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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裁字第一八三六號

政府採購法行政裁判日期 92 年 12 月 18 日

法官葉振權林茂權吳錦龍劉鑫楨吳明鴻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九十二年度裁字第一八三六號

抗告人
仲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乙○○
相對人
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
代表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顧立雄律師

        鄭渼蓁律師

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間政府採購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

年七月三十一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五四五四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左︰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謂:(一)、教示記載,為法治國家關於程序保障之基本要求,事涉訴訟權之基本保障,司法院釋字第四九一號解釋亦有所明示。且訴願或相當於訴願之先行程序,性質上仍屬行政機關自我審查行政行為是否正當合法之程序,決定機關自應依行政程序法所規定之教示制度,為權利救濟期間之教示。(二)、原裁定以抗告人遲誤申訴之不變期間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顯然違法,查本件爭執之所在,厥為相對人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發給抗告人之覆函,末告知救濟時間及方式。按通說之見解,行政訴訟之先行程序仍不失為行政程序,程序中所作成之決定,具有行政處分之性質,而有行政程序法之適用。參照行政程序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條規定,相對人在將異議處理結果函知抗告人之同時,應並告知救濟期間,以符合正當程序。惟查相對人未於該函告知抗告人救濟期間。嗣抗告人再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聲明異議,相對人始於同年十二月六日函覆抗告人並告知救濟期間及途徑。依此,抗告人於同年十一月十七日提出申訴,亦符合行政程序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規定自處分書送達後一年內聲明不服時,視為於法定期間內所為。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九十一年二月四日九一工程企字第九一○○五一四七號函,亦採相同之見解。相對人以抗告人提起異議已逾不變期間,率爾駁回,於法自有未洽。(三)、更何況行政程序法早於相對人系爭覆函前,即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三日公布,雖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七十五條規定,該法自民國九十年一月一日始生效力,惟行政處分之做成應記載教示制度早為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作成之釋字第四九一號解釋所揭示,相對人自應據為適用。(四)、退步言之,即使認為抗告人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始向相對人提起申訴逾越不變期間(抗告人否認之),抗告人對此不服,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提出申訴,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於民國九十年八月十五日做成八九訴字第八九三一九號審議判斷書時,行政程序法已然生效,依照前揭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八條及行政院暨所屬各級行政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五條第一項後段之規定,所揭示之「從新從利原則」,行政訴願機關處理訴願時,應依程序從新實體從舊處理,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漠視此一規範,率爾以抗告人逾越法定救濟期間為由,駁回抗告人之請求,自不合法。(五)、相對人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所作成之北市交工規字第八九六二七八一四○○號函,應認為係第二次裁決再者,依「第二次裁決」之理論,人民對同一事實先後多次提出申請,官署亦一一為之批駁的情形,第一次批駁屬行政處分因無問題,但其後再次的批駁是否亦皆屬行政處分?基本上,倘對其後申請重為實質審查,根據新的觀點作成新的實質決定,即便其結果與過去第一次處分內容並無二致,仍應認其屬於一個新的行政處分。準此,倘將抗告人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之聲明異議視為申訴之提起,相對人理應對於抗告人再度提出之異議視為申訴之提出而轉呈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並重新進行異議審理程序。該函說明三、謂:「貴公司若對於本案是否適用於政府採購法之疑義暨對本處異議處理之結束不服,依據該法(即政府採購法)第一百零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於十五日內以書而逕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提出申訴,逾期未提出申訴者,本處將依本法第一百零二條第三項之規定將貴公司名稱及相關情形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可知,則該函既為經重新進行異議處理程序後之結果,應認定為一新的異議處理結果。故抗告人依該函示所附記,本件申訴期間之起算亦應以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函為準,則於同年十二月十四日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提出申訴,亦無不合等語。

三、相對人則以:(一)、原裁定認審議判斷以其申訴已逾法定不變期間,不予受理,自無不合,駁回抗告人在原審之訴,洵屬正確,並無違法。(二)、本件係於行政程序法施行前所為之異議程序之行政處分,並非人民聲請許可之案件,尚不得據行政程序法認定相對人作成本件異議處理之行政處分應負有教示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裁定以:(一)、按行為時政府採購法第一百零一條第十一款規定:「機關辦理採購,發現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應將其事實及理由通知廠商,並附記未提出異議者,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十一、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者。」;又「廠商對於機關依前條所為之通知,認為違反本法或不實者,得於接獲通知之日起二十日內,以書面向該機關提出異議。廠商對前項異議之處理結果不服,或機關逾收受異議之日起二十日期限內不為處理者,無論該當案件是否逾公告金額,得於收受異議處理結果或期限屆滿之日起十五日內,以書面向該管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申訴。機關依前條通知廠商後,廠商未於規定期限內提出異議或申訴,或經提出申訴結果不予受理或審議結果指明不違反本法或並無不實者,機關應即將廠商名稱及相關情形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亦為政府採購法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定有明文。(二)、抗告人因政府採購法事件,相對人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依政府採購法第一百零一條之規定通知抗告人有同法第一百零一條第十一款之情形,相對人於同年十月九日即向相對人提出異議,而相對人嗣於同年十月十九日函覆抗告人,再次說明其履約遲延之情形,即認抗告人所提異議為無理由;此各有函件等影本一紙在卷足憑;而相對人係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一日收受抗告人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之異議處理結果之函,此有郵件收件回執附原處分卷可稽。計其提起申訴之期間,應自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二日起算,扣除在途期間二日,至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即已屆滿(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為星期二,並非假日,自無以次日代之之適用)。抗告人遲至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始向相對人提起申訴,有抗告人函一紙可按,審議判斷以其申訴已逾法定不變期間,不予受理,自無不合。抗告人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三)、至相對人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雖再次發函抗告人,惟揆諸其函文意旨,係重申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函覆旨意,並非另一行政處分,此即所謂重複處分,不生法律上任何效果,自不生重行起算救濟期間之效力,乃裁定駁回抗告人在原審之訴。

五、本院查:(一)、按行為時政府採購法第一百零一條第十一款規定:「機關辦理採購,發現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應將其事實及理由通知廠商,並附記如未提出異議者,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一、...。十一、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者。」;同法第一百零二條規定:「廠商對於機關依前條所為之通知,認為違反本法或不實者,得於接獲通知之日起二十日內,以書面向該機關提出異議。廠商對前項異議之處理結果不服,或機關逾收受異議之日起二十日期限內不為處理者,無論該案件是否逾公告金額,得於收受異議處理結果或期限屆滿之日起十五日內,以書面向該管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申訴。機關依前條通知廠商後,廠商未於規定期限內提出異議或申訴,或經提出申訴結果不予受理或審議結果指明不違反本法或並無不實者,機關應即將廠商名稱及相關情形刊登政府採購公報。第一項及第二項關於異議及申訴之處理,準用第六章之規定。」。本件抗告人因政府採購法事件,相對人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依行為時政府採購法第一百零一條之規定通知抗告人有行為時同法第一百零一條第十一款之情形,被告於同年十月九日即向被告提出異議,而相對人嗣於同年十月十九日函覆抗告人,再次說明其履約遲延之情形,即認抗告人所提異議為無理由;而抗告人係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一日收受相對人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之異議處理結果之函,(有郵件收件回執附原處分卷可稽)。計其提起申訴之期間,應自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二日起算,扣除在途期間二日,至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星期二)即已屆滿。抗告人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始向相對人表示履約遲延,實非可歸責於相對人,並請相對人不得依行為時政府採購法第一百零一條第十一款辦理等情,應將其視為不服異議之處理結果而提出之申訴,依申訴程序處理,惟其申訴已逾已逾法定不變期間,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採購申訴審議判斷,以其申訴已逾法定不變期間,不予受理,結果並無不合。(二)、相對人對於抗告人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表示不服異議之處理結果函,雖未移送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採購申訴審議,而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雖再次發函予抗告人,惟該函「說明:一、...。二、...。三、本異議案處理經過如下:(一)、本處以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北市交工規字第八九六一八七一七○○號書函通知貴公司因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而有政府採購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一百零一條第十一款之情形。(二)、貴公司依據本法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以八十九年十月九日仲科字第一○三一二—C 號函提出異議。(三)、本處再以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北市交工規字第八九六二三五八五○○號函將異議結果通知貴公司。」僅係敘述本件異議按處理經過而已,並無重新進行異議程序而重為處分,自非重複處分,亦非第二次裁決。從而,抗告人主張本件申訴期間之起算亦應以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函為準,則於同年十二月十四日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提出申訴,亦無不合等語,尚不足採。(三)、雖司法院釋字第四九一號解釋係關於公務員懲戒事宜所為之解釋,對於公務員免職處分書應附記理由,並表明救濟方法、期間及受理機關等設立相關制度予以保障。本件相對人以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北市交工規字第八九六二三五八五○○號函將異議結果通知抗告人時,行政程序法尚未施行,尚難謂其違背行政程序法。又申訴程序中行政程序法施行,尚難認其得溯及既往適用於其施行前之異議程序;況行為時政府採購法第一百零二條明文規定申訴期間及受理機關;本件當無行政程序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規定之適用。(四)、綜上所述,原裁定以前揭理由,駁回抗告人在原審之訴,並無不合。本件抗告人之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審 判 長 法 官葉 振 權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法院書記官 陳 盛 信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十八   日

法 官 林 茂 權

法 官   吳 錦 龍

法 官   劉 鑫 楨

法 官   吳 明 鴻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十八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裁字第一八三六號於民國 92 年 12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政府採購法,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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