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裁字第七六○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九十二年度裁字第七六○號
- 抗告人
- 乙○○
- 相對人
- 財政部高雄關稅局
- 代表人
- 甲○○
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高雄關稅局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
月二十八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全字第五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在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聲請及抗告訴訟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謂:抗告人對本院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二三六三號判決認為抗告人應負與尤華恩連帶繳納罰鍰之處分,違背法律規定,業經抗告人依法提起再審之訴,原審竟依相對人之聲請,對抗告人之財產於新臺幣(下同)四、四九一、七二六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裁定,顯有未合等語。
二、查相對人在原法院係以抗告人與蕭武倩、黃綉勤、尤華恩共同借用世百公司名義,委由贊一有限公司於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二十日向相對人報運進口貨物一批,經查驗認定原產地為中國大陸,與申報貨物產地為馬來西亞不符,乃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以抗告人與其他三人違反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課處罰鍰四、四九一、七二六元,並已合法送達。茲因本案應繳罰鍰金額甚鉅,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三條及海關緝私條例第四十九條之一規定,請准免提供擔保將抗告人所有台灣銀行斗六分行之存款於罰鍰金額範圍內為假扣押云云。原法院認為相對人已經相當釋明,裁定准予相對人得對抗告人之財產於四、四九一、七二六元範圍內為假扣押。抗告人如為相對人提供擔保金四、四九一、七二六元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三、按假扣押係債權人為保全其公法上金錢請求將來得以強制執行為目的,暫時扣押債務人之財產或權利而禁止其處分之意,觀之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三條之規定自明。如因行政處分而負有繳納罰鍰義務之人,不服該處分業經行政法院判決駁回確定者,原處分機關即應依法移送強制執行,殊無聲請對受處分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之必要。查抗告人不服本件罰鍰之處分,提起訴願、行政訴訟後,業經本院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以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二三六三號判決駁回抗告人之訴確定,相對人仍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向原法院聲請假扣押,揆之上開說明,其聲請自不應准許,原裁定依其聲請准予假扣押,自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誤。抗告論旨,雖未指摘及此,但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仍應認為抗告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並自為裁定。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二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審 判 長 法 官廖 政 雄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法院書記官 蘇 金 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