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4年度裁字第02682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4年度裁字第02682號
- 聲請人
- 甲○○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北縣政府間有關土地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4年6月9日本院94年度裁字第01035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二、本件聲請人對本院93年度裁字第1035號裁定(下稱原裁定)聲請再審,略謂:上訴人於鶯歌鎮○○段圳子頭坑小段共38筆土地被竊佔、霸佔60年,請本院聲請大法官解釋,並執行司法院釋字第400號解釋及憲法第15條、第143條云云。經查原裁定係以聲請人因有關土地事務事件,具狀聲請再審,未於訴狀內表明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認其再審之聲請於法未合,將其再審之聲請駁回。而聲請人就原裁定為本件再審之聲請,其所稱聲請大法官解釋,並執行司法院釋字第400號解釋及憲法第15條、第143條云云,均非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之再審事由;其為本件再審之聲請,既未表明原裁定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及其具體情事,自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故其再審之聲請,揆諸首揭說明,自屬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高 啟 燦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