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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裁字第五○五號

有關人民團體事務行政裁判日期 92 年 04 月 24 日

法官廖政雄趙永康林清祥鍾耀光姜仁脩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九十二年度裁字第五○五號

上訴人
高雄市政府
代表人
己○○
被上訴人
丁 ○

        丙○○

        乙○○

        戊 ○

        甲○○

右當事人間因有關人民團體事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高

雄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四九○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最高行政法院之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意旨。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謂:上訴人九十年三月八日高市府教一字第○八四一○號公文,主旨已明載:「茲依私立學校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解除貴會『第十四屆全體董事』職務,請查照。」、說明三:「隨函檢附行政處分書乙份(如附件)」、正本送達:「私立國際高級商工職業學校董事會董事陳韜先生、李亞頻女士、丁○先生、丙○○先生、乙○○先生、戊○先生、甲○○先生、陳靖隆先生、施佑章先生」。而按行政法院四十六年判字第六六號判例意旨,行政處分書原無一定形式之限制。本件行政處分書及公文又具不可分之關係,且一併送達全體董事,故雖處分之一部分即行政處分書上僅列五人,未將全體董事列名其上,但從公文及附件行政處分書為一不可分之公文書,由「全體記載之旨趣」,已可看出受處分人為九人而非五人,應不影響原處分之合法性及效力。原審未予斟酌,僅以該公文書其中部分之行政處分書僅列名五人,則遽而認定「該行政處分既僅以部分董事為受處分人...該行政處分自有瑕疵。」,自屬有違等語。惟查行政處分,除性質屬於一般處分者外,其對象應為特定之人,此觀訴願法第三條第二項之規定自明。至於本院四十六年判字第六六號判例,係針對行政處分之外觀形式而為闡示,與本件行政處分應確定其對象者無涉,殊難比附援引。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難認為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另本件原審辯論終結後,訴外人楊昌禧就上訴人所為處分提起撤銷之訴(案列原審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五七九號),然並未向本院聲請參加訴訟,仍應由原審法院依法審理,併此敍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審 判 長 法 官廖 政 雄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法院書記官 張 雅 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二十四   日

法 官   趙 永 康

法 官   林 清 祥

法 官   鍾 耀 光

法 官 姜 仁 脩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二十四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裁字第五○五號於民國 92 年 04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有關人民團體事務,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