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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4年度裁字第01035號

有關土地事務行政裁判日期 94 年 06 月 09 日

法官廖政雄林清祥鍾耀光姜仁脩胡國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4年度裁字第01035號

聲請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與臺北縣政府間有關土地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3年2月26日本院93年度裁字第188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二、本件聲請人對本院93年度裁字第188號裁定(下稱原裁定)聲請再審,略謂:原裁定牴觸憲法第15條、第143條...司法院釋字第400號解釋云云。經查原裁定係以聲請人因有關土地事務事件,具狀聲請再審,未於訴狀內表明再審理由,其聲請於法未合,而將其再審之聲請駁回。本件聲請人未表明原裁定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其泛言原裁定牴觸憲法及司法院之解釋,自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其再審之聲請,自屬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廖 政 雄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9 日

法 官 林 清 祥

法 官 鍾 耀 光

法 官 姜 仁 脩

法 官 胡 國 棟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蘇 金 全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4年度裁字第01035號於民國 94 年 06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有關土地事務,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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