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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訴字第00053號

有關人民團體事務行政裁判日期 94 年 12 月 08 日

法官江幸垠簡慧娟戴見草

原告
甲○
原告
乙○○
原告
丙○○
原告
丁○
原告
戊○○
共同訴訟代理人
鍾美馨律師
複代理人
林岡輝律師
被告
高雄市政府
代表人
己○○代理市長
訴訟代理人
林敏澤律師
複代理人
黃麗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有關人民團體事務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事實概要:緣原告以其原為高雄市私立國際高級商工職業學校(下稱國際商工)第14屆董事。被告前以該校董事會自民國(下同)88 年7月31日第14屆第9次董事會起,因董事長甲○違反銀行法遭停職,董事間相互檢舉、糾紛不斷,董事會屢因未達2/3 以上董事出席,造成流會,致有關重要事項之決議無法進行,嚴重影響會務之發展。嗣該董事會雖於第14屆第11次董事會改選出第15屆董事,惟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於89年6月12 日以89年度聲字第497號民事裁定宣告該次會議改選第15屆董事之行為無效。故被告所屬教育局乃通知該董事會限期於89年8月15日前召開第14屆第12次董事會議,完成改選第15 屆董事,否則依私立學校法第32條相關規定辦理。該董事會議雖於89年8月6日如期召開,復因未達2/3以上董事出席,再度流會。該董事會再於89年8月17日召開第14屆第13次董事會議,完成改選第15屆董事,並將該次董事會議紀錄暨第15屆董事會董事名冊報被告所屬教育局核備。被告所屬教育局則另以該董事會糾紛不斷,多次限期命其改善整頓而不為為由,依私立學校法第32條第1項規定,於89年8月29日召開第2屆私立學校諮詢委員會第1次委員會議,並依會議決議以89年9月6日高市一字第8900010296號函解除該董事會第14屆全體董事職務,另行指定人員組織管理委員會,代行重大職權至新董事會成立為止。原告不服,向被告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以被告所屬教育局依法無權作成解除原告等董事職務之處分為由,撤銷該處分,並將該案移由被告另為適法之處分。嗣被告仍以90年3月8日高市府教一字第08410號函,依法解除私立國際商工第14屆全體董事之職務。原告仍表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90年度訴字第1490號判決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撤銷,由被告另為適法處分,並經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裁字第505號裁定駁回被告上訴確定。在此期間被告仍由指派之管理委員會另行推選董事,並於90年10月30日高市府教一字第43230號函核備國際商工第15屆董事名冊而成立第15屆董事會,且經該第15屆董事會第1次會議決議陳韜當選董事長,而由被告於90年11月20 日高市府教一字第46241號函核備,但前述關於第15屆董事會及第15屆董事會董事長之核備處分,均分別遭教育部92年8月13日以台訴字第0920070488A號及台訴字第0920070486C號訴願決定撤銷而失其效力。惟被告仍不為適法之處置,仍縱容違法成立之第15屆董事會推選第16屆董事並予以核備,為回復原告之合法權益,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乙、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㈠被告應排除第三人違法成立之國際商工第15屆、第16屆董事會全體董事對國際商工所有之動產、不動產暨與董事會運作有關資料之管領與占有,並將之交予原告管領與占有,以及協助辦理將國際商工董事職權交接予原告,並應履行回復原告董事職權行使所必要之有關作為與不作為。

㈡訴訟費用均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丙、兩造主張之理由:

壹、原告起訴意旨略謂:

一、按「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因公法上契約發生之給付,亦同。」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該項訴訟類型之目的,在於賦予人民請求行政法院判命被告為「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公法上給付,包括金錢給付、作為或不作為等事實行為,以積極實現原告之請求權或消極排除違法之狀況,學理上稱為「一般給付訴訟」,此外,給付訴訟無須經任何先行程序,亦無提起訴訟之期間限制。其次,人民因違法行政處分之執行或其他違法行政行為所直接產生之侵害,若該行政處分被廢棄時,亦有得請求予以排除侵害使回復原狀之權利,學說上稱之為「不法結果除去請求權」或「公法上結果除去請求權」,至於該請求權之行使,自得依前開一般給付訴訟規定請求行政法院判決予以除去,以回復未受侵害前之狀態,此為一般給付訴訟之重要請求權類型。

二、憲法第11條規定:「人民有言論、講學、著作及出版之自由。」憲法第162條規定:「全國公私立之教育文化機關,依法律受國家之監督。」而所謂「講學自由」,根據學者見解亦包括「私人興學自由」,屬於廣義的「意見表現自由」(freedom of expression),即「私人以...辦學之方式來表達自己的教育哲學或理念」。該私人興學自由雖非不得限制或監督,但仍應遵守法治國家原則與比例原則。本件原告為國際商工第14屆董事會董事,原告之一甲○並為董事長。原告等擔任私立學校董事會之董事雖具有公益性,但亦涉及憲法第11條「講學自由」內涵中之「私人興學自由」之保障,被告違法解除原告等國際商工董事之身分,並接管國際商工,形同剝奪原告參與國際商工辦學之過程以實踐個人教育理念,難謂非對原告前揭之基本權利造成侵害;且該侵害仍持續以事實狀態存在,未因原告已獲得行政法院勝訴判決而除去該侵害,故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有權利保護之必要。

三、經查,本件原告為國際商工第14屆董事會董事,原告之一甲○並為董事長。被告所屬教育局前以該董事會自88年7月31日第14屆第9次董事會議起迄今,因董事長甲○違反銀行法遭停職,董事會屢因未達2/3以上董事出席,致經常流會,且亦未辦理財團法人變更登記,嚴重影響會務之發展為由,依私立學校法第32條第1項規定,於89年8月29日召開第2屆私立學校諮詢委員會第一次委員會議,並依會議決議以89年9月6日高市教一字第8900010296號函解除該董事會第14屆上開九名全體董事職務,另行指定人員組織管理委員會,代行重大職權至新董事會成立為止。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訴願決定以被告所屬教育局依法無權作成解除原告等董事職務之處分為由,撤銷該處分,並將該案移由被告另為適法之處分,嗣被告以90年3月8日高市府教一字第08410號函,依法解除國際商工第14屆全體董事之職務(惟行政處分僅列名原告5人)。惟該行政處分分別經鈞院90年度訴字第1490號判決原處分撤銷,並經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裁字第505號裁定駁回被告上訴後確定,即除解除原告等人董事身分之處分已經因違法而撤銷其效力外,亦包括由被告指定人員組織管理委員會代行董事會職權之處分,亦因違法而撤銷其效力。申言之,被告基於90年3月8日高市府教一字第08410號函之行政處分,所為另行聘請李福登、吳英常、陳巽璋、蘇吉雄、陳昭菁、黃金池及吳錦琳組織管理委員會接管國際商工及該委員會嗣後所為相關行政事實行為,因前揭行政處分已經失其效力,從而具有違法性,並對原告作為國際商工董事會董事之職權行使產生妨害,自屬「違法行政處分之執行」所造成之事實狀態,原告自得依法請求排除該事實狀態,並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處置。

四、次查,被告於前揭90年3月8日高市府教一字第08410號函之解除原告董事職務並接管國際商工之行政處分是否適法,尚在行政法院審理之際,竟另依私立學校法第32條第2項規定及被告所屬第2屆私立學校諮詢委員會第2次委員會決議,以90年10月30日高市府教一字第43230號函逕行核備國際商工第15屆董事名冊,重新組織董事會;該董事會召開第一次會議並決議陳韜當選董事長,被告並另以90年11月20日高市府教一字第46241號函同意核備。惟被告對前揭第15屆董事名冊與第15屆董事會董事長陳韜之核備處分,均遭教育部92年8月13日以台訴字第0920070488A號及台訴字第0920070486 C號訴願決定撤銷而失其效力。而依據私立學校法第26條第1項規定「董事會之職權如左:1、董事之選聘及解聘;董事長之推選及解職。2、校長之選聘及解聘。3、校務報告、校務計畫及重要規章之審核。4、經費之籌措。5、預算及決算之審核。6、基金之管理。7、財務之監督。8、本法所定其他有關董事會之職權。」同條第2項規定「董事會依前項所定職權通過之各項重要決議案,應專案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備;董事長、董事依本法相關規定選出後,應報各該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備後,始得行使職權。」準此,國際商工第15屆董事會與董事長之職權行使,自須經被告合法核備後始為合法。前揭核備處分既經訴願決定撤銷而失其效力,則國際商工第15屆董事會之組成自非適法,各該董事與董事長行使董事會之法定職權亦非有據(包括推選第16屆董事)渠等現實占有與管領國際商工所有之動產、不動產暨與董事會運作有關資料等事實行為,自屬「違法行政處分之執行」所造成之事實狀態與其他「違法行政行為所直接產生之侵害」。故原告自得基於公法上結果除去請求權,依法請求除去該違法之事實狀態與所產生之侵害。準此,被告負有回復原狀之義務,而應履行回復原告董事職權行使所必要之有關作為與不作為。

五、再查,原告基於公法上結果除去請求權,請求被告應履行回復原告董事職權行使所必要之有關作為與不作為,係事實上可能、法律上許可且對行政機關有期待可能性,故未逾越結果除去請求權之界限。蓋被告命現實上占有與管領國際商工所有之動產、不動產暨與董事會運作有關資料之國際商工第15屆全體董事(或第16屆全體董事)交付原告,並回復由原告行使國際商工董事職權並非事實上不可能。再者,國際商工第15屆全體董事係屬違法之狀態仍在持續,縱然已經推選第16屆董事,仍然處於違法之狀態;最後,縱然國際商工董事會之董事發生異動,但自90年迄今有關之該校校務行政運作行為之法律效力,仍不受影響。蓋依據私立學校法第56條第4項規定「私立學校因人事或財務等違法而發生重大糾紛,致嚴重影響學校正常運作且情勢急迫者,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得逕行停止校長及有關人員職務,並指派適當人員暫代其職務。」故國際商工第15屆董事會雖因其組成違法,致其遴聘校長亦為違法,但類推適用第56條第4項規定,則可認為該校長係「暫代」之性質,故其所代表國際商工所為之外部與內部校務行政行為不因此而失其效力。準此,被告應履行回復原告董事職權行使所必要之有關作為與不作為,並無期待不可能之情形。又按私立學校法第22條第2項規定:「董事會依前項所定職權通過之各項重要決議案,應專案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備;董事長、董事依本法相關規定選出後,應報各該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備後,始得行使職權。」因此,第15屆董事會之組成雖由被告所違法聘請之接管委員會所遴選,但仍須經被告核備後,始得合法行使職權。惟被告核備第15屆董會名冊之行政處分與核備第15屆董事長陳韜之行政處分,均分別遭訴願決定撤銷而失其效力,準此,既然第15屆董事會之組成已經喪失合法要件,則其任何職權行使均屬違法,由違法組成之第15屆董事會推選第16屆董事會,進而第16屆董事會選舉董事長,當然亦屬違法,若可經由推選新董事會的方式將違法狀態漂白為合法狀態,法理上顯難自圓其說。再者,本件一般給付之訴所欲排除者,乃是一種「違法的事實狀態」,因起訴時第15屆董事會仍現實存在,在訴訟繫屬後第15屆董事會推選出第16屆董事會,故無論是第15屆董事會或第16屆董事會,只是一種事實狀態的陳述,只要是目前未具備合法權源而現實上占有國際商工之動產與不動產,且有人僭越行使董事會職權之事實狀態,即為原告請求判決排除之對象。

六、第14屆董事尚未補足原任所餘任期,從而鈞院排除被告就其第15屆董事會及第16屆董事會核備等違法事實狀態後,原告擔任之第14屆董事始可補足原任所餘任期,是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訴之利益。退步言之,原告第14屆董事亦已於第13次董事會中選出第15屆董事,且原告亦均屬於前揭第13次董事會所選出之第15屆董事,然迄今亦均無法補足所餘任期,從而渠等提起本件訴訟,亦有訴之利益:

㈠按94年6月8日公布施行之私立學校法第32條第9項規定:「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依第一項規定解除原全體董事職務之處分,經法院判決撤銷時...原全體董事恢復職權,並補足其原任所餘任期...」雖上開條文為事後修正,但上開條文應係法理之確認,否則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可透過拖延訴訟之方式達到剝奪原全體董事職權之目的,是以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解除原全體董事職務之處分經法院判決撤銷時,原全體董事將恢復職權,並補足其原任所餘任期,即若尚任期餘有一年者,則應重新計算補足該一年之任期。

㈡本件原告於89年9月6日即遭被告解除全體董事之職權時,原告尚餘有任期,之後該解除處分雖經高雄市訴願審議委員會90年1月10日高市府訴二字第01286號訴願決定撤銷,被告仍於90年3月8日再次解除原告之董事職權,迭經訴願、行政訴訟階段,始由最高行政法院92年4月24日92年度裁字第505號裁定被告之解除董事職權處分違法確定。然被告又再次於92年8月1日以高市府教一字第0920041721號函違法解除(業經鈞院認定為違法處分)原告全體董事職務,且於被告前揭違法數次解除原告職務之際,尚有被告違法聘請接管委員會、該會違法遴選之第15屆董事會及第16屆董事會經被告予以核備等違法事實狀態,致原告均尚未且無法補足所餘任期,是以原告始提起本件訴訟,懇請鈞院排除前揭違法事實狀態,始得予原告補足所餘任期,行使其私人興學自由之機會。

㈢退步言之,被告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0年12月26日90年度訴字第1580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裁字第505號裁定認定被告應核備原告第14屆第13次董事會會議記錄及第15屆董事名冊,以及被告之解除第14屆董事會違法時,原告第14屆第13次董事會所選出之第15屆董事自應認定為適法,而原告亦均屬第15屆董事會之董事,然渠等亦均由於被告違法聘請接管委員會、該會違法遴選之第15屆董事會及第16屆董事會經被告予以核備等違法行政事實狀態,致原告均尚未且無法補足所餘任期,是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懇請鈞院排除前揭違法事實狀態,始得予原告補足所餘任期,行使其私人興學自由之機會。再者,鈞院93年度訴字第205號判決係認為原處分違法,作成情況判決而不予撤銷,故原處分並無違法之前提並不存在。至於本件行政訴訟之利益在於:確實實現原告於其他訴訟勝訴的法律利益,若被告對鈞院判決置之不理,原告將依據行政訴訟法第305條聲請強制執行。被告違法接管國際商工已纏訟數年,原告所獲得之勝訴判決和訴願決定撤銷,卻僅是白紙數張,而敵不過被告仗恃著公權力我行我素。原處分(解除原告第14屆董事)違法已無庸置疑,鈞院93年度訴字第205號判決作成情況判決亦有很大爭議,原告也已提起上訴,該判決極有可能遭到撤銷發回,若原告之董事身分進一步回復,則原告之合法權益應予保障。又結果除去請求權係基於原告基本權利所衍生的防衛權功能,並非僅僅基於原告作為第14屆董事之身分;原告之「辦學自由」受到侵害,並無疑問。再者,亦有學者認為除非該違法行政處分已無法爭訟(因時效或窮盡救濟途徑不得訴請撤銷),結果除去請求權方將無法成立(參見林三欽,公法上結果除去請求權之研究,翁岳生七秩祝壽論文集(下),頁247 ),本件解散第14屆董事會身分之處分雖有效力,卻仍在爭訟之中並未確定,該效力只是不停止執行而已,但是並未有排除原告結果除去請求權之效力,法院不可不察。

七、原告董事等人之請求權基礎係結果除去請求權且所請求者僅係除去違法事實狀態及恢復渠等之職權,而非全體董事會之職權,從而原告起訴並無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退步言之,若鈞院認本件確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懇請鈞院依行政訴訟法第41條命第三人參加訴訟,以節省訴訟經濟及維護公益:

㈠按被告雖於行政訴訟答辯二狀中表示國際商工解除職務者為全體9位董事,且該處分之效力對第14屆董事應有合一確定必要,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尚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云云,惟查:原告依據之請求權基礎係渠等各自擁有之結果除去請求權,且其所主張除去及回復者僅為其本身之董事職權,法理上並無結果除去請求權需全部同遭侵害之董事合併行使之必要,從而原告均得單獨行使其結果除去請求權,從而原告之起訴自仍符合當事人適格。

㈡退步言之,行政訴訟法第41條規定:「訴訟標的對於第三人及當事人一造必須合一確定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命該第三人參加訴訟」定有明文。是以若鈞院認本件確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懇請鈞院依行政訴訟法第41條命第三人參加訴訟,以節省訴訟經濟及維護公益。

八、原告請求被告協助辦理董事職權之交接等事宜,惟被告是否有得協助原告辦理董事職權交接之權限?依據私立學校法第4條規定,私立高級中等學校之教育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有關私立學校之籌設、停辦、解散、遷校、重大獎助、董事會發生缺失情形之處置及其他重大事項,均屬被告之管轄權限,因此國際商工董事會之組成與運作若處於違法之狀態,被告基於主管機關之管轄權限與依法行政原則的要求,自有排除違法事實狀態的義務;若該事實狀態之排除乃是涉及原告之公法上結果除去請求權,則原告自得以該公法上權利為請求權基礎,請求被告應排除該違法狀態並將國際商工之動產與不動產交付予原告。至被告主張在90年3月8日時已依照私立學校法第32條第3項規定,另聘請李福登等人代行董事會之職權,故原告董事之職權即已不存在。經查,被告所主張者,即被告於90年3月8日所作成之高市府教一字第08410號行政處分,惟該處分已經鈞院90年度訴字第1490號判決撤銷,並經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裁字第505號裁定駁回被告上訴後確定,被告之主張顯無理由。

貳、被告答辯意旨略謂:

一、國際商工第14屆董事會自88年7月31日第14屆第9次董事會議起,因董事長甲○違反銀行法遭停職及內部董事間糾紛不斷形成對立之兩派,董事會議屢次因未達2/3以上董事出席,致有關私校法第29條重要事項之決議無法進行,嚴重影響校務及會務之發展,被告依法分別於89年9月6日、90年3月8日、92年8月l日3度作成解除私立國際商工董事會第14屆全體董事職務之行政處分,並依私立學校法第32條第3項規定聘請李福登、吳英常、陳巽璋、蘇吉雄、陳昭菁、黃金池及吳錦琳等共7人,組織管理委員會,代行董事會職權,至新董事會成立為止。被告復於90年10月30日以高市府教一字第43230號函核定該校董事會第15屆董事名冊重新組織董事會,重新選舉第15屆董事及董事長,且已分別為核備並正式運作。嗣第15屆董事會任期屆滿後,亦順利改選第16屆董事會及推選第16屆董事長,亦經被告於93年9月24日備查。是以,原告之第14屆董事身分早已於任滿時,或至少於管理委員會成立並代行董事會職務時,即已消滅。

二、被告於89年9月6日、90年3月8日二度作成解除國際商工第14屆全體董事職務之處分,雖經訴願決定機關或法院判決撤銷確定,惟按「違法行政處分經撤銷後,溯及既往失其效力」行政程序法第118條定有明文,因此被告先前2次之處分既經撤銷並溯及既往失其效力,即應回復至89年9月6日第l次處分作成前之狀態,即與未作成處分之狀態相同。被告92年8月l日第3次再作成解除第14屆全體董事職務之處分,既係以89年9月6日之事實狀態為作成處分之基準,則在事實、相對人均屬同一,法律亦未修改之情形下,補正程序瑕疵,效力亦應自89年9月6日生效。雖被告92年8月1日第3度作成解除國際商工第14屆全體董事職務之處分,經鈞院93年度訴字第205號判決認定違法(被告否認違法,該判決經兩造上訴,並未確定),但該93年度訴字第205號判決並未撤銷該處分,因此被告解除國際商工第14屆全體董事職務之效力仍有效存在。

三、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排除執行結果應不合法。惟查:

㈠按「行政機關據以強制執行之行政處分為無效,或其後被廢棄者,其執行結果固為違法狀態...惟據以強制執行之行政處分並非無效,亦未經廢棄者,縱然違法亦屬有效,為該執行結果之有效之法律原因,從而人民不得對執行結果之狀態為爭議。」(參陳敏著行政法總論,頁1098)

㈡被告92年8月l日高市府教一字第0920041721號函第3次解除國際商工第14屆全體董事職務之處分,依前述雖經鈞院93年度訴字第205號判決認定違法(被告仍認並未違法,且已於法定期問內提起上訴,目前仍在最高行政法院審理中),但並未被撤銷,依前開說明解除第14屆全體董事職務處分之效力仍有效存在,因此原告尚不得提起本件訴訟主張排除其執行結果,原告提起本訴無應訴訟利益。

四、原告擔任國際商工第14屆董事身分、職務,既已無從回復,提起本件訴訟,應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無訴之利益:

㈠按台北高等行政法院於93年度訴更㈠字第170號判決中,就遭解除職務之私立學校董事於任期屆滿後,是否仍有提起撤銷訴訟之訴訟利益,認為:「...按原處分解除原告董事職務,係形成處分,於原處分生效後發生原告董事職務遭解除之法效果,此項法律效果持續至原告之第8屆董事任期86年3月20日屆滿,第9屆董事於88年6月29日就任後,原處分內容於此時完全實現完畢(原告董事身分、職務無從回復)是原處分至遲於88年6月29日因第9屆董事就任已屬終結。...當屆董事會僅能選舉下屆董事,而不能選舉下下屆以後之董事,而南開工專第9屆及第10屆董事任期已屆滿,第9屆及第10屆董事之身分事實上無從使其消滅,是即使如原告所主張,如原處分經撤銷,原告之第8屆之董事身分即應回復,其任期雖已屆滿,仍得依法集會選出下屆董事,非由該第8屆選出之第9屆董事不復存在,然因第9屆及第10屆董事之身分孚實上己無從使其消滅,第8屆董事亦無權選舉第ll屆董事,原告並無從集會選出下屆即第9屆董事,亦即原告之該項主張至多限於第9屆薑事任期未任滿時,始有可能適用。是原告無因原處分撤銷而有董事身分、職務得回復之法律上利益,並無提起撤銷訴訟之(狹義)訴之利益(即權利保護必要)。...從而,原處分於88年6月29日因第9屆董事就任後已屬終結,原告擔任南開專校第8屆董事之任期於86年3月20日屆滿,而南開工專(南開技術學院)第9屆及第10屆董事任期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時己屆滿,事實上無從使其消滅,第8屆董事亦無權選舉第ll屆董事,原告並無從因其董事身分而得集會選出下屆即第9屆董事,是原告無因原處分撤銷而有董事身分、職務回復之法律上利益...。」

㈡本件有關原告董事任期之事實與上開判決相類似,原告擔任國際商工第14屆董事之任期至88年12月10日即已屆滿,縱其曾經第14屆第ll次董事會議選任為第15屆董事,然該次董事會議所為改選第15屆董事之行為,業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6月12日89年度聲字第497號民事裁定宣告無效確定,嗣被告所屬教育局亦於89年9月30日高市教一字第8900013475號函,確認第14屆第ll次董事會議所為改選第15屆董事之行為無效並送達該次改選出之9名董事,均無人異議,況該次董事會議亦經鈞院於另案認定因違反法律強行規定而無效,因此原告確非合法第15屆董事。

㈢又原告擔任國際商工第14屆董事,於88年12月10日任期屆滿、92年8月l日遭解除職務,第15屆董事自90年10月30日就任,至93年10月29日3年任期已屆滿,第16屆董事亦經被告於93年9月24日同意備查就任,執行職務中。縱原告等人對該同意備查部分仍有爭執,然因董事選舉應屬私權爭執,原告應循民事訴訟解決,即便認定為公法爭執,然在未經撤銷前均推定為合法,因此原告實已無從回復第14屆董事身分、職務。

㈣因此,縱被告解除國際商工第14屆全體董事職務之處分,經最高法院撤銷(被告否認),然原告擔任第14屆董事之任期於88年12月10日屆滿,第15屆、第16屆董事分別屆滿,及就任執行職務中,況原解除第14屆全體董事職務之處分亦未經撤銷,解除效力仍存在,原告確實已無從回復其第14屆董事身分、職務,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確應無訴之利益。

㈤且依94年6月8日公布施行私立學校法第32條第9項規定:「...原全體董事恢復職權,並補足其原任所餘任期。但原全體董事任期屆滿者不在此限。」雖上開條文為事後修正,但上開條文應係法理之確認,原告即使得恢復職權(被告否認),但因其任期早已屆滿,亦無法再恢復職權。因此原告確已無從恢復其董事身分職務,提起本件訴訟確應無訴之利益。

五、原告雖主張提起本件訴訟之訴訟利益在於「確實實現原告其他訴訟勝訴的法律利益。」云云;然被告解除國際商工第14屆董事會董事職務之處分,並未被撤銷,亦無違法。雖鈞院93年度訴字第205號判決作成情況判決,認定該處分違法,惟被告已提起上訴。縱如原告所言,該判決日後有撤銷發回之機會,惟即使撤銷發回,但原告第14屆董事會董事任期早已屆滿,無從回復其董事身分、職務,已如前述,原告既已不具董事身分,如何有獲勝訴判決之法律上地位?如何持本案之判決聲請強制執行?因此原告應無「確實實現原告其他訴訟勝訴的法律利益」。

六、被告固為私立學校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惟私立學校董事會之籌設、開會等等,若有爭執,係屬私立學校內部董事成員間之爭執,遇有糾紛應屬民事糾紛,應循普通法院解決紛爭,與被告公權力之措施並無關連。應不得據以主張主管教育行政機關雖有監督私立學校職權,即有權介入私立學校董事會之運作,或有權排除占、管領等行為,原告主張尚有未合。

七、依私立學校法第34條明定:「董事長、董事及顧問均為無給職。」顯見董事之職位,僅為榮譽職,是為學校、全體師生等教育事業,貢獻個人心力、時間的「義工」,並非個人有償之「工作」或「財產」。是以,董事實際上仍只能算是學校的「義工」,基於尊重財團法人內部機關之自主性,被告應無如原告聲明所示之法定職權。

八、再者,國際商工第14屆董事會董事共有9位,被告解除職務者為全體9位董事,因此該處分之效力對第14屆董事應有合一確定之必要,縱依原告所言,被告應協助將國際商工之動產、不動產交還 (被告否認),惟亦應交還予第14屆董事會或第14屆全體所有董事,原告起訴請求交還其部分董事,尚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自有未合。

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起訴後,被告代表人業已由謝長廷市長變更為陳其邁代理市長,復變更為己○○代理市長,均經被告分別聲明承受訴訟,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其原為國際商工第14屆董事。被告前以該校董事會自88年7月31日第14屆第9次董事會起,因董事長甲○違反銀行法遭停職,董事間相互檢舉、糾紛不斷,董事會屢因未達2/3以上董事出席,造成流會,致有關重要事項之決議無法進行,嚴重影響會務之發展。嗣該董事會雖於第14屆第11次董事會改選出第15屆董事,惟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於89年6月12日以89年度聲字第497號民事裁定宣告該次會議改選第15屆董事之行為無效。故被告所屬教育局乃通知該董事會限期於89年8月15日前召開第14屆第12次董事會議,完成改選第15屆董事,否則依私立學校法第32條相關規定辦理。該董事會議雖於89年8月6日如期召開,復因未達2/3以上董事出席,再度流會。該董事會再於89年8月17日召開第14屆第13次董事會議,完成改選第15屆董事,並將該次董事會議紀錄暨第15屆董事會董事名冊報被告所屬教育局核備。被告所屬教育局則另以該董事會糾紛不斷,多次限期命其改善整頓而不為為由,依私立學校法第32條第1項規定,於89年8月29日召開第2屆私立學校諮詢委員會第1次委員會議,並依會議決議以89年9月6日高市一字第8900010296號函解除該董事會第14屆全體董事職務,另行指定人員組織管理委員會,代行重大職權至新董事會成立為止。原告不服,向被告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以被告所屬教育局依法無權作成解除原告等董事職務之處分為由,撤銷該處分,並將該案移由被告另為適法之處分。嗣被告仍以90年3月8日高市府教一字第08410號函,依法解除私立國際商工第14屆全體董事之職務。原告仍表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90年度訴字第1490號判決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撤銷,由被告另為適法處分,並經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裁字第505號裁定駁回被告上訴確定。在此期間被告仍由指派之管理委員會另行推選董事,並於90年10月30日高市府教一字第43230號函核備國際商工第15屆董事名冊而成立第15屆董事會,且經該第15屆董事會第1次會議決議陳韜當選董事長,而由被告於90年11月20日高市府教一字第46241號函核備,但前述關於第15屆董事會及第15屆董事會董事長之核備處分,均分別遭教育部92年8月13日以台訴字第0920070488A號及台訴字第0920070486C號訴願決定撤銷而失其效力。惟被告仍不為適法之處置,仍縱容違法成立之第15屆董事會推選第16屆董事並予以核備,為回復原告之合法權益,爰提起本件一般給付行政訴訟,固據提出被告90年3月8日高市府教一字第08410號處分書、教育部92年8月13日台訴字第0920070488A號及台訴字第0920070486C號訴願決定書、本院90年度訴字第1490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裁字第505號裁定為證。

二、然按「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因公法上契約發生之給付,亦同。」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按,行政訴訟係人民權利因公權力措施遭受損害,或公法上權利義務關係發生爭議,經由行政法院之裁判,以獲致救濟之程序,故行政訴訟之發動首須人民有尋求救濟之表示。換言之,就具體事件是否請求法律救濟以及請求之範圍如何,應取決於利害關係人之主觀意願,此稱之為處分主義。基於處分主義,行政法院須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不能依職權為之,此與職權探知主義不同。亦即當事人提起行政訴訟,其訴之聲明應予確定,始生法院於當事人聲明範圍內依職權調查之問題。本件原告起訴聲明係請求被告應排除第三人違法成立之國際商工第15屆、第16屆董事會全體董事對國際商工所有之動產、不動產暨與董事會運作有關資料之管領與占有,並將之交予原告管領與占有,以及協助辦理將國際商工董事職權交接予原告,並應履行回復原告董事職權行使所必要之有關作為與不作為,有其起訴狀及言詞辯論期日筆錄捐按,查上開聲明所稱被告應排除國際商工第15屆、第16屆董事會全體董事所管領、占有之國際商工所有之「動產、不動產」及「與董事會運作有關資料」究係若何?其項目、數量、名稱為何?均屬空泛不明,縱認其主張有理,該請求判決內容亦無從執行,且經審判長闡明後,原告並未具體就聲明事項補正,反要求本院向國際商工函詢,揆諸前揭說明,顯有不合。

三、又縱認原告聲明合於一般給付訴訟之請求,然關於給付判決判斷之基準時,係以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之際為法律及事實狀態為基準,非以過去存在之法規或事實為依據(詳吳庚著行政爭訟法論修訂版,頁203)。本件被告固於89年9月6日、90年3月8日二度作成解除國際商工第14屆全體董事職務之處分,且分別經訴願決定機關或法院判決撤銷確定,有本院90年度訴字第1490號判決書及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裁字第505號裁定書在卷可稽。然被告嗣於92年8月l日已再作成解除第14屆全體董事職務之處分,該行政處分經原告提起行政爭訟,已由本院93年度訴字第205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本件被告中華民國92年8月1日高市府教一字第0920041721號函之行政處分違法。」亦即認定該行政違法,惟有行政訴訟法第198條情形而作成情況判決,此有本院93年度訴字第205號判決附卷足佐,則依前開說明,原告前揭訴訟既經駁回,因此被告解除國際商工第14屆全體董事職務之效力即有效存在,原告董事職務既經被告再於92年8月1日以前揭行政處分予以解除,是其依結果除去請求權起訴請求被告排除第三人國際商工第15屆、第16屆董事會全體董事對國際商工所有之動產、不動產暨與董事會運作有關資料之管領與占有,並將之交予原告管領與占有,以及協助辦理將國際商工董事職權交接予原告,並應履行回復原告董事職權行使所必要之有關作為與不作為,洵非有據。

四、又「私立學校受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之監督,其設立或變更,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依照教育政策,並審察各地實際情形核定或調整之。」私立學校法第3條定有明文。是被告固為私立學校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惟基於鼓勵私人興學,並尊重財團法人內部機關之自主性,則有關私立學校董事會之運作,除有私立學校法第32條第1項之情形,得由主管機關介入以止紛爭、尋求整頓改善外,並非主管機關所得任意行使之職權,亦即主管教育行政機關雖有監督私立學校職權,然不因之當然有權介入私立學校董事會之運作,或有為原告排除他人占有、管領等行為之權限。再以,國際商工第14屆董事會共有9位董事,被告亦係對全體董事解除職務,則縱如原告主張被告有協助將國際商工之動產、不動產暨與董事會運作有關資料交付交還之義務,亦應交還予第14屆董事會或第14屆全體所有董事,而非僅原告五人,是原告起訴聲明請求將之交付原告管領、占有,亦有未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前揭主張既不可採,則其提起本件給付訴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故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江幸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7份(每份34元)。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8   日

法 官 簡慧娟

法 官 戴見草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蔡玫芳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00053號於民國 94 年 12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有關人民團體事務,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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