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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裁字第八五○號

贈與稅行政裁判日期 92 年 06 月 26 日

法官廖政雄趙永康林清祥鍾耀光姜仁脩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九十二年度裁字第八五○號

抗告人
甲○○

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間贈與稅事件,抗告人不服中華民國九

十一年五月三十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五三號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左︰

主文

原裁定廢棄,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由

一、按「訴願自機關之行政處分書或決定書達到之次日起,應於三十日內提起之。」行為時訴願法第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謂:抗告人於復查期間,係居住臺北縣三重市○○路○段五十二號,復查決定對臺北市○○○路○段一八八號二樓地址為送達,於法有違。況本件復查決定書由臺北市○○○路○段一八八號二樓之大樓「正義國宅自治管理委員會」收受時,並無該大樓管理員之簽收私章,無法查證。又該復查決定書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日轉送抗告人,抗告人於八十八年十月十八日提出訴願,應未超過法定期限云云。經查,本件原審裁定係以:本件贈與稅事件,抗告人係於八十八年九月十四日收受相對人之復查決定書,此有經抗告人之受僱人(正義國宅自治管理委員會)蓋章之郵件收件回執附復查決定書可稽,核計其提起訴願之三十日法定不變期間,應自八十八年九月十五日起算,至八十八年十月十四日即已屆滿。惟抗告人卻遲至八十八年十月十八日始向財政部提出訴願書狀,此有財政部所蓋書狀上收文日期戳可按,是抗告人訴願之提起,顯已逾越首開法定不變期間,應不予受理。抗告人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難謂合法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固非無見。惟因行為時訴願法並未明文規定送達事項,且稅捐稽徵法第十八條、第十九條亦未明定對受僱人送達事項,自應依公文程式條例第十三條規定:「機關致送人民之公文,得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送達之規定。」辦理。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文書付與受僱人,亦有與交付本人生同一之效力。在區分所有之公寓大廈內,由住戶全體設置管理委員會以統一處理大廈內各種事務,僱用管理員負責大廈之安全事宜並授與代收文件之權限者,因該管理員既為住戶全體所僱用,即與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一項所規定之受僱人相當,故該管理員代收住戶文件,除應由其簽名或蓋其私章以示其合法性外,宜並蓋用大廈管理委員會圓戳,用以明示其身分,倘僅經大廈管理員於送達證書上蓋大廈管理委員會圓戳代收,並未一併由該管理員以受僱人之身分簽名或蓋其私章,倘難認已交付受僱人,由其合法收受。本件依附原處分卷郵政送達證書所示,系爭復查決定書係於八十八年九月十四日,由臺北市○○○路○段一八八號正義國宅自治管理委員會以該委員會之圓戳代收,並未一併由管理員以受僱人之身分簽名或蓋私章,尚難認已交付受僱人,而合法送達抗告人。本件原審法院未查明系爭復查決定書於何時轉送抗告人,逕以抗告人訴願逾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自有違誤,抗告意旨執此指摘,求為廢棄,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審 判 長 法 官廖 政 雄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法院書記官 莊 俊 亨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二十六   日

法 官   趙 永 康

法 官   林 清 祥

法 官   鍾 耀 光

法 官 姜 仁 脩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二十七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裁字第八五○號於民國 92 年 06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贈與稅,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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