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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4年度裁字第01540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4年度裁字第01540號
- 聲請人
- 甲○○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行政院衛生署因有關環保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3年4月22日本院93年度裁字第453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及其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對本院93年度裁字第453號裁定(下稱原裁定)聲請再審,略謂:行政機關就人民行使行政程序法第128條之權利所為之決定,性質上係屬行政處分,人民本就該決定,擁有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之權利。聲請人確已具備行政程序法第128條之要件而依該條為請求,於法未有不合。再者聲請人與訴外人黃作藏既以相同之案件,依法踐行相同之法律程序,卻得不同之裁定結果,不免令人錯愕。聲請人希以鈞院92年度裁字第1853號之裁定為證,依據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3條之規定,就原裁定聲請再審,冀望鈞院給予聲請人再審機會云云。
三、本院按原裁定已敍明聲請人係於原審起訴時,始主張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請求。而本院92年度裁字第1853號裁定之抗告人黃作藏,係依上開規定向相對人就其所提新證據請求予以審酌,與本件情節不同,尚難比附援引。且核聲請人狀述意旨並未指明原裁定有何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何款再審事由,且未具體表明再審理由,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廖 政 雄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