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裁字第七○九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九十二年度裁字第七○九號
- 聲請人
- 乙○○
甲○○
右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經濟部水利處中區水資源局間有關土地事務事件,對於本院中華
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六日九十一年度裁字第四八四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對已經確定之裁定,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三條規定,僅得聲請再審。本件聲請人不服本院九十一年度裁字第四八四號(以下簡稱原裁定)提起再抗告,應視為對本院原裁定聲請再審,合先敍明。
二、按當事人對於本院所為裁定聲請再審,必須原裁定具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各款所列情形之一或第二項者,始得為之。本件聲請人並未表明聲請再審所依據之法條,依其指摘原裁定用法顯然違誤之意旨,應屬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聲請再審,該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現行法規有所牴觸或有效之判例解釋有所違反者而言,至於事實認定錯誤或法律上見解之歧異,不得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三、本件聲請再審意旨略謂:本件土地糾紛,確有行政處分存在,原裁定以無行政處分存在為由,裁定駁回聲請人之抗告,侵害聲請人之權益。到底鈞院四十九年判字第八號判例是否仍適用?又原裁定據以駁回聲請人抗告,係適用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及第二百七十二條,但該法僅至第三十四條為止,原裁定用法顯然違誤等語。經查,本院原裁定維持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六九○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之抗告,無非以:相對人以聲請人占用座落於臺中縣霧峰鄉○○段北溝小段一○一之二八地號省有土地,妨礙相對人對上開土地所有權之行使,乃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四日以八八中水行字第七七○八號函請聲請人於文到二個月內無條件恢復原狀,期限屆滿,相對人即僱工施設圍籬,如有異議將依法訴訟收回。核係就其與聲請人等間因私法關係所為之意思通知,並非基於公法權力服從關係之處分,不具有行政處分之性質,自不得對之提起訴願,一再訴願決定,遞從程序上予以駁回,核無違誤,聲請人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於法不合為其論據,核與所謂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基於職權,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發生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意旨相符合。又人民與代表國家之機關因私經濟權義關係發生爭執,應訴由普通司法機關依法裁判,不得依行政救濟程序請求救濟。而行政機關基於私法關係之地位所為之通知,不問其性質為意思表示或意思通知,要均屬私法上之行為,與基於公法上權力服從關係所為之行政處分有別。自不能指為本於職權所為之行政處分,而對之提起訴願,亦為本院原裁定時適用之四十九年判字第八號判例意旨並無不符,即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自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節。另行政訴訟法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總統令修正公布全文三百零八條,八十八年七月八日司法院令自八十九年七月一日施行,聲請人所稱行政訴訟法僅有三十四條文,應係指已失效之舊行政訴訟法。綜上所述,聲請人本件再審之聲請為顯無再審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三條、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審 判 長 法 官廖 政 雄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法院書記官 莊 俊 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