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裁字第一六二五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九十二年度裁字第一六二五號
- 抗告人
- 乙○○
- 相對人
- 銓敍部
- 代表人
- 甲○○
右當事人間因考試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三日臺北高等行政法
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六八三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五日任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木柵垃圾焚化廠工業工程職系工程員,前經相對人以技術人員任用,九十年考績核敘委任第五職等年功俸二級四○○俸點,茲抗告人以曾應八十七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工業安全技師考試及格,原依規定至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始得轉任薦任工業工程職系職務,惟因八十九年十二月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及格人員得轉任公務人員考試類科適用職系對照表修正刪除工業安全技師考試類科。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於九十一年一月三日以北市環人字第○九○二三九八四二○○號函請相對人釋示,建請同意抗告人依專技對照表修正前之原規定轉任公務人員,經相對人函覆,略以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該部與考選部會同修正發布之專技對照表,已刪除工業安全技師考試類科及其適用之職系。又該部九十年四月二日九十法二字第二○○八三一五號函釋,為考量專技對照表修正生效前符合轉任公務人員資格,且用人機關已完成遴用甄選程序,因該表修正刪除致無法轉任者之合法權益,爰補充規定,凡專技考試及格人員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前符合轉任公務人員資格,且用人機關已完成遴用甄選程序者,同意依專技對照表修正前之規定辦理。相對人係應八十七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工業安全技師考試及格,生效日期為八十八年二月十日,依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轉任公務人員條例規定,其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前尚未符合轉任公務人員資格,自無上開函釋之適用。專技考試及格者係取得專技人員之執業資格,而非取得公務人員之任用資格,難謂其參加專技考試與信賴專技轉任條例間有直接因果關係,部分專技考試及格人員於專技對照表修正刪除後無法轉任公務人員,並無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等語。抗告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原裁定以:相對人與考選部會同修正發布上開專技對照表,係基於法律授權,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抽象之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法規命令,並非對特定個人之行政處分。抗告人任職之機關為維護其權益,建請同意依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修正前之專技對照表規定轉任公務人員,依行政程序法規定,應依一般陳情方式表示其願望。相對人之覆函,僅係針對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函請釋示所為之單純法令釋疑,並未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不能認係行政處分。訴願決定以抗告人之函覆非屬行政處分,不予受理,即無不合。抗告人提起行政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另依行政訴訟法第五條之規定,提起課予義務之訴,應經訴願程序。本件抗告人未經合法之訴願程序,逕行起訴請求相對人作成准其轉任薦任公務人員之行政處分,即屬起訴不備其他要件,為不合法,不應准許等情,為其判斷之基礎。固非無見。
二、惟本院按:行政機關行使公權力,就特定具體之公法事件所為對外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皆屬行政處分,不因其用語、形式以及是否有後續行為或記載不得聲明不服之文字而有異。司法院釋字第四二三號解釋在案。本件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九十一年一月三日以北市環人字第○九○二三九八四二○○號函,雖形式上以函請相對人釋示為名義,惟實質上該函內容已就抗告人之具體請求敘述甚詳,並檢附抗告人相關資料。而相對人九十一年一月十四日部銓四字第○九一二一○五五九八號函略以:關於貴屬木柵垃圾焚化廠工程員乙○○應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工業安全技師考試及格建請同意轉任荐任公務人員,不符合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轉任條例規定云云。查相對人為公務人員任用銓敍主管機關,其函復已對抗告人之具體事實,予以審核而認不合規定,直接影響抗告人權利義務關係,且實際上已對外發生效力,無異就具體事件為准駁之表示,揆諸上開司法院解釋,相對人之函覆已具行政處分之性質。原裁定未能深究,遽認該函覆非行政處分而駁回抗告人之訴,自嫌速斷。次查抗告人提起訴願時,已於其請求事項第二項請求相對人准予由委任職轉晉任薦任工業工程職係之公務人員,此有訴願書在卷可按,原裁定以抗告人未經合法之訴願程序,逕行起訴請求相對人作成准其轉任薦任公務人員之行政處分,即屬起訴不備其他要件,為不合法,不應准許乙節,認定事實與卷內資料不符,亦有未洽。綜上,原裁定認事用法尚有未合,抗告意旨據以指摘求為廢棄,有理由,應廢棄原裁定,發回原法院調查後,另為適法之裁判。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二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審 判 長 法 官黃 綠 星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法院書記官 彭 秀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