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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4年度裁字第01540號

有關環保事務行政裁判日期 94 年 08 月 11 日

法官廖政雄林清祥鍾耀光姜仁脩胡國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4年度裁字第01540號

聲請人
甲○○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行政院衛生署因有關環保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3年4月22日本院93年度裁字第453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及其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對本院93年度裁字第453號裁定(下稱原裁定)聲請再審,略謂:行政機關就人民行使行政程序法第128條之權利所為之決定,性質上係屬行政處分,人民本就該決定,擁有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之權利。聲請人確已具備行政程序法第128條之要件而依該條為請求,於法未有不合。再者聲請人與訴外人黃作藏既以相同之案件,依法踐行相同之法律程序,卻得不同之裁定結果,不免令人錯愕。聲請人希以鈞院92年度裁字第1853號之裁定為證,依據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3條之規定,就原裁定聲請再審,冀望鈞院給予聲請人再審機會云云。

三、本院按原裁定已敍明聲請人係於原審起訴時,始主張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請求。而本院92年度裁字第1853號裁定之抗告人黃作藏,係依上開規定向相對人就其所提新證據請求予以審酌,與本件情節不同,尚難比附援引。且核聲請人狀述意旨並未指明原裁定有何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何款再審事由,且未具體表明再審理由,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廖 政 雄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1 日

法 官 林 清 祥

法 官 鍾 耀 光

法 官 姜 仁 脩

法 官 胡 國 棟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 雅 琴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4年度裁字第01540號於民國 94 年 08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有關環保事務,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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