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裁字第二七三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九十二年度裁字第二七三號
- 抗告人
- 甲○○
- 相對人
- 臺北縣政府
- 代表人
- 乙○○
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北縣政府間有關土地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
十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九八七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二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因其所有坐落臺北縣鶯歌鎮○○段圳子頭坑小段一六二之三等地號土地為既成道路,現由臺北縣鶯歌鎮公所養護管理供公共通行,請求依法徵收給予補償,該公所限於財力拮据未辦徵收,曾向相對人提出陳情,經相對人分別於八十六年四月十一日、同年十一月十一日及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七日函復抗告人,已轉請臺北縣鶯歌鎮公所查明逕復云云;抗告人不服相對人上開函文,提起訴願遭不受理之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認上開函文係就抗告人陳情案件,因相對人非需用土地之人,且並非有權核准土地徵收之機關,是相對人請需用土地之機關即臺北縣鶯歌鎮公所查明逕復,尚不對外發生准駁之法律上效果,即難謂其屬行政處分性質。訴願決定以上開函非屬行政處分,不予受理,即無不合。抗告人提起行政訴訟,顯非合法,予以駁回,經核原裁定並無不合。查本件原審因相對人非需用土地之人,且並非有權核准土地徵收之機關,因此抗告人對之提出徵收系爭土地之請求,僅得作為陳情案件處理,非依法申請之事件,並無違誤。抗告意旨略謂:其向相對人提出之陳情,為依法申請請求徵收事件,相對人應作為而不為,應視為行政處分,訴願決定及原裁定均屬違法云云,顯有誤會,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又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修正之訴願法已刪除原第二條第二項「視同行政處分」之規定;至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如無權佔用人民土地應如何處理,非本件抗告事件所得審理,均併予指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審 判 長 法 官陳 石 獅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法院書記官 王 福 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