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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判字第九三二號

證券交易法行政裁判日期 92 年 07 月 17 日

法官廖政雄趙永康林清祥鍾耀光姜仁脩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二年度判字第九三二號

上訴人
丙○○
上訴人
乙○○
上訴人
甲○○
上訴人
丁○○○
訴訟代理人
陳哲宏律師
被上訴人
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
代表人
朱兆銓

右當事人間因證券交易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八日臺北高等行政

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九三○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認定國豐公司等六人構成共同取得之理由,除以上訴人丙○○係國豐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國豐公司)、國強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國強公司)、國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國隆公司)之董事長外,且國豐公司、國隆公司、國強公司及訴外人南港輪胎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南港公司),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五日依規定向被上訴人申報中國合成橡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橡公司)股份時,係以共同取得人辦理申報;又以上訴人乙○○、甲○○、丁○○○等三人為上訴人丙○○之二親等內親屬,且乙○○等三人與國豐公司、國隆公司及國強公司間於買賣中橡公司股票時,不僅公司負責人相同,使用相同之聯絡地址、電話,於相同之證券商委託相同之營業員,且委託買進行為在時間、價格及數量上有相同或相似及委託書編號連續之情形,加以媒體亦報導渠等係為取得中橡公司之經營權而買進中橡公司股票,故認定國豐公司等六人有共同取得中橡公司股票之意思聯絡。然就上訴人首次被認定為共同取得而受罰鍰之行政訴訟(即針對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六月四日首次取得,以及其後之變動取得)中,被上訴人卻於八十九年四月八日之行政訴訟答辯書理由第三點(六)5自承:「本會雖限於職權,未能調查取得上訴人等主觀上意思聯絡之證據。」足見,被上訴人對上訴人等有無主觀意思聯絡,自始即未加以調查,亦無取得任何可認定上訴人等有意思聯絡之具體證據。至買賣中橡公司股票時,公司負責人相同,使用相同之聯絡地址、電話,於相同之證券商委託相同之營業員,且委託買進行為在時間、價格及數量上有相同或相似及委託書編號連續之情形,是否足以認定上訴人共同取得,被上訴人之論證亦十分草率,按乙○○等三人因與該三家公司之董事長有親屬關係,於從事股份買賣時,因基於信賴,故習慣上會透過該三家公司於證券商所委任之營業員來進行買賣,而通訊地址及電話相同,亦係為使營業員在操作及聯絡上為熟悉及便利,故會有與該三家公司於買賣中橡公司股份時有委託行為相似及營業員相同之情事,然其買賣行為仍係各自獨立,其間並無共同取得之意思,加上現今股票集中交易市場交易頻繁,投資人每日委託營業員買賣之行為不計其數,買賣行為相似者所在多有,被上訴人無其他積極證據,只單從股票市場之交易記錄,取其時間或數量上之近似,甚至以未經證實且可信度可議之媒體報導,即認足以證明上訴人有買賣中橡公司股份之意思聯絡,其理由當過於主觀與牽強。其所做之認定,與邏輯推論原則不符,實屬不當。又上訴人等於最初接到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所發之十份處分書後,才知悉原本財務獨立之國豐公司、國強公司及國隆公司,竟會於未有共同取得意思聯絡之情況下,只因董事長為同一人便符合申報要點第三點(二)之規定而構成共同取得,是故,為免再被處分,縱申報要點之規定不合理,國豐公司、國隆公司、國強公司及訴外人南港公司因董事長同一,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五日起即依申報要點規定按時向被上訴人辦理申報,顯見國豐公司、國隆公司、國強公司間根本無共同取得之意思聯絡,更遑論與上訴人乙○○等三人間有意思聯絡,其共同取得之申報係為遵守不合理之法規規定才為之者。然被上訴人竟以該四家公司於八十八年間之申報作為其於八十七年間有共同取得情事之證據,實為荒謬。按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所規定之共同取得,並無條文定義或說明,而補充母法之申報要點第三點,竟在無具體證據證明或有一定契約或協議存在之情形下,逕以某種身分關係認定共同取得關係,實已逾越補充母法之程度,而牴觸母法立法意旨。且欠缺法律明確授權而不法增加人民法律所無之義務及規定受行政罰鍰之構成要件,與憲法、司法院釋字第三百六十七號解釋、中央法規標準法及行政程序法規定之法律保留原則與比例原則明顯牴觸。應不具拘束人民之效力,被上訴人依此對上訴人所作罰鍰處分亦因欠缺合法規範基礎而有瑕疵等語。爰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被上訴人則以:中橡公司係已辦理股票公開發行之公司,其發行之中橡公司股票為得在證券集中交易市場買賣之上市股票,上訴人乙○○自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九日起、甲○○及丁○○○自八十七年五月十六日,國隆公司自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九日起、國豐公司自八十七年六月一日起、國強公司自八十七年六月二日起即分別陸續買進中橡公司股票,其共同取得人間,不僅在證券商開戶所記載之資料顯示,其公司之負責人相同,使用之聯絡地址、電話亦相同,且在委託買賣中橡公司股票之過程中,於同一證券商委託相同之營業員買賣中橡公司股票,同時在委託買進行為,亦有多日在時間、價格及數量上相同或相似及委託書編號連續之情事,相關之細節均有具體事證可查。

上訴人等承認買賣本件股份時,基於信賴,習慣上會透過國豐公司、國強公司、國隆公司等三家公司於證券商所委任之營業員進行買賣,可知彼此間互有意思聯絡關係;雖辯稱其買賣行為係各自獨立,惟為何多次委託買賣股票數量相同、時間相近,甚至其委託書編號有連續之情形,其買賣行為如此巧合,其委託行為相似之情形,在常理上已超出上訴人等所辯稱之情形甚多,在客觀上應足可判斷,其彼此間在取得中橡公司股票過程中,確有意思聯絡存在。至於媒體報導上訴人等係為取得中橡公司之經營權而買進中橡公司股票,可知其行為已為媒體所披露,係為公開之消息。則國豐公司、國強公司、國隆公司、乙○○、甲○○及丁○○○等人在開戶及委託買賣中橡公司股票之過程,不僅公司之負責人相同,使用相同之聯絡地址、電話,於相同證券商委託相同之營業員買賣中橡公司股票,且其委託買進行為亦有多日在時間、價格及數量上相同或相似及委託書編號連續之情事,且依據媒體報導其係為取得中橡公司之經營權而買進中橡公司股票。故以上事證在在均可證明其於取得中橡公司股票之過程中,確有明顯之意思聯絡。上訴人等稱被上訴人認定其共同取得逾越法律授權,申報要點亦違反比例原則、法律保留原則等語。依據證券交易法第二條前段「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買賣,其管理、監督依本法之規定」及同法第三條「本法所稱主管機關,為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之規定,被上訴人為證券交易法之主管機關。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立法意旨,係期使公開發行公司股權發生重大變化時,其資訊能即時且充分公開,使證券主管機關及一般投資人能瞭解公司股權大量異動的情況、未來公司經營權可能發生之變化及經營決策是否連帶發生重大改變。在該條項未對共同取得作定義性規定之前提下,被上訴人為期於執行該法之行政行為時具有明確性、預見性及法律秩序安定性,並自我約束違反該規定被上訴人處分權之行使,以落實股權重大異動之管理,特依據該條項之規定:主管機關所規定應行申報事項,訂定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取得股份申報事項要點發布實施,就該條項之「取得股份」、「共同取得人」、「取得方式」等,予以明白規定其定義及其適用範圍,以闡釋該規定之含義,使取得人間知悉在何種情形屬共同取得人應行申報,核其性質屬補充性的解釋規定,係為執行該法律,必須對之加以具體界定,才得據以執行。為探求及闡釋該條文所稱「共同取得」之意旨,被上訴人特依據社會一般經驗法則,並參照國外法制,針對實務上典型之共同取得關係,以行政命令規定進行類型化處理,於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取得股份申報事項要點第三點訂定共同取得之行為態樣,使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對於共同取得人規範制度,得為適當之應用,並發揮統一個案事實認定的基準及執法之裁量準則,乃為正確認定事實並妥適適用法律所必要。該申報事項要點,已具備行政命令之合法性要件,被上訴人援用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暨其申報事項要點之規定而作成原處分,係符合依法行政原則,自屬適法等語資為抗辯。

原判決以: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一所稱「共同取得」者,以行為人間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而當事人間是否有「共同取得行為」係屬適用法規時之事實認定問題。證券交易主管機關發布之「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取得股份申報事項要點」第三點之規定,乃主管機關適用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一時,對違章事實予以類型化,俾使法規得以正確適用,增加法律適用之安定性,其性質屬於解釋性行政規則,其規範效力非直接對外發生,只在行政權內部有效,並未在既有規定外另行創造新的規範,亦不改變或增減被上訴人事實認定之權限,同時行政法院適用法律審理案件時亦不受拘束。對法院而言,認定事實必須證據為之,而調查事實之方法,則是先取得證據方法,再檢證此項證據方法是否具備證據能力。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方法則須依據訴訟法所定之調查證據程序進行合法之調查,而從合法調查中所獲致之證據資料,再透過適用證據法則之心證形成活動,或者直接認定待證事實或者是得出間接事實,再透過適用經驗法則之推理活動而認定待證事實。本件共同取得股票人集團範圍之認定,可分為個人與公司二大部分,其中個人部分仍然是按照一般事實認定方式為之(參照申報要點第三點(一)之規定),而公司部分則是按類型化事實,依經驗法則進行推論,本件之判斷結論分述如下:1、四家公司共同取得部分:由於上訴人丙○○本人為上開四家公司之董事長,為四家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以上「共同取得行為」之事實推定,即有其極高之概然性,上訴人如認四家公司各自基於不同之財務政策,不約而同的買入中橡公司之股票,自應提出更多更詳細之證據資料,才能扭轉原先事實上推定產生的不利益效果,但上訴人就此無法提出更多證據來推翻原來之認定,而被上訴人所提各項補強證據,已可據以使原審獲致確切而強烈之心證,認定其屬極為明確之事實。2、上訴人乙○○、甲○○及丁○○○亦屬上開集團成員之事實認定部分:上訴人乙○○、甲○○及丁○○○與丙○○有親戚關係。且乙○○、丁○○○於金豪證券公司及甲○○於第一證券公司所登錄之聯絡地址同為台北市○○○路○段一六○巷一○號,與國強大科技及國隆投資係同一地址。國豐興業、國強大科技、國隆投資等三家公司於金豪證券所登錄之聯絡電話相同,而乙○○於金豪證券公司及甲○○於第一證券公司所登錄之聯絡電話相同,另丁○○○於金豪證券公司登錄之聯絡電話與乙○○於第一證券公司登錄之聯絡電話則與國強大科技之電話相同。國豐興業、國強大科技、國隆投資、乙○○、丁○○○等人於金豪證券公司買賣中橡股票所委託之營業員同為李明光,而國豐興業、國強大科技、甲○○、國隆投資、乙○○、丁○○○等人於永欣證券東門分公司委託買賣中橡股票之營業員同為黃富裕,又國強大科技、乙○○、國豐興業及甲○○等人於第一證券公司買賣中橡股票所委託之營業員同為杜惠美。上訴人乙○○、甲○○及丁○○○與另外四家公司委託買入股票之時間、價格及數量均相近。另外上訴人丙○○於八十七年六月間在各家報紙長期持續報導其有意介入中橡公司之經營時,不僅未加反駁,反而接受工商時報之記者訪問,宣稱「國豐集團」之國豐公司、國強大科技公司打算買進中橡公司股票云云。結合以上各項證據資料,已可明確認定上訴人四人基於親誼與四家公司有合力買入並持有中橡股份之內心意思存在。對此上訴人雖謂以上之證據資料不夠具體,僅屬表面證據,無法證明內心意思云云,不過整個訴訟中之舉證活動,乃是訴訟攻防之一部,只要上訴人等能提出其他反證來推翻以上之事實認定,法院均會接受。上訴人等所指之調查,似乎是「工筆式」的,要求法院或被告機關明確去認定上訴人等人在「何年何月在何處,形成共同意思」不僅強人所難,也不是此等類型事實最有效之調查方法。本案事實既經認定無誤,上訴人等人之申報義務即屬成立,被上訴人在事實認定上,並無違法可言。

由於本案之違章事實僅限制在「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五日至同年五月七日間減少持股四、二三○、○○○股」部分之股權變動,因此有關第一次申報義務之成立時點以及在本案前陸續發生之持股比例變動產生的申報義務,均不在本案審理範圍內。而時間上之劃分,是從上次變動申報義務完結後開始,一直到股份變動數量超過百分之一為止。一個共同持股集團之形成後,應將共同持股之全部資訊完全公開,已往之申報既然漏掉上訴人乙○○、甲○○、丁○○○三人之持股,其申報內容即未全部公開,非屬申報義務之正確行使,不生合法申報之效果。又法律之所以規定一個共同持股集團之所以要將共同持股資訊公開,其規範目的,正是因為該集團成員全體對共同持股之運用有一致之合意,而基於其得統一運用之股票對該股票價格在市場上之昇降,具有重大影響力,課予其揭示資訊之義務。且其股權之變動也是在一決策下進行。此時每一位申報者,對全體持股之變動均有申報義務,不能謂僅其中居於決策地位之人才有申報之義務,更不能謂每位集團成員只須申報自己之持股變化。是以上訴人等有關申報義務內容部分之抗辯亦非可採,無從憑以否定原處分之合法性。況本件上訴人乙○○、甲○○、丁○○○三人根本即未申報,更無此等問題可言。綜上所述,上訴人等人前揭申報義務既然存在,其等漏未申報亦屬事實,且上訴人等對漏未申報之事實有違章故意,則被上訴人依據該等事實處以上訴人等罰鍰即非違法,本件課罰處分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遂認上訴人等訴請撤銷於法無據,駁回其訴。

查「任何人單獨或與其他人共同取得任一公開發行公司已發行股份總額超過百分之十之股份者,應於取得後十日內,向主管機關申報其取得股份之目的、資金來源及主管機關所規定應行申報之事項;申報事項如有變動時,並隨時補正之。」、「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者。」及「法人違反本法之規定者,依本章各條之規定處罰其行為之負責人。」分別為行為時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一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一百七十九條所明定。又前述申報要點第三條第二款係就申報義務主體所取得之股份範圍加以規範,其中就具有一定身分關係者間,因關係密切,除非有特別情事,依經驗法則,渠等所主導或控制之公司輒與本人擔任董事長之公司取得同一家公開發行公司之股票,合計超過其已發行股份總額百分之十,應非巧合,堪認係有意之安排。而是否有特殊情事,舉證責任在行為人,不在主管機關,故主管機關在無反證之情況下,依申報要點所揭示之親屬關係,就渠等所主導或控制之公司所取得之股份,解為具有意思聯絡或利用關係而算入共同取得之股份,並無違經驗法則,於此範圍內上開要點未違反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立法意旨,得予適用。本件上訴人等與關係公司有前述關係及意思聯絡,依申報要點第三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應屬共同取得人。又原判決就本件上訴人間及上訴人與關係公司間具有意思聯絡之事實認定,雖不無如上訴人等所指之語多費,惟就判決理由整體以觀,實已敍明其認定之理由及所憑之證據。尚難認有上訴人等所稱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違法。另被上訴人依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主管機關所規定應行申報事項」

,訂定申報要點發布實施,並就該條項所定之「取得股份」、「共同取得人」、「取得方式」等,予以明白規定其定義及其適用範圍,以闡釋該規定之含義,使取得人知悉在何種情形屬共同取得人應行申報。核其性質屬主管機關基於職權,為執行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之必要而為之補充性解釋規定,未增加共同取得人之義務,尚無逾越法律授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上訴人等認已逾越母法授權範圍云云,執以指摘原判決違誤,求為廢棄,尚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審 判 長 法 官廖 政 雄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法院書記官 彭 秀 玲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十七   日

法 官   趙 永 康

法 官   林 清 祥

法 官   鍾 耀 光

法 官 姜 仁 脩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十八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判字第九三二號於民國 92 年 07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證券交易法,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