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86 分鐘讀完全文 29,142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重訴字第14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8 月 24 日

法官楊富強劉定安楊筑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1年度重訴字第14號

原告
美商瑟蘭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
訴訟代理人
陳長文律師
訴訟代理人
宋耀明律師
訴訟代理人
賴文萍律師
訴訟代理人
黃章典律師
訴訟代理人
謝英士律師
訴訟代理人
丙○○
複代理人
吳文淑律師
被告
中國石油化學工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庚○○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壬○○
被告
辛○○
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文琳律師

       陳玫瑰律師

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8 月10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中國石油化學工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辛○○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億玖仟陸佰柒拾玖萬柒仟玖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中國石油化學工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辛○○連帶負擔四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億玖仟捌佰玖拾參萬元或同額之中國國際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被告中國石油化學工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辛○○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中國石油化學工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辛○○如以新臺幣捌億玖仟陸佰柒拾玖萬柒仟玖佰壹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於準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一、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二、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三、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者。四、依其他情形顯失公平者。」民事訴訟法第27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固具狀辯稱:原告言詞辯論意旨狀所附原證67至原證79之證物,均為原告在準備程序中未曾提出或主張之事項,原告遲至本件言詞辯論時始提出該書狀,顯然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67 條及第276 條之規定,則原告應已生失權之效果云云。惟查,上開原告言詞辯論意旨狀所附原證67至原證79之證物,除原證71雷敏宏教授之專家意見書外,其餘證物經本院審酌皆屬原告於準備程序中所提攻擊或防禦方法之補充,則該事項之提出並不甚延滯本件訴訟;且若不許原告提出亦顯失公平。至於原證71雷敏宏教授之專家意見書,則係本院於準備程序時,委託鑑定機構「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所屬環境研究中心檢驗室,進行88年5 月20日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所查扣被告暫存槽反應液重金屬之檢測分析後,原告所提出針對該檢測報告之專家意見,則該專家意見之提出,亦難認係原告故意於準備程序中應提出而未提出,而具有可歸責之原因。且原告提出該專家意見書,亦不致延滯訴訟。本院因認原告於言詞辯論期日所提出之原證67至原證79之證物,並無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67 條及第276 條之規定,當亦無使原告生失權之效果,先予指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中華民國第27572 號發明專利「由甲醇與一氧化碳製造醋酸之方法」(下稱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其專利權期間自民國76年9 月16日起至94年4 月3 日止。被告中國石油化學工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石化公司)明知前述發明專利權為原告所有,並曾於78年1 月間至82 年2月間與原告商談該專利技術之授權事宜,原告當時並提供系爭專利之具體操作條件供被告中石化公司參考,後因未能達成協議而停止授權談判。詎被告中石化公司竟未經原告同意,擅自於79年11月至同年12月間,在其工廠反應器中實際操作原告專利方法而獲致極佳成果,並於79、80年間委託金屬工業發展中心就反應器材質是否適用於原告專利方法進行研究,鑑於其原有Hastelloy 反應器在使用系爭專利之反應液組合時,會產生腐蝕劣化現象,故於80年8 月向Nooter公司以美金115 萬元之高價訂購適用於系爭專利方法之鋯反應器。完成上開準備後,被告中石化公司隨即於其高雄縣大社廠全面採用系爭專利方法以製造醋酸並販賣牟利。嗣原告於88年5 月15日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並聲請檢察官於88年5 月20日搜索被告中石化公司大社廠,查獲「醋酸生產工廠及醋酸成品儲槽化驗資料」90張,載有前開大社廠自85年10月1 日起至88年5 月17日止(下稱系爭期間)之反應液成分分析數據,顯示被告中石化公司於此期間內所使用之反應液成分組合,均落入原告所有之系爭專利範圍內。而被告壬○○為被告中石化公司於78年至88年間之董事長,被告辛○○為被告中石化公司大社廠於78年至88年間之廠長,該二人均明知原告與被告中石化公司間就系爭專利技術授權之談判過程,亦知悉系爭專利範圍,竟於執行被告中石化公司業務時,未經原告同意即擅自於大社廠中使用系爭專利方法製造醋酸,故意侵害原告之專利權。原告自得依起訴時專利法第88條、第89條、民法第28條、第185 條、第188 條、公司法第2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擔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一)被告壬○○、辛○○與被告中石化公司應連帶賠償二倍之損害賠償額即新臺幣(下同)1,195,730,37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告不得使用系爭專利製造醋酸產品,亦不得使用、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以原告前揭專利方法製造之醋酸產品,或為其他侵害原告前揭專利之行為。(三)前二項聲明,原告願以現金或等值之中國國際商業銀行發行之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其陳述稱:

(一)被告中石化公司係經訴外人美國孟山都公司授權,以孟山都公司所有之專利方法產製醋酸,而孟山都公司所授權之美國專利第0000000 號及歐洲專利第0000000 號專利範圍已涵蓋原告系爭專利範圍,故被告中石化公司早在原告系爭專利申請日前之74年3 月即已完成試車並生產合法之醋酸產品,依專利法第57條第2 款、第3 款規定,原告系爭專利權之效力不及於被告產製醋酸之行為。且被告中石化公司依約得使用孟山都公司之改良技術,亦可修改建議操作值,而孟山都公司係授權被告中石化公司得於純化階段添加氫氧化鉀,經迴流至反應器後形成鉀離子,原告不能以反應器中含有鉀離子即認定被告侵害系爭專利。被告中石化公司雖曾於78年致函原告洽詢系爭專利授權事宜,但原告已於82年3 月4 日回函表示如被告中石化公司僅使用其專利而未經其提供製造技術及技術協助,根本無從增加產量,是既然使用系爭專利無從增加醋酸產量,被告中石化公司自無甘冒風險侵害原告專利權之可能。

(二)依據專利侵害鑑定比對原則,原告所有系爭專利之範圍僅限於能達成其所載特殊作用效果者,亦即其說明書中所列之低水含量(即1-4wt%),而被告中石化公司大社廠係在10wt% 以上之高水含量下運轉,並未侵害原告專利之技術範圍,故被告中石化公司之醋酸反應液,依全要件比對結果,並不在原告專利範圍之內。而被告中石化公司大社廠88年5 月20日停爐後存放於緩衝槽之暫存液,不能代表被告中石化公司於系爭期間內反應器內反應液組成之真實情況,亦不能以比對稀釋之方式將緩衝槽內暫存液之金屬濃度數據換算為反應器內之反應液金屬濃度;況且成功大學檢驗分析上開暫存液所得之銠含量及過渡金屬含量均偏離常理,足徵其分析結果不足採信,原告主張被告中石化公司有侵害系爭專利之行為,並不足採。

(三)再者,專利法關於損害賠償額之規定,係在原告所主張被告侵權行為發生後之90年10月24日,才修正為得請求三倍之損害賠償額,依據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給付三倍以上之賠償額,於法不合。且若原告主張被告應負賠償實際損害額以上金額之責,即應就被告係「故意」侵害系爭專利負舉證責任。又原告以起訴時專利法第89條第1 項第2款 規定計算侵害人因侵權行為所得利益,作為損害賠償額,應扣除必要成本及費用,原告卻未加以扣除,亦於法不合,況原告充其量僅得按照被告中石化公司超過孟山都公司保證年產量8 萬噸之醋酸產量之利益計算損害賠償,且被告中石化公司於系爭期間並無盈餘,故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195,730,370 元顯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四、經查,原告為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該專利之專利權期間自76 年9月16日起至94年4 月3 日止,有中華民國專利證書一份在卷可稽(參原告90年2 月16日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證1號),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至被告固辯稱系爭專利不符合發明專利之進步性要件,申請專利範圍亦不符合產業上利用性等專利要件,不應准予專利云云。惟系爭專利既經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准許,除非業經撤銷,原告自屬合法之專利權人,得行使其專利權,而被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系爭專利業經撤銷,是原告於系爭期間即屬合法之專利權人,得行使其專利權。而關於原告專利之有效性,雖經被告中石化公司與訴外人甲○○先後於88年6月5日及6月25日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提出舉發,惟該局分別針對該二舉發案作成舉發不成立之處分,經被告中石化公司與甲○○向經濟部提出訴願及向台北高等行政法院提出行政訴訟,均遭駁回後,被告中石化公司與甲○○再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上訴,仍遭最高行政法院以93年裁字第1035號裁定及93年判字第888 號判決上訴駁回等事實,有各該訴願駁回及行政法院裁判書在卷可稽。故原告專利之有效性已屬確定,先予敘明。

五、原告主張被告自85年10月1 日起至88年5 月17日止(即系爭期間),在高雄縣大社廠係使用與原告系爭專利相同之方法製造醋酸,故意侵害原告所有之系爭專利權,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各詞置辯,則本件爭點即為:(一)原告系爭專利之範圍為何?(二)被告中石化公司於系爭期間在大社廠所使用製造醋酸之方法是否侵害系爭專利權?(三)若本件有侵害系爭專利權之情形,被告應負擔之損害賠償額為何?爰一一分述如下:

(一)原告系爭專利之範圍為何:

1、⑴系爭專利申請範圍第一項為「製造醋酸之方法,係於含有約200ppm至約1000ppm 之銠催化劑(以銠計算)及包含水、醋酸、甲基碘及醋酸甲酯之液態反應介質中,令一氧化碳與甲醇反應,接著由所得反應產物回收醋酸,此方法之改進包含:於前述反應期間,維持前述反應介質含有重量比0.1%至低於14% 之水、重量比約2%至20%之碘化物鹽類(其為季碘化物鹽類或週期表Ⅰa 族或Ⅱa 族金屬組成之團中一員之碘化物)、重量比約0.5%至5%之醋酸甲酯,及重量比5%至20% 之甲基碘,而差額大體上由醋酸組成,以維持催化劑之安定性及系統之生產力。」

⑵申請專利範圍第二項為「根據上述請求專利部分第一項之方法,其中所述之碘化物鹽類為一種鹼金屬碘化物。」

⑶申請專利範圍第三項為「根據上述請求專利部分第二項之方法,其中所述之碘化物鹽類為碘化鋰。」

⑷申請專利範圍第四項為「根據上述請求專利部分第三項之方法,其中所述反應介質中之水含量維持於約0.1%至低於14% 之間,碘化鋰之含量由約2%至20% ,醋酸甲酯含量由約0.5%至5%,而甲基碘之含量則由約5%至20% (上述皆指重量百分比),其他差額大體上由醋酸組成,且其中銠催化劑於所述反應中,維持之濃度為約百萬分之200 至約1000之銠。」

⑸申請專利範圍第五項為「根據上述請求專利部分第四項之方法,其中以重量百分比為準,反應介質中維持約1%至4% 之 水,10% 至20% 之碘化鋰,14% 至16% 之甲基碘,及當需要適當之催化劑安定度時,0.5%至5%之醋酸甲酯或當需要最大反應產生率時,2%至5%之醋酸甲酯,其餘差額大體上由醋酸組成。」此有系爭發明專利說明書在卷可憑,而上述Ⅰa 族或Ⅱa 族金屬碘化物鹽類包括碘化鋰、碘化鉀、碘化鈉、碘化鎂、碘化鈣等。

2、參酌證人即參與孟山都公司醋酸製程之研發及將產製醋酸方法專利指導授權予原告、被告中石化公司之人Eby RoyThomas到庭證述:孟山都製程基本上就是把包括甲醇跟一氧化碳之化學品放入反應器,藉由反應產生醋酸,此製程的產能非常高,還添加銠觸媒,也添加了甲基碘及碘化氫作為促進劑,孟山都公司授權給原告及被告中石化公司之產製醋酸方法專利基本上相同,以孟山都公司之產製醋酸方法專利而言,孟山都公司係教導被授權人應在水含量14% 以上之狀態下產製醋酸,原因是要讓觸媒能夠持續的保持在溶液當中,因為水含量如果低於14% 的話,銠觸媒會沈澱,而銠觸媒的成本比黃金還貴,一盎司約美金二千五百元,孟山都公司所授權之產製醋酸方法不能在水含量低於14% 之情況下操作。又在孟山都公司專利商業化的操作條件下,反應介質中的腐蝕金屬(金屬碘化物,以碘化物型式存在)濃度應在5000ppm 以下,因為金屬碘化物會破壞銠觸媒的穩定度,還會產生一些氣體的副產品、分子量較高的有機化合物,這些會破壞觸媒溶液的勻相性質,且若操作孟山都公司產製醋酸之方法,不會在反應器中出現碘化鉀(KI)或Ⅰa 、Ⅱa 族碘化物等語(參見本院92年2 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及證人即在孟山都公司勻相催化反應中心任職,負責研究銠與銥混合物催化系統之人Frank Edward Paulik 到庭證稱:孟山都公司教導被授權人實施其產製醋酸專利方法時,有教示被授權人最低之水含量介於14-14.5wt%,這是為了兼顧生產力及觸媒沈澱問題所找到的折衷選擇,因為如果水含量太低,銠觸媒就會快速沈澱出來,又孟山都公司產製醋酸之方法,要求腐蝕金屬(鐵、鈷、鎳等週期表上同族金屬)濃度必須在5000ppm 以下,否則對反應器有害等語(以上證詞亦見本院92年2 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可知系爭專利之專利範圍為於反應液內,維持200ppm至約1000ppm 之銠催化劑、重量比0.1%至低於14% 之水、重量比約2%至20% 之碘化物鹽類(其為季碘化物鹽類或週期表Ⅰa 族或Ⅱa 族金屬組成之團中一員之碘化物)、重量比約0.5%至5%之醋酸甲酯,及重量比5%至20% 之甲基碘之成分組合,且系爭專利相較於孟山都公司專利而言,特徵即在於水含量較低,並添加碘化物鹽類(包括碘化鋰),可增進價值昂貴之銠催化劑之使用率。

3、而原告專利權之有效性既業經最高行政法院確定,如上所述,則被告等人之行為是否構成侵害原告之專利,即應以前述申請專利範圍中所界定之成分及含量範圍(例如:水之含量係在 0.1wt%至低於14wt%之範圍內)為判斷依據。被告雖援引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所發布之「專利侵害鑑定基準」內容,主張應依原告專利說明書中之實例內容將原告專利方法之水含量限制為「1-4wt%」之範圍內(參被告93年9 月22日民事辯論意旨狀第5-6 頁),惟原告之專利範圍既經專利主管機關之智慧財產局、經濟部、台北高等行政法院及最高行政法院,均已確認原告專利範圍之水含量範圍為「0.1wt%至低於14wt% 」,自應以此為判斷侵權之依據。從而,被告認應以專利說明書中之實例限縮專利範圍之辯詞,應不足採。

(二)被告中石化公司於系爭期間在大社廠所使用製造醋酸之方法是否侵害系爭專利權: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曾於88年5 月20日搜索被告中石化公司大社廠,查扣被告中石化公司所有「醋酸生產工場及醋酸成品儲槽化驗資料」90張(即本院保管字號90年保字第2717號查扣證物中編號第12號之證物)。查該化驗資料係被告中石化公司於系爭期間內(即自85年10月1 日至88年5 月17日止),長期依其日常慣行之分析程序,定期就其醋酸反應器內反應液之成分組合進行分析檢測之數據記錄,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依據此項化驗資料之記載,被告中石化公司在系爭期間內所使用之反應液成分組合為:銠350-600ppm、水8- 14wt%、醋酸甲酯0.5-1.6wt%、甲基碘8-16wt% 、碘離子6-9.5wt%。參諸前述原告專利範圍為銠約000-0000ppm 、水約0.1-<14wt%、醋酸甲酯約0.5-5w t% 、甲基碘約5-20wt% ,及IA/IIA族金屬碘鹽或季碘化物約2-20wt% ,可知被告中石化公司之大社廠於前述期間內所使用之反應液成分組合中,銠、水、醋酸甲酯及甲基碘之濃度均已落入原告專利範圍內。而「碘鹽」之濃度亦在原告專利之IA/ IIA 族金屬碘鹽或季碘化物濃度範圍內。因此,欲究明被告是否構成對原告專利之侵害,所需審酌之關鍵爭點,即在於被告中石化公司前述化驗資料中顯示之「碘鹽」是否為原告專利之IA/IIA族金屬碘鹽(包括碘化鉀、碘化鋰等)或季碘化物。本院爰依:1、被告中石化公司之醋酸反應器中是否使用碘化鉀?

2、被告中石化公司之醋酸反應器中是否有使用碘化鋰?

3、被告中石化公司之反應器中使用之碘化鋰及碘化鉀等IA/IIA族金屬碘鹽,是否足以提供原告專利方法所要求之「約2-20 wt%」碘鹽?4、被告中石化公司工廠自85 年10月1 日至88年5 月17日之反應液化驗資料中所示之6-9.5wt%碘離子,是否為碘化氫或腐蝕金屬所提供?5、被告中石化公司與孟山都公司間之授權合約,是否可阻卻本件專利之侵權行為?6、被告中石化公司是否係「故意」侵害原告專利權?及7、被告壬○○及被告辛○○是否應與被告中石化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七點,分別論述本院之判斷如下:

1、被告中石化公司之醋酸反應器中是否使用碘化鉀?

⑴被告辛○○於88年9 月8 日刑事案件之偵查庭中,陳稱:中石化直接將「氫氧化鉀」與「碘化氫」加至「反應器」中等語(參原證24號:88年9月8日偵查筆錄影本)。而原告則主張依據一般化學常識,於反應器中添加「氫氧化鉀」與「碘化氫」,將形成鉀離子及碘離子,與原告專利係在反應器中使用「碘化鉀」之結果亦係形成鉀離子與碘離子者,並無不同。嗣被告辛○○雖於88年9 月22日偵查庭中改稱:中石化公司係於「純化區」添加氫氧化鉀,「迴流」至反應器後與反應器中之碘離子形成「碘化鉀」等語(參原證25號:88年9 月22日偵查筆錄影本),惟姑且不論被告辛○○此一事後變更之陳述是否可信,惟本院認,由「物質不滅」之角度觀之,無論係在「反應器」中使用氫氧化鉀或是在「純化區」中添加氫氧化鉀後回送至反應器,其結果均與在反應液中使用原告專利之「碘化鉀」無異。參酌證人顏溪成於88年9 月22日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偵查庭中證稱:「(問:去碘之程序中,加上氫氧化鉀是否會形成碘化鉀?)會產生正負離子‧‧‧,是以離子狀態存在。」等語;而證人劉端祺對相同問題則證稱:「鉀離子、碘離子合在一起也是碘化鉀,在水中也是以離子狀態存在,就是一般通稱碘化鉀」等語;至於同日偵查庭中證人雷敏宏回答檢察官訊以:「加入氫氧化鉀形成什麼東西?」之問題時,證稱:「鉀離子與碘離子回流到反應液中,是個別單獨存在,但效果與碘化鉀一樣」等語可稽(參原證25號偵查筆錄之記載),則上開證人之證詞與本院之認定一致,而有科學上之依據,堪信為真實。

⑵被告雖辯稱其於純化階段添加氫氧化鉀,係依據孟山都公司之教示,而由孟山都公司授權之「工程流程圖」可知,氫氧化鉀於停爐或一氧化碳供應不穩情況發生時,含有鉀離子之物即會回流到反應器,故並非被告刻意於反應器添加碘化鉀;且被告循孟山都授權所用之前述製程,於74年3 月即已正式運轉,早於原告專利申請日,於法並無不合云云(參被告93年9 月22日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第18至19頁)。惟證人Eby Roy Thomas於本院92年2 月21日準備程序期日中,回應本院有關「孟山都授權給被授權人的技術,其被授權人應在什麼樣的水含量範圍底下操作?」之問題時,證稱:「有的,水含量要在14% 以上」等語(參本院92年2 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第14頁第3- 7行),而依據上述本院保管字號90年保字第2717號查扣證物中,編號第12號之「醋酸生產工場及醋酸成品儲槽化驗資料」記錄顯示,被告中石化公司之工廠於原告主張侵權期間內係在低於14wt% 之水含量系統中進行反應,故被告所稱其係「依據孟山都教示」等語,應非實在。矧證人Eby RoyThomas於92年2 月21日本院準備程序中,亦證實孟山都並未教示被告於正常操作情況中「迴流」氫氧化鉀至反應器中,若反應器中含有鉀或其他IA/IIA金屬離子,即非實施孟山都方法(參該日準備程序筆錄第16-18 頁)。再者,證人Eby Roy Thomas亦證述「工程流程圖」並非用來描述廠房正常操作之情況(參該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3頁最末行至第34頁第1 行載明:關於「工程流程圖」之用途,EbyRoy Thomas證稱:「它有用的地方在於可以讓你找出來管線接到哪去的細節,但並沒有描述廠房正常操作的情形。」等語)。至於能反映廠房正常操作之「製程流程圖」,雖經本院於得兩造同意下而延請之參審專家即成大化學系乙○○○○多次要求被告提出(參本院93年6 月24日準備程序筆錄第5 頁第5 行),但被告一再以因「製程流程圖涉及商業機密」為由,多次加以拒絕(參上開準備程序筆錄第5 頁第7 行),本院即無從加以懸揣。而關於此,原告則於91年12月4 日準備程序中,提出孟山都公司授權原告之「製程流程圖」供本院參酌,並據此主張在正常運作孟山都方法之廠房中,並無將「氫氧化鉀回流至反應器」中之情事;且證人Eby Roy Thomas於本院92年2 月21日準備程序中亦陳稱:「孟山都提供給原告和被告兩家公司的製程流程圖非常類似」等語(參本院前述期日準備程序筆錄第12頁第12行)。綜上,本院因認原告主張被告中石化公司之醋酸反應器中因有使用碘化鉀,故係侵害原告之專利權等情為可採。

⑶參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於89年1 月19日對被告中石化公司大社廠發動第二次搜索,並命被告人員當場利用既有設備及其日常分析方法就反應器中反應液成分進行分析,並扣押其結果(即本院保管字號91年院總管字第439 號、90年保字第2717號證物中編號第20號之扣押證物)。該結果亦顯示被告中石化公司之反應器(按當時被告已變更製程)中確實含有鉀離子。而此事實,亦經本院及參審專家乙○○○○於92年5月15日勘驗前述扣押證物之記載後,確認無誤。又本院委託鑑定機構「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所屬環境研究中心檢驗室,就88年5 月20日查扣之被告公司反應液進行分析結果,亦證實被告公司反應系統中確有碘化鉀之存在。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在其主張之侵權期間內,確於反應液中使用原告專利所教示之碘化鉀,應屬可信。

2、被告中石化公司之醋酸反應器中是否有使用碘化鋰?

⑴關於「碘化鋰」,本院參審專家乙○○○○認為「被告反應液中是否含有鋰,是判斷有無侵權的重要依據」等語(參本院92年5 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故碘化鋰之存在與否,實屬本件被告有無侵權行為判斷之最關鍵因素。對此,被告雖辯稱其從未於反應液中使用包括「鋰」在內之IA/IIA族碘鹽云云(參被告91年4 月4 日民事答辯狀及93年9 月22日之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所載)。惟查,上述本院保管字號91年院總管字第439 號、90年保字第2717號證物中編號第20號之扣押證物中,亦即檢察官於89年1 月19日對被告中石化公司大社廠進行搜索時,命被告公司人員當場利用既有設備及其日常分析方法,就反應器中反應液成分進行分析之結果,卻顯示被告中石化公司之工廠當時之反應液中含有「碘離子3.77% 、甲基碘18.51%、水10.56%、鋰319 ppm 、鈉120 ppm 、鉀782 ppm 、鈣94ppm 、鉻939 ppm 、鎳1458 ppm、鐵1479ppm 」等情,此有上開本院扣押證物之分析報告可稽,足證被告之反應液中確實含有「碘化鋰」等IA/ IIA 族金屬金屬碘鹽。因「鋰」並非自然存在之化學金屬離子,必須人為刻意添加才有可能存在於反應系統中;而由被告中石化公司工廠中隨時備有用於分析鋰金屬離子含量之標準溶液等試劑,以及其工廠人員嫻熟鋰離子測試方法等情,本院認為原告主張被告確於其反應器中使用原告專利之「碘化鋰」,並隨時加以偵測、控制,應屬可信。

⑵另被告辛○○於89年4 月28日偵查程序中,於檢察官當庭提示前述89年1 月19日之反應液檢驗報告,並被詢及「為何有含鋰319 ppm ?」時,答稱:「那是新觸媒所產生的」等語(參原證38號:89年4 月28日偵查筆錄節錄影本),已承認確實有「鋰離子」之存在。又被告於92年5 月26日民事準備書 (4)狀第5 頁中則辯稱:「只要是使用孟山都醋酸製程,其反應液中都可能會含有鋰等金屬離子」等語,姑且不論被告所辯「來自孟山都授權」之說法與證人Eby Roy Thomas之證詞相悖(按證人Eby Roy Thomas於本院92年2 月21日準備程序中,於答覆「孟山都有無教示在反應器中維持IA、IIA 碘化物」之提問時,證稱:「沒有,它們都不應該在反應器裡面」等語,此有該日準備程序筆錄第18頁可稽),惟被告此一辯詞亦已自認其反應器中確含有「鋰離子」存在。

⑶經本院委請鑑定機構「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所屬環境研究中心檢驗室,就88年5 月20日查扣之被告工廠反應液樣品進行金屬分析結果,發現該反應液中含有1015ppm 之鋰離子。徵諸鋰等金屬物種絕不可能因為查扣樣品長期存放而有所改變,亦非自然存在之物質,本院因認查扣被告中石化公司之反應液樣品中之所以有「鋰」之存在,應係因被告中石化公司刻意添加所致。

3、被告中石化公司之反應器中使用之碘化鋰及碘化鉀等IA/IIA 族金屬碘鹽,是否足以提供原告專利方法所要求之「約2-20wt% 」碘鹽?

⑴經本院委請鑑定機構「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所屬環境研究中心檢驗室,就88年5 月20日查扣之被告工廠反應液樣品進行金屬分析,其結果如下表所示:┌───┬──────┬─────────┐│成 分│濃度 (ppm) │ 回收率 (100 ± ││ │ │ 20%) │├───┼──────┼─────────┤│ 銠 │ 855 │ 167 │├───┼──────┼─────────┤│ 鋰 │ 1015 │ 97 │├───┼──────┼─────────┤│ 鈉 │ 417 │ 138 │├───┼──────┼─────────┤│ 鉀 │ 1766 │ 94 │├───┼──────┼─────────┤│ 鈣 │ 223 │ 140 │├───┼──────┼─────────┤│ 鎂 │ 48 │ 100 │├───┼──────┼─────────┤│ 鎳 │ 3824 │ 88 │├───┼──────┼─────────┤│ 鐵 │ 4492 │ 88 │├───┼──────┼─────────┤│ 鉻 │ 2036 │ 95 │├───┼──────┼─────────┤│ 錳 │ 154 │ 98 │├───┼──────┼─────────┤│ 鈷 │ 243 │ 97 │└───┴──────┴─────────┘被告雖以前述分析結果中「銠分析值與被告實際操作之銠含量不符」、「過渡金屬含量偏離被告實際操作之含量」等語置辯(參被告93年6 月21日民事準備⑼狀及同年9 月23日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然依據鑑定機構所用之標準測試方法(編號為NIEAW306. 51A)第7頁第9 點之說明,於測試「每一金屬成分」之過程中,必須執行「添加標準品分析」並計算「回收率」,如「回收率」在80% 至120%範圍內,則可認為該測試方法對某金屬所得之分析測定值,具有足資接受之可信度及品質。而鑑定機構前述分析結果,除銠、鈣、鈉等金屬之回收率超出該範圍,其他大多數金屬之回收率則均在可接受範圍內,故本院認為鑑定機構所採分析方法對大多數之金屬分析物種應屬合宜,且其對應結果亦應為可採。另被告雖又辯稱鑑定機構所分析者為「緩衝槽內之暫存液」,而「緩衝槽之暫存液不能等同於反應器之反應液」、「緩衝槽之暫存液不得經由稀釋銠金屬,再依比對稀釋比例換算暫存液之其他成分」等語(參被告93年6 月21日民事準備⑼狀及同年9 月23日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因而質疑鑑定機構前揭分析結果之可信度。惟本院委託鑑定之「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所屬環境研究中心檢驗室,乃國立成功大學所出資設立之檢驗室,而成大乃國內首屈一指之學術研究機構之一,且係經兩造同意後所選任之測試機構,其所為之測試分析應為公正客觀;且該次測試分析所針對之樣品、採用方法之決定及執行,均有瞭解本案始末之本院參審專家乙○○○○在場實際參與,而實驗之過程兩造亦均在場(參本院卷四93年1 月14日鑑定筆錄)。故本院認為,鑑定機構之鑑定分析結果應足以作為本案判斷之依據。

⑵關於鑑定機構測試分析數據之解讀,如與上述檢察官於88年5 月20日所查扣之反應器中反應液之化驗資料(即88年5 月17日之數據)作一比較,即總銠濃度為579 ppm ,水為10.45wt%,以及被告於88年7 月30日「刑事聲請鑑定狀」中附件4 之「MR-301分析資料」(原證70號)中所列其88年5 月21日觸媒緩衝槽中之數據,即總銠濃度為528ppm ,水為17.24wt%,即可知當被告中石化公司工廠於88年5 月17日停爐,將反應器中反應液送至緩衝槽中暫存時,反應液中所含金屬濃度將因加入大量水沖洗相關槽壁等操作而遭到「稀釋」,其稀釋比例為1. 096(579 ÷528=1.096)。 而證人雷敏宏教授於93年9 月29日出具之專家意見書中,亦陳稱:「根據所有合理之途徑及中石化自己之數據可知,成大分析所得之緩衝槽成分是被稀釋的」(參原證71號),亦與前述各相關數據所顯現之結果相符。至被告所提證人顏溪成之專家意見(參被證13)中所持「反應液於停車時‧‧‧該過程本身極為一濃縮過程」等語,因與前述各相關數據所顯現之事實不同,本院認為無採酌之必要。從而,基於前述稀釋比例及金屬原子量及價數,本院參酌參審專家乙○○○○之意見,將鑑定機構所分析之觸媒緩衝槽中各IA/IIA族金屬濃度加以換算,即可得出各該金屬於反應器中之濃度及對應碘離子與碘鹽濃度如下:┌───┬───┬───┬───────┬──────┐│成 分│緩衝槽│反應器│對應碘離子濃度│對應碘鹽濃度││ │(ppm) │(ppm) │ (wt%) │ (wt%) │├───┼───┼───┼───────┼──────┤│ 鋰 │ 1015 │ 1113 │ 2.0 │ 2.1 │├───┼───┼───┼───────┼──────┤│ 鉀 │ 1766 │ 1935 │ 0.6 │ 0.8 │├───┼───┼───┼───────┼──────┤│ 鈉 │ 417 │ 457 │ 0.3 │ 0.3 │├───┼───┼───┼───────┼──────┤│ 鈣 │ 223 │ 245 │ 0.2 │ 0.2 │├───┼───┼───┼───────┼──────┤│ 鎂 │ 48 │ 53 │ 0.1 │ 0.1 │├───┼───┼───┼───────┼──────┤│總 計│ │ │ 3.2 │ 3.5 │└───┴───┴───┴───────┴──────┘由上,被告反應器中所含IA/IIA族金屬碘鹽之濃度為3.5wt% ,係落在原告專利範圍之「約2-20wt% 」之內。縱將「回收率」值超出允許範圍之金屬測試分析值予以排除,僅考慮鋰、鉀及鎂之分析值,其對應之碘鹽濃度亦達3.0%,仍在原告專利範圍之內。且若將鑑定機構所測得之全部金屬(包括鎳、鐵等腐蝕金屬)以同樣方法換算,則可得出被告反應器中之碘離子總濃度為7.3%,此結果與前述88年5 月20日所查扣之被告反應器中反應液之化驗資料之碘離子濃度範圍(6-9.5wt%)相符,故本院認為上述換算方法應屬可採。

⑶綜上之各項證據及鑑定分析,本院認為被告中石化公司於反應器內所使用之IA/IIA族金屬碘鹽,其含量確已落入原告之專利範圍。

4、被告中石化公司工廠自85年10月1 日至88年5 月17日之反應液化驗資料中所示之6-9.5wt%碘離子,是否為碘化氫或腐蝕金屬所提供?

⑴被告固辯稱其自85年10月1 日至88年5 月17日之反應液化驗資料中所示之6-9.5wt%碘離子,係來自「孟山都」教示之「碘化氫」等語(參被告91年4 月4日民事答辯狀、同年5 月29日民事爭點整理狀)。惟證人Eby Roy Thomas在本院92年2月21日準備程序中,證稱:「(孟山都是否教示被授權人用碘化氫來作為反應系統中的穩定劑?)沒有,碘化氫與甲基碘是反應的促進劑,而不是觸媒的穩定劑」等語(參該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0頁第1-5 行),故可知孟山都方法中根本不包括以「碘化氫」作為銠觸媒「穩定劑」之技術。況且,如被告中石化公司當時副總經理於其所撰文章中所自陳:「由Monsanto所得之情報,只知道要添加某種穩定劑,而不確定究竟是哪一種,Monsanto亦表示無法告知‧‧‧確定增加產能唯一的方法是添加穩定劑,而且美國確已有人使用此穩定劑」等情(參原證43號),以及證人Eby Roy Thomas於本院92年2 月21日準備程序中亦證稱「我們(即孟山都)‧‧‧一直沒法找到穩定劑」 (該日準備程序筆錄第15頁),故被告應無可能由孟山都處取得「穩定劑」之物種資料,更遑論是受孟山都教示使用「碘化氫」作為穩定劑。

⑵再者,縱被告反應液中確含有「碘化氫」,依雷敏宏教授於89年6 月19日出具之「技術鑑定報告」(參原證18號)、GB0000000 專利說明書(參原證50號)及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核子研究所實驗報告(參原證51號)等各項資料,均顯示並證實在前述被告中石化公司之反應液化驗資料所示之「低於14wt% 」水含量反應液成分組合下,反應液中的「碘化氫」成分根本不及1wt%,甚至只有0.5wt%或更低;證人Eby Roy Thomas於本院92年2 月21日準備程序中,亦證稱:「(在低於14wt% 水含量的反應介質中,碘化氫有沒有辦法提供6-9.5wt%的碘離子?)沒有辦法,因為水含量降低的話,碘化氫的濃度甚至會降得更低,所以我認為此時碘離子的濃度甚至會比0.5%來得更少」,「(這邊顯示的碘離子含量6- 9.5% 是否來自反應液中的碘化氫?)HI跟甲基碘會達成一個平衡反應... 我會認為這裡面的碘化氫濃度會比0.5%更低」,及「(6-9.5%的碘鹽是由反應液中的哪個成分所提供?)這當中來自HI的貢獻非常少」等語(參本院該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0頁第11-16 行,第22頁第9-14行及第23頁第7-10行)。從而,本院認為被告上開有關「碘化氫」係來自孟山都公司之教示云云,並非實在。

⑶被告雖復辯稱「中石化一直以來即是以碘化氫及過渡金屬(或稱腐蝕金屬)離子來控制碘離子濃度」(參被告92年1 月8 日民事陳報狀及同年5 月 31日民事準備書(2)狀)。惟此一辯詞與被告在刑事偵查程序中所陳之「腐蝕金屬容易造成製程控制系統堵塞‧‧‧故依孟山都公司提供之過渡金屬離子之去除方法移除腐蝕金屬」等詞(參原證47 號 :被告88年9 月20日刑事辯護補充(3)狀 ;原證13號:被告88年10月20日刑事辯護(4)狀 影本)顯然相悖。此外,證人Eby Roy Thomas及 Frank Edward Paulik於本院92年2 月21日準備程序中,亦證稱:「腐蝕金屬會破壞銠觸媒穩定」、「產生氣體副產品」、「破壞觸媒溶液之勻相性質」,故「孟山都必須隨時移除腐蝕金屬」,並「將其濃度控制在5000ppm 以下」,其對應碘離子濃度至多僅有2.3wt%,否則「反應會沒法進行下去」等語(參本院上揭期日筆錄第19、22、23、29、45頁等)。而於其他公開文獻中,亦教示「腐蝕金屬對銠觸媒催化之醋酸製程有害」(參原證50號:GB0000000 ,及原證52號:USP0000000)、「腐蝕金屬必須搭配使用原告專利碘鹽而不能單獨使用」(參原證53號:EP0000000)。 因此,本院認為被告辯稱:「腐蝕金屬碘鹽提供反應液中之高碘離子濃度」云云,並不符科學原理,且與其原授權人孟山都公司之教示相違。被告雖又辯稱「中石化不斷研發,突破有關腐蝕金屬必維持在5000ppm以下方得穩定銠觸媒之限制。目前被告中石化係在腐蝕金屬離子超過8000 ppm,且銠觸媒穩定之操作條件下產製醋酸,該套技術實非證人伊比先生及波力克先生知識經驗所能理解」等語(參被告92年 5月 31日民事準備書(2)狀)等語,惟此不僅與其在偵查程序中所稱「腐蝕金屬對醋酸製程有害」之說詞不符,且亦與其自己研發所得之中華民國專利申請號第00000000號(參原證74號)之內容相違。蓋依被告於該號專利說明書中所述,在低於14wt% 之水含量系統中,即使含有 8000ppm 之腐蝕金屬,亦無法穩定銠觸媒。是故本院認為被告上開關於「過渡金屬」或「腐蝕金屬」之辯詞,並無可採。

5、被告中石化公司與孟山都公司間之授權合約,是否可阻卻本件專利之侵權行為?

⑴按被告中石化公司於88年5 月28日回覆原告88年5 月18日之存證信函時即陳稱:「中石化於1979年12月3 日與美國孟山都公司簽署製造醋酸專利技術授權合約,中石化大社廠嗣於1985年3 月21日依據授權生產醋酸迄今」等語(參原證73號)。惟前述在88年5 月20日被告中石化公司工廠內所查扣之反應液化驗數據中,顯示被告反應器內之水含量低於14wt% ,且碘離子濃度亦高達6-9.5wt%,與證人Eby Roy Thomas及Frank Edward Paulik 於本院92年2 月21日準備程序中所證述之孟山都方法水含量必須要在14wt% 以上,而碘離子濃度應偏低之事實(參本院該日程序筆錄第15、18-20 頁及第40、42-43 頁)顯不相符。況且,被告於其91年4 月4 日民事答辯狀及93年9 月22日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中,亦列表自陳其水含量為10.5-11wt%,亦非屬孟山都方法之操作條件。被告卻辯稱其已使用孟山都方法20餘年,從未變更云云,顯非實在。

⑵次查,被告雖另以「孟山都授權方法中所包含之美國專利USP0000000及歐洲專利EP055618中對於『水含量』並無限制」、「原告專利為孟山都專利之改良,前者之專利範圍與孟山都專利範圍重疊」,且孟山都之授權合約「並未限制被告不得修改建議操作值」云云,為其工廠中使用非孟山都授權合約中所教示之「低於14wt% 水含量」提出辯解(參被告93年9 月22日之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第16頁及17頁)。惟經本院審酌孟山都公司與被告中石化公司所簽署之「技術授權契約」第2.02條及1.02條規定(其全文係附於被告88年6 月28日刑事辯護狀之證1 號),其中第2.02條之原文為:「Monsanto agrees to grant and doeshereby grant to LICENSEE a non-exclusive licenseunder and for the full terms of all present andfuture Chinese Letters Patent and applicationsfor Letters Patent owned or controlled byMONSANTO..., to the extent and only to the extentnecessary for LICENSEE to use the TECHNICALINFORMATION provided to LICENSEE…. 」(中譯文:孟山都同意將所有孟山都所擁有或可控制之現存及未來之中文專利與申請案,在其專利期間內非專屬授權予被授權人,……,但僅限於被授權人使用授權人所提供技術資料所需…);另第1.02條之原文為:「TECHNICAL INFORMATION shall not include (i) any data or other inform-ation whatsoever relative to research and pilotplant technology which has not been usedcommercially by Monsanto…. 」(中譯文:技術資料不應包括 (i) 與研究及實驗工廠技術相關但未經孟山都商業操作之任何數據或其他資料…)。從而,本院認為孟山都公司授權之標的僅及於孟山都公司之中文專利,且限於孟山都公司已在工廠中商業操作之態樣,而前揭美國專利及歐洲專利均無對應之中華民國專利案,故被告所稱「孟山都授權方法中包含之美國專利USP0000000及歐洲專利EP055618」云云,應非事實。

⑶參以孟山都公司業經在工廠中商業操作之態樣,如前述證人Eby Roy Thomas及Frank Edward Paulik所證稱,其水含量必須在14wt% 以上,且不含碘化鉀或碘化鋰等觸媒穩定劑,亦即被告自孟山都公司取得之授權內容,並不包括「在低於14wt%之水含量下操作」或「使用碘化鉀或碘化鋰作為觸媒穩定劑」。再者,縱原告專利確為孟山都公司專利之改良且孟山都公司專利並未限制水含量範圍,亦不能推論孟山都公司或被告得未經原告授權,即可使用原告專利方法,此即專利權之「排他性」,且此點亦經證人Eby Roy Thomas確認無訛(參本院92年2 月21日筆錄第13頁第12行至第14頁第1 行)。是被告中石化公司縱在原告專利申請日前之74年3 月已依孟山都公司授權方法完成試車並生產合格產品,亦不能依專利法第57條第2款及第3款規定主張其在85年10月1 日至88年5 月17日間使用原告專利方法之行為,不受原告專利權之效力所及。故被告此部分之抗辯,亦無足採。

⑷被告雖又以其在85年10月1 日至88年5 月17日期間係使用自己研發之醋酸製程云云為辯(按被告在88年5 月20日遭

醋酸的技術,已向中央標準局登記專利在案,絕無仿冒情事」,此有原證72號之88年5月21 日自立晚報報導影本可參)。惟查,被告中石化公司在當時所擁有之醋酸製程專利僅有一件,即82年所申請之中華民國專利第57573 號。惟依據被告辛○○於88年9 月8 日偵查庭中答覆「被告在82年有申請專利,現工廠內使用之反應液是否就是該專利的反應液?」之詢問時,陳稱:「沒有依照82年間取得的專利。」等語(參原證24號,88年9 月8 日偵查筆錄影本)。是本院認為,被告辯稱係以自己研發之技術生產醋酸云云,亦非實在。

⑸綜上,被告中石化公司在85年10月1 日至88年5 月17日之期間內,於其大社廠之醋酸反應器中使用原告專利範圍內之醋酸反應液之事實,已臻明確。應認原告主張被告中石化公司有侵害原告之專利權等情,洵非子虛。

6、被告中石化公司是否係「故意」侵害原告專利權?

⑴經查,被告中石化公司係於78年1 月即向原告尋求授權,有被告在78年1 月24日致原告信函(參原證29號)可證,其中譯文略為:「近聞Celanese於台灣提出在以甲醇與一氧化碳製造醋酸的過程中使用穩定劑的專利申請,申請號碼為00000000號... 不知Celanese對上述技術可否給予專利授權」;而於談判過程中,原告亦曾依被告中石化公司之要求,於78年11月22日提供附有原告專利發明人之一G.Paull Torrence博士署名之聲明書;及一組包括穩定劑碘化鋰等各反應液成分及濃度數據在內之現場操作條件(參原證31號)。故由此等證據,顯示被告中石化公司確實早已知悉原告專利權之存在、其專利範圍及現場操作條件。並已取得原告專利方法之具體操作條件。

⑵此外,參諸被告中石化公司於79年間委託金屬工業發展中心按原告專利之反應液組成及比例配置反應液,以測試其原有設備在含有原告專利反應液組合情形下之腐蝕情形(參被告93年9月22日言詞辯論意旨狀第32頁),並同步於其大社廠醋酸反應器中使用「瑟蘭斯已應用過」之ST-90(參 照原證43號陳福隆文章),更派遣其員工吳清典於80年6 月間拜訪Nooter Corp.以瞭解原告所使用之「鋯反應器」(參原證68號),復於80年8 月16日向Nooter公司以美金115 萬元之高價訂購該反應器(參原證28號:被告中石化公司予Nooter公司之訂單影本)等情以觀,本院認原告主張被告中石化公司早在80年前後即已為全面改採原告專利方法,完成所有必要之準備,應為可信。準此,被告中石化公司既明知原告專利權及其操作資料,猶在其工廠使用原告專利範圍內之反應液組合,則其侵害原告專利之行為,應確係出於主觀之「故意」無疑。

7、被告壬○○及被告辛○○是否應與被告中石化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

⑴查原告主張被告壬○○及被告辛○○於被告中石化公司在系爭期間內侵害原告之專利權時,被告壬○○於當時係擔任被告中石化公司之董事長,被告辛○○於當時則為被告中石化公司大社廠之廠長,渠等身為被告中石化公司之負責人及經理人,對被告中石化公司採用何種醋酸製程擁有決策及執行之職權,竟未經原告同意即擅自使被告中石化公司之大社廠使用原告專利方法,應屬執行業務而侵害原告專利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依據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及民法第28條等規定,則被告壬○○及被告辛○○應與被告中石化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等語。

⑵按「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且「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所謂『執行職務』,應包括外觀上足認為法人之職務行為,或與職務行為在社會觀念上有適當牽連關係之行為在內。」又「法人之一切事務,對外均由其法定代理人代表行之,故法定代理人代表法人所為之行為,即屬法人之行為,其因此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該行為人尚須與法人負連帶賠償之責任,此觀民法第二十七條、第二十八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25 號及同院78年度台上字第662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件係被告中石化公司所屬之大社廠有侵害原告專利權之行為,如上所述,而此侵害專利之侵權行為,在外觀上可認定係被告中石化公司此一法人之職務行為。而被告辛○○身為被告中石化公司大社廠之廠長,在社會觀念上該大社廠不法侵害原告專利之行為,實與被告辛○○身為廠長之職務行為有適當牽連關係,而難為被告辛○○所諉無不知。是原告主張被告辛○○於被告中石化公司侵權當時,為被告中石化公司大社廠之廠長,對於被告中石化公司採用何種醋酸製程擁有管理及執行之職權,竟未經原告同意即擅自使被告中石化公司之大社廠使用原告專利方法,應屬執行業務而侵害原告專利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依據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及民法第28條等規定,則被告辛○○應與被告中石化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等情,即屬有據。

⑶至原告雖又主張被告壬○○於被告中石化公司侵權當時係擔任被告中石化公司之董事長,對被告中石化公司採用何種醋酸製程擁有決策權,則被告壬○○之決策不當而侵害原告專利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應屬其執行業務之行為,則被告壬○○亦應與被告中石化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云云。惟查,被告中石化公司為國內規模宏大之石化公司,其資本總額為260 億元,而實收資本額亦高達16,899,994,590元,此有被告中石化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單一紙在卷可稽。則管理類似被告中石化公司此類大型公司,公司之董事長衡情尚難事必躬親。而本件侵權行為係被告中石化公司所屬大社廠採用原告專利之醋酸製程所引發,本院雖已認定被告中石化公司有侵害原告專利之行為,而應與其大社廠廠長即被告辛○○連帶負賠償之責,惟被告壬○○擔任被告中石化公司之董事長,其對公司所屬大社廠之醋酸製程是否即擁有決策權,迄未由原告舉證以實其所說,則本院尚難以推論之方法即率認因被告壬○○擔任被告中石化公司之董事長,則其對於公司所屬大社廠之醋酸製程即已知情,並擁有決策權。從而,原告認被告壬○○亦應對本件損害負起連帶賠償之責云云,尚乏其據。

(三)本件被告中石化公司及被告辛○○應負擔之損害賠償額之範圍為何?

1、按「依前條請求損害賠償時,得就下列各款擇一計算其損害:‧‧‧二、依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於侵害人不能就其成本或必要費用舉證時,以銷售該項物品全部收入為所得利益。」「依前二項規定,侵害行為如屬故意,法院得依侵害情節,酌定損害額以上之賠償。但不得超過損害額之三倍。」現行專利法第85條第1 項第2 款及同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

2、被告中石化公司及被告辛○○之侵權行為事實既已足堪認定,則原告依法自得請求損害賠償。依據原告起訴時之專利法第89條第1 項第2 款(即92年2 月6 日總統公布,於93 年7 月1 日施行之現行專利法第85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專利權人請求損害賠償時,得依「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計算其損害;而「於侵害人不能就其成本或必要費用舉證時,以銷售該項物品全部收入為所得利益」。易言之,專利權人得逕以侵害人「銷售該項物品全部收入」作為計算標準。至於其銷售之成本或必要費用,係以與製造、銷售侵權產品有關者為限,且應由侵害人負舉證責任。從而,被告抗辯原告未扣除必要之成本及費用為於法不合云云(參被告93年9 月22日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應屬誤解。此外,因被告中石化公司及被告辛○○之侵害行為係出於故意,前已敘明,則依我國現行專利法第85條第3 項之規定(舊專利法第89條第3 項),本院自得酌定高於損害賠償額之懲罰性賠償。

3、鑑於專利法於90年10月修正時,將懲罰性賠償金額提高為最多「三倍」之目的在於懲罰「故意」侵權,以進一步保障專利權人,參諸本件被告中石化公司及被告辛○○故意侵害之情節,本院認為原告以其起訴時之舊專利法規定請求「兩倍」之懲罰性賠償金額,係應認為被告壬○○亦應連帶負責,始請求「兩倍」之懲罰性賠償金額。為本院既以認定被告壬○○並無連帶負損害賠償之積極證據,如上所述,則本院認原告請求「兩倍」之懲罰性賠償金額尚屬過高,應酌減為「1.5 倍」計算,始屬合理。以下茲說明本院計算被告中石化公司及被告辛○○應負損害賠償數額之方式:

⑴按依據被告中石化公司經會計師簽證後向股東報告,並向證券主管機關陳報之85年至88年年報及財務報表上,所揭示之數據計算(參原證62至64號),自85年8 月30日至88年5 月17日止,被告中石化公司就醋酸產品之全部收入為新台幣3,736,657,973 元。因被告中石化公司未能就其產製醋酸之必要成本及費用負舉證責任,故本院依財政部公布之85年至88年「酸類製造業」之純利利潤率為銷售額之16% (參原證66號)加以計算,得出被告自85年8 月30日至88年5 月17日止就醋酸產品所獲得之純利為597,865,276 元(3,736,657,973 ×16%=597,865,276),此即原告在此段期間內所受之損害額;其「1.5 倍」之金額則為896,797,914 元,本院以此為被告中石化公司及被告辛○○應連帶給付原告之損害賠償額。

⑵至被告遲至本件準備程序終結後,雖於93年9 月22日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中提出一份載有被告所謂「必要成本及費用」之表格(參被證10)。惟被告上開被證10表格中所提之項目及數字涵蓋被告中石化公司之其他產品及整體營運情形,與「醋酸」之生產成本或費用無涉,且其所提出之換算公式亦非合理,本院無審酌之必要。又依據被告於侵權期間內之各年度年報所示之「醋酸損益」額及「醋酸銷售額」加以計算(參原證62至64號及原證78號),被告於侵權期間內因侵害原告專利製造之醋酸平均獲利率高達24.1% ,其所稱並無盈餘云云,亦非實在,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中石化公司及被告辛○○有故意共同侵害原告專利權之行為,洵屬有據。則原告依起訴時專利法第88條、第89條之規定及民法第28條、第185 條、第18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中石化公司及被告辛○○應連帶賠償1.5 倍之損害賠償額即896,797,91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按被告等人係於90年4 月25日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中收受原告民事準備書狀繕本,則應以該日之翌日即90年4 月26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屬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請求被告壬○○亦應連帶賠償及逾上開損害┐ 賠償額896,797,914 元之請求部分,於法無據,自應予駁回。

七、至原告訴之聲明第2 項請求被告不得使用原告專利方法製造醋酸產品,並不得使用、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或為上數目的而進口以原告專利方法製造之醋酸產品等部分,亦即排除侵害請求及防止侵害請求部分。因本件訴訟所涉技術問題複雜,本院為求慎重,審理期間耗費較長,致於本院判決時,原告專利權期間已告屆滿(按原告專利權期間已於94年4 月3 日屆滿)。是就原告之排除侵害及防止侵害請求部分,因其專利權已消滅,故已無權利保護必要,本院爰將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予以駁回。

八、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九、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部分,因本院駁回原告第2 項訴之聲明並非原告此部分之訴無理由,乃因本院訴訟審理之時間較長,致原告之請求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所致,故本院認該部分訴訟費用仍應由敗訴之被告中石化公司及被告辛○○應連帶負擔,始屬允當。至原告其餘受敗訴判決之訴訟費用,自應由原告負擔,事屬當然。

十、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無再予審酌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法院書記官 曾瓊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檢察官至其大社廠搜索後,即向媒體辯稱:「該公司生產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富強

法 官 劉定安

法 官 楊筑婷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重訴字第14號於民國 94 年 08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