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裁字第一八五三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九十二年度裁字第一八五三號
- 抗告人
- 甲○○
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間有關環保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
十二月二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九四六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左︰
主文
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為有理由者,應廢棄或變更原裁定;非有必要,不得命原法院或審判長更為裁定,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二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規定甚明。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係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向相對人聲請撤銷環署訓字第○○六二一六○號行政處分,並非對環署訓字第○○六二一六○號行政處分提起訴願,相對人不查,誤以逾越訴願期間駁回抗告人之請求,是以,抗告人乃對於相對人駁回之行政處分(即環署訓字第○○七二二一三號函文)依法提起訴願、行政訴訟,然原審竟認相對人上開函覆,並非對於抗告人為另一行政處分,並不因該項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即難謂其屬行政處分性質,裁定駁回,實有違誤等語。
三、查本件相對人以抗告人所屬昇利化工股份有限公司自八十六年八月七日起接受高雄縣路竹鄉長興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委託代清除、處理廢溶劑,惟竟簽訂「次級溶劑買賣「合約書」,並未依規定自行清運及處理,轉委託非法之隆昌交通運輸公司清運,將之棄置於旗山溪,嚴重污染高屏溪水源及環境,影響大高雄地區民生用水,情節重大,乃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一日以環署訓字第○○六二一六○號函撤銷抗告人系爭甲級廢棄物處理技術員合格證書,嗣因抗告人未於法定訴願期間提起訴願而告確定,原裁定駁回其訴固非無見,惟查抗告人係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請求相對人就其所提新證據,亦即關於涉案廢水送交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比對之鑑定報告,予以審酌,撤銷原處分,原裁定對此部分未予調查審認,不無疏漏,抗告意旨指摘及此,應認抗告為有理由。且有由原法院調查後更為實體上審理之必要,爰為裁定如主文。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二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審 判 長 法 官葉 振 權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法院書記官 莊 俊 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