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裁字第一七三七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九十二年度裁字第一七三七號
- 聲請人
- 甲○○○
- 相對人
- 屏東縣政府
- 代表人
- 乙○○
右聲請人因巷道爭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本院九十一年度裁
字第一三五五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三條準用同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或僅指明所聲請再審之裁定前各程序所為裁判,有如何再審事由,而未指及其所聲請再審之裁定有合於再審之事由者,均難謂已表明再審事由,其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本件聲請人前因巷道爭議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八十八年度判字第四二六一號判決駁回後,曾先後多次提起再審之訴,均經本院以其無理由或不合法定再審要件分別予以駁回各在案。茲聲請人復對最近一次即本院九十一年度裁字第一三五五號裁定(下稱原裁定)聲請再審,核其狀陳各節無非對其中本院九十年度判字第一七三六號所為判決駁回其再審之訴,主張有如何再審之事由,然對其所聲請再審之原裁定以聲請人再審之訴不合法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訴,有如何合於具體法定再審事由,並未指及,則其泛引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規定聲請再審,揆諸首開說明,本件再審之聲請即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三條、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審 判 長 法 官徐 樹 海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法院書記官 王 褔 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