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裁字第一五九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九十二年度裁字第一五九號
- 抗告人
- 甲○○
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內政部警政署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
三十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停字第八七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於民國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向臺中市警察局申請無國籍外僑居留證,旋於九十年八月八日以該局迄今未為准駁為由,提起訴願,經內政部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台內訴字第九○○○○八一○二號訴願決定以臺中市警察局業以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中市警外字第○九一○○○六一七四號函作成處分為由駁回訴願,抗告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五七一號),並聲請停止執行。
二、原法院以本案之原處分係相對人之交付執行機關臺中市警察局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中市警外字第○九一○○○六一七四號函,此經抗告人之輔佐人於調查證據程序中敘明。該函係對原告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重覆申請之無國籍外僑居留證所為之函復。抗告人自八十九年起數次以書面郵寄申請辦理無國籍外僑居留證,前後經臺中市警察局以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中市警外字第二八四三○號及同年八月二十五日中市警外字第四五四二二號函略以:「查入出國及移民法第十六條第二項有關無國籍人申請居留之規定,係適用該法施行前已入國之泰國、緬甸或印尼地區無國籍人士,台端非為上述三地區之無國籍人士,無法適用本條文之規定申請外僑居留證」否准其申請。顯見抗告人所據以聲請停止執行之函,係被告就同一事項再為單純事實之敘述或理由說明,為同一事件之重覆處置,並非行政處分,自不得作為停止執行之標的,抗告人之聲請已不合法。況相對人否准抗告人請領居留證,尚不對抗告人發生收容或驅逐出境之不利效果,必俟相對人另作成收容或驅逐之處分,始發生有急迫情事,此審諸抗告人之居留期限早於七十四年一月八日即已屆滿,期滿亦未離境,逾期居留迄今已十餘年,雖其目前仍屬非法居留狀態,惟尚無直接遭驅逐之虞,自難謂有何急迫情事。是本件聲請與聲請停止執行之要件不符,而駁回其停止執行之聲請。
三、抗告人主張:其於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向臺中市警察局申請外僑居留證,係新申請案,非同一事件之重覆,臺中市警察局逾二個月未為答覆,依修正前訴願法第二條規定,視同否准處分。本件聲請停止執行之標的係該未核發之處分,而非臺中市警察局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中市警外字第○九一○○○六一七四號函。
四、本院查: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十七條規定,停止執行之裁定,得停止原處分或決定之效力、處分或決定之執行或程序之續行之全部或部分。故行政處分本身如為無積極內容之行政處分,例如否准申請之處分,縱停止執行,亦僅回復至原未否准前之狀態,除未否准前之狀態較否准狀態於申請人有利(如因居留期間將屆滿,於屆滿前申請延長居留期間,未被否准前可繼續居留,被否准後,有被遣送出境之危險)情形外,難認有聲請停止執行之利益。本件抗告人主張臺中市警察局逾二個月未為答覆,縱可視為否准之處分,然停止該處分之執行,亦不過回復為未否准前之狀態,抗告人未因而取得居留權,而可免於被驅逐出境或遭收容。抗告人自承未於居留期滿前申請延長居留期間,主管機關將來如予驅逐出境或收容,並非上開否准處分之程序之續行,不在該處分之停止執行效力範圍,抗告人申請停止該處分之執行,自難認有停止執行之利益。原裁定駁回其停止執行之聲請,理由雖異,結論則無不同,應認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至抗告人可否領取居留證之實體問題,非本件停止執行程序所應審究,併此指明。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審 判 長 法 官黃 綠 星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法院書記官 邱 彰 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