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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02528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6年度裁字第02528號
- 聲請人
- 甲○○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北縣政府、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間有關土地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3月15日本院96年度裁字第509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本院裁定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其所聲請再審之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或僅指明所聲請再審之裁定前各程序所為裁判,有如何再審事由,而未具體指及其所聲請再審之裁定有合於再審之事由者,均難謂已表明再審事由,其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前因有關土地事務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1987號裁定駁回其訴,聲請人不服,向本院提起抗告,經本院以92年度裁字第273號裁定駁回後,曾先後聲請再審,均經本院分別以93年度裁字第188號、94年度裁字第1035號、94年度裁字第2682號及95年度裁字第2236號、96年度裁字第509號(下稱原裁定)裁定駁回各在案。茲聲請人復對原裁定聲請再審,核其聲請意旨,無非係以原裁定及其前歷次裁判皆無訴訟標的依法無效,故均違反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3款、第14款云云。惟查,原裁定係以聲請人未具體表明再審事由及追加非為原訴訟程序之當事人為相對人而以其聲請不合法駁回其聲請,聲請人對於原裁定之論斷究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並未具體指及,僅泛稱原裁定無效而泛引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3款、第14款據以聲請再審,自難認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揆諸首揭說明,自屬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劉 鑫 楨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