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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判字第九六號

服務標章行政裁判日期 92 年 01 月 23 日

法官陳石獅吳錦龍姜仁脩高啟燦黃合文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二年度判字第九六號

再審原告
香港商.嘉柏有限公司(Crown Worldwide Holdings Limited)
代表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長文 律師
訴訟代理人
宋耀明 律師
再審被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表人
蔡練生

右當事人間因服務標章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七日九十年度

判字第二三二二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

緣再審原告於民國八十四年三月十五日以「CROWN WORLDWIDE」服務標章,指定使用於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三十九類之貨物、貨櫃之裝卸服務;貨物之包裝、捆紮、倉儲及運送服務;空運服務;民用航空運輸業服務;搬家服務;貴重物品之運輸服務;海運服務;包裹運輸服務;鐵路運輸服務;倉儲服務;倉庫出租服務;貨櫃出租服務;船舶倉儲服務申請註冊,並聲明圖樣內之WORLDWIDE 不在專用之列,經再審被告審查核准,列為註冊第九五八三六號服務標章。嗣關係人海灣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以該服務標章有違註冊時商標法第七十七條準用同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二款之規定,對之申請評定。再審被告以系爭註冊第九五八三六號「CROWN WORLDWIDE」服務標章圖樣上之外文首字CROWN,與據以評定之註冊第三一九六○號「海灣及圖CROWN」服務標章圖樣上之外文CROWN 相同,依一般消費者普通所用之注意力,異時異地隔離觀察,難謂無產生係源自同一系列標章之認知,有使人產生混同誤認之虞,應屬近似之服務標章,復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類似服務,有違註冊時商標法第七十七條準用同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二款之規定,乃評決系爭第九五八三六號「CROWN WORLDWIDE」服務標章之註冊應作為無效,發給中台評字第八八○○九七號服務標章評定書。再審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九十年度判字第二三二二號判決駁回其訴,遂提起再審之訴,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再審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為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所明定。二、按標章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服務或類似服務之註冊標章者,不得申請註冊,固為系爭標章註冊時商標法第七十七條準用同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二款前段所明定。惟,判斷二標章是否近似,應以通體隔離觀察之方法比較二標章簡繁程式,相同部分是否引人注意,倉卒之間消費者是否難以辨識,異時異地隔離觀察是否易於混淆誤認之虞為斷,此觀諸本院歷年來之判決及判例,亦係以通體隔離觀察為比較標章之近似為主要判斷標準自明。

本案案情或標章圖樣與本院歷年來之判決及判例縱有不同,惟審究商標是否近似,仍應本於本院所採之原則及標準就標章圖樣之全部,於異時異地通體隔離觀察,以其有無引起混同誤認之虞以為斷,蓋標章專用權係以請准註冊之圖樣為限,於實際使用時,亦需整體使用,方屬合法使用。故以消費者立場而言,寓目所見為一整體性標章,斷不致將標章任意割裂後將各部分予以單獨辨識。因此,以消費者於實際選擇服務之提供時辨識標章之習慣,本案應予通體隔離觀察,而非僅就其主要部分隔離觀察。三、本案系爭標章與據以評定之標章雖均有相同之外文「CROWN 」,惟兩標章尚有外文「WORLDWIDE 」與中文「海灣」、盾牌圖形及大而明顯之白色數字「1」可資辨識,二者構圖意匠截然不同,異時異地通體隔離觀察,並無使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二件標章非屬近似之標章至為明顯。倘僅以二標章皆含有相同之外文「CROWN 」,而率然認定二標章近似,此種比對方法顯與智慧財產局、經濟部、行政院、行政法院一向所採比對方法皆不相同,原審判決顯有適用法規之錯誤而無可維持。四、基於上述之事實及理由,足證本案具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事由。為此請廢棄原判決並撤銷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等語。

再審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固為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所明定。惟若僅法律上見解之歧異,或認定事實有所爭執者,尚不得持為再審之理由。二、查本件系爭註冊第九五八三六號「CROWN WORLDWIDE」服務標章圖樣上首字外文「CROWN」,與據以評定註冊第三一九六○號「海灣及圖CPOWN」服務標章圖樣上之外文「CROWN」相同,依一般消費者普通所用之注意力,異時異地隔離觀察,難謂無產生係源自同一系列標章之認知,客觀上有使人產生混同誤認之虞,應屬近似之標章,系爭服務標章復指定使用於貨物運送、空運服務等同一或類似之服務,自有註冊時商標法第七十七條準用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二款所首揭法條之適用。至於再審原告以二者標章圖樣通體隔離觀察,整體予人寓目印象大異其趣,非近似之標章云云作為提起再審之事由,充其量僅為對認定事實有所爭執,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三、綜上論述,原處分洵無違誤,敬請駁回再審之訴等語。

理由

按行政訴訟當事人對本院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必須該判決具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始得為之。而該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本件再審原告因服務標章事件,不服本院九十年度判字第二三二二號判決,主張上開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經查本院原判決係以:「依註冊時商標法第七十七條準用同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二款前段規定,服務標章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服務或類似服務之註冊服務標章者,不得申請註冊。而判斷服務標章近似與否,應就其主要部分隔離觀察,有無引起混同誤認之虞以為斷,迭經本院著有判例。

又服務標章在外觀、觀念或讀音方面有一近似者,即為近似之服務標章;服務標章圖樣上之外文,有一單字相同或主要部分相同或近似,有混同誤認之虞者,為外觀近似。本件被告(即再審被告,以下同)以系爭註冊第九五八三六號「CROWN WORLDWIDE」服務標章圖樣(如附圖一),據以評定之註冊第三一九六○號「海灣及圖 CROWN」

服務標章圖樣(如附圖二),審諸據以評定服務標章圖樣上之外文CROWN 係列於墨色盾牌圖形中央反白部位,予人印象甚為明顯,難謂非為該服務標章圖樣主要部分之一。系爭服務標章圖樣之外文CROWN WORLDWIDE與據以評定服務標章圖樣主要部分之一之外文CROWN,均有相同之CROWN,異時異地隔離觀察,難謂無使人混同誤認之虞,又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類似服務,乃評決系爭服務標章之註冊應作為無效,發給中台評字第八八○○九七號服務標章評定書。原告(即再審原告,以下同)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主張系爭服務標章圖樣係單純由獨創之外文CROWN WORLDWIDE所構成,為隱喻世界頂級榮耀之意,據以評定之服務標章圖樣則由中文海灣及盾牌圖形所組成,盾牌圖形中央有碩大之白色數字1,橫書於其上者為細小之外文CROWN ,消費者辨識焦點應為中文海灣,兩服務標章圖樣整體外觀截然可分,為消費者所認知,無註冊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二款規定適用云云。但查系爭「CROWN WORLDWIDE」服務標章圖樣上之外文首字 CROWN,與據以評定「海灣及圖 CROWN」服務標章圖上之外文CROWN 相同,依一般消費者普通所用之注意力,異時異地隔地隔離觀察,難謂無產生係源自同一系列標章之認知,自有使人產生混同誤認之虞。且又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類似服務,依法要難准予註冊為服務標章。至原告所舉本院七十二年度判字第一六二號、七十二年度判字第六七○號、七十二年度判字第八九九號、七十二年度判字第一六五六號、七十三年度判字第一○○號、七十三年度判字第二三六號、七十三年度判字第五一五號、七十四年度判字第七五四號、七十四年度判字第四二八號、七十年度判字第一○六一號、七十二年度判字第一○五號、七十三年度判字第一一一○號、七十五年度判字第二一號、七十五年度判字第二八七號、七十六年度判字第五一六號、七十七年度判字第二三二號、七十七年度判字第二九八號判決要旨暨註冊第三○八五八七號、第四四九七一二號、第四六三六八○號、第五五六八○三號、第六六八五八二號、第八五五四五八號、第八五五四五七號、第八五五五六九號、第四○二五○號、第七八七○二二號、第七一○七四四號、第八六一五二九號、第八六一五三○號、第一八八六九號...等以「CROWN 」作為商標及服務標章之主要部份而獲准註冊於各類商品及服務者,因其案情有別,或圖樣不同,依個案審查原則,尚不得執為本案應准予註冊之論據。從而被告評決系爭第九五八三六號「CROWN WORLDWIDE」商標之註冊應作為無效之處分,並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論旨,難謂有理由,應予駁回。」等語資為判決理由,經核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並無相違背,與解釋、判例均無相牴觸者之情形。再審原告主張審究商標是否近似,應就標章圖樣之全部為通體隔離觀察云云,為本院最近見解所不採,至多僅能視為再審原告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從而本件再審起訴意旨為顯無再審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審 判 長 法 官陳 石 獅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法院書記官 張 雅 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三   日

法 官 吳 錦 龍

法 官   姜 仁 脩

法 官   高 啟 燦

法 官   黃 合 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六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判字第九六號於民國 92 年 01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服務標章,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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