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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00509號

有關土地事務行政裁判日期 96 年 03 月 15 日

法官高啟燦黃璽君廖宏明楊惠欽林樹埔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6年度裁字第00509號

聲請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北縣政府、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間有關土地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10月5日本院95年度裁字第2236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本院裁定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其所聲請再審之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或僅指明所聲請再審之裁定前各程序所為裁判,有如何再審事由,而未一語指及其所聲請再審之裁定有合於再審之事由者,均難謂已表明再審事由,其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前因有關土地事務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92年度裁字第273號裁定駁回後,曾先後聲請再審,均經本院分別以93年度裁字第188號、94年度裁字第1035號、94年度裁字第2682號及95年度裁字第2236號(下稱原裁定)裁定駁回各在案。茲聲請人復對原裁定聲請再審,核其聲請意旨,無非係就聲請人土地遭佔用,違反司法院釋字第400號解釋之事實加以主張,並主張本件歷次裁判書、主文均無訴訟標的,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第14款之再審事由云云。惟查,上開聲請意旨對於原裁定以其未具體指摘其所據以聲請再審之裁定有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而將其再審聲請予以駁回之論斷,究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事實,並未一語指及,僅泛引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第14款規定,難認其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揆諸首揭說明,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又本件聲請人於訴狀中另列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為相對人部分,因聲請再審,係對確定終局裁定聲明不服之方法,故聲請人將原非本件行政訴訟程序之當事人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列為相對人,對之聲請再審,其聲請即不合法,亦應予以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高 啟 燦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5  日

法 官 黃 璽 君

法 官 廖 宏 明

法 官 楊 惠 欽

法 官 林 樹 埔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 雅 琴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00509號於民國 96 年 03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有關土地事務,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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