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三年度裁字第一○三五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九十三年度裁字第一○三五號
- 上訴人
- 甲○○
- 被上訴人
-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 代表人
- 丙○○
- 參加人
- 美商蘭瑟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參加人
- Celane
- 代表人
- 詹姆斯.穆倫
- 訴訟代理人
- 黃章典 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簡秀如 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乙○○
右當事人間因發明專利舉發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六九七六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二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二百四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判決有同法條第二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又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並應添具關於上訴理由之必要證據,復為同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四款及第二項所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原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如以原審判決有上開規定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揭示合於該款之事實。如上訴狀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原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本件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認定系爭專利之特徵在於連續式操作方式,原判決則認定連續式操作方式並非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故該判決顯屬理由矛盾。且引證一、引證二及引證三均已揭示系爭專利之特徵,而上訴人所提日本一三六號專利之表十一,雖非為舉發時所提之證據,惟仍屬於引證三之補強證據。再者,引證三之實施例二十九並非「均為反應終了時的介質組合」,尤其是其中附件一及二之計算方式更主要是根據「反應起始」者作為計算標準,原判決誤將此等「反應起始」時的介質組合誤認係「反應終了」時的介質組合,並據以作出錯誤的判決結果,其判決當然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並違反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云云。經查原判決對於何以不採引證一、引證二及引證三之理由,已纂述甚明,並無理由不備或矛盾情事。原判決並以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係於「反應期間」內,維持反應介質中「水、碘鹽、醋酸甲酯,及甲基碘之特定組合」,而非如日本一三六號專利僅在反應前、中,或後的單純某一點具反應介質之組合;又引證三實例二十九所列之反應介質組合,均為「反應終了」時的介質組合,亦未揭露或教示系爭專利之改良技術特徵。乃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無移送鑑定之必要等情,業已詳敍其得心證之理由。上訴意旨仍執詞主張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皆已被揭示於舉發證據中,及引證三實例二十九為反應起始之反應介質組合等云,無非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其上訴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審 判 長 法 官趙 永 康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法院書記官 阮 桂 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