人獨創性之文字組合,尚難僅因兩造為競爭同業關係,即謂參加人知悉上訴人之商標而有搶先註冊之情事,即無商標法第37條第14款規定之適用。因將原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核無違誤。

四、上訴意旨仍執前詞,主張: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之商標,幾近相同,參加人長期從事化妝品相關產業之經營,其將系爭商標指定使用在相同之化妝品商品上,顯刻意抄襲上訴人之據以異議商標,自易使相關事業或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而有商標法第37條第7款及14款之適用。又上訴人前已提出「PHOTOGENIC」、「PHOTOGENIQUE」在世界各國獲准註冊之資料,足證據以異議商標已臻著名,參加人公司因業務往來或其他關係而知悉據以異議商標之存在,自亦符商標法第37條第14款之情況。

五、本院按:按衡酌兩商標是否近似,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購買人,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有無混同誤認之虞判斷之;又所稱著名商標或標章,係指有客觀證據足以認定該商標或標章已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者,為異議審定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5條第1項及第31條第1項所明定。經查上訴人固為產製各種化粧品及香水等商品聞名於世之大企業,並係以「Lancome」為著名商標,惟上訴人另行創用之據以異議商標,上訴人除檢送據以異議商標於世界各國註冊資料一覽表外,並未提出任何在世界各國或我國之使用證據或產品行銷資料予以佐證,自難認據以異議「PHOTOGENIQUE」、「PHOTOGENIC」商標已為國內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知悉而臻著名,上訴人仍稱其已提出據以異議之商標已獲世界各國獲准註冊資料,即符已臻著名商標,即無可採。另上訴人並未就其先使用「PHOTOGENIQUE」、「PHOTOGENIC」商標之情形及參加人究因如何之關係而知悉其商標為說明,自亦無由認參加人使用系爭商標,即係因與上訴人間具有契約、地緣、業務往來或其他關係,知悉他人商標存在者,而有不得申請註冊之情形,從而亦難證明參加入係刻意抄襲上訴人之據以異議商標,原判決因無何端緒而未為職權調查,尚無違誤。至上訴人另舉本院92年度判字第929號及93年度判字第155號判決為其有利之主張,惟本案與之不惟案情不同,且該二案亦非判例自亦無拘束本案之效力,附此敘明,綜上所述,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蔡 進 田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9   日

法 官 黃 合 文

法 官 吳 明 鴻

法 官 林 茂 權

法 官 鄭 小 康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郭 育 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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