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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裁字第五二○號

平均地權條例行政裁判日期 92 年 04 月 24 日

法官葉振權林茂權吳錦龍劉鑫楨吳明鴻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九十二年度裁字第五二○號

抗告人
乙○○

        甲○○

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北縣政府間平均地權條例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

八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七八三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壹、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二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貳、本件抗告意旨略謂:(一)、按行政訴訟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因公法上契約發生之給付亦同。」(二)、本件請求更正八十四、八十五、八十六年度公告現值訴訟之請求,並非行政訴訟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之訴訟而有訴願前置程序之適用,而係同法第八條第一項給付訴訟,依法得為逕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況本件訴訟實體上之請求確有理由及證據等語。

參、原裁定以: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行政訴訟法第五條定有明文。是故提起課予義務訴訟,須以人民已向中央或地方機關依法申請之案件,且經過訴願程序為其前提,人民未向中央或地方機關依法申請之案件,亦未經過訴願程序,遽行提起行政訴訟,自非法之所許。本件抗告人因土地公告現值事件,具狀提起行政訴訟略謂:緣抗告人以其所有坐落臺北縣鶯歌鎮○○段大湖小段一一之四四九地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屬非都市土地山坡地保育區丙種建築用地,與原屬第八十二地價區段之山坡地保育區林業用地,其編定用地類別及使用狀況等均有顯著差異,經地價調查估計機關即臺北縣樹林地政事務所於辦理民國(以下同)八十七年公告土地現值調整作業時,依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檢討後,劃入該鎮第八十一地價區段,其公告現值由每平方公尺新台幣(以下同)一、六○○元調整為一三、○○○元,並提經八十七年度地價評議委員會暨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通過。抗告人陳情調降系爭土地八十七年度公告土地現值,相對人台北縣政府以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八八北府地二字第四三八○八一號函否准。抗告人不服,提起一再訴願,遞遭駁回,遂向原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請求(一)、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二)、判命相對人台北縣政府就臺北縣鶯歌鎮○○段大湖小段一一之四四九地號土地之八十四、

八十五、八十六、八十七年度公告現值應為更正(其中(一)、及(二)、中之判命相對人台北縣政府就臺北縣鶯歌鎮○○段大湖小段一一之四四九地號土地之八十七年度公告現值應為更正部分,因抗告人之訴無理由,另行判決駁回抗告人之訴)等語。惟依原處分卷附之抗告人之陳情書、一再訴願卷附之一再訴願書等內容以觀,抗告人均係「請求更正系爭土地八十七年度公告土地現值」,未及「請求更正系爭土地八十四、八十五、八十六年度公告土地現值」,足見本件抗告「請求更正系爭土地八十四、八十五、八十六年度公告土地現值」部分,既非人民已向中央或地方機關依法申請之案件,且未經過合法之一再訴願程序,依首開說明,其此部分起訴難認為合法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在原審此部分之訴。

肆、本院查,行政訴訟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因公法上契約發生之給付,亦同。」,本件抗告人在原審法院之請求判命相對人台北縣政府就臺北縣鶯歌鎮○○段大湖小段一一之四四九地號土地之

八十四、八十五、八十六年度公告現值應為更正,係請求相對人做成更正行政處分,應屬行政訴訟法第五條規定請求應為行政處分之訴訟,而不屬行政訴訟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之給付訴訟,則抗告人之主張此部分之訴為行政訴訟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之給付訴訟,尚不足採。原裁定以前揭理由駁回抗告人在原審此部分之訴,核無違誤。是原裁定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所謂原裁定有違背法令之情形。抗告人對於業經原審裁定已詳予論述之事由再予爭執,核屬法律上見解之歧異,要難謂為原審裁定有違背法令之情形。本件抗告論旨,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伍、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審 判 長 法 官葉 振 權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法院書記官 陳 盛 信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二十四   日

法 官 林 茂 權

法 官   吳 錦 龍

法 官   劉 鑫 楨

法 官   吳 明 鴻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二十四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裁字第五二○號於民國 92 年 04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平均地權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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