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簡字第1號
(原93年度訴字第2778號)
- 原告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乙○○律師
- 被告
- 桃園縣桃園市公所
- 代表人
- 丙○○(市長)
- 訴訟代理人
- 丁○○
上列當事人間因廢棄物清理法事件,原告不服桃園縣政府中華民國93年6月17日府法訴字第0930151256號訴願決定, 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壹、事實概要:緣被告之稽查員分別於民國(以下同) 89年3月28日在桃園縣桃園市(以下同)中正路556號前電桿、於89年3月24日在民安路與忠一路交岔路口電桿、於89年3月25日在民安路2號旁電箱及春日路與寶山街交岔路口電桿、 於89年3月27日在中山東路與中央街交岔路口電桿及鎮二街90號旁燈桿、及於89年3月29日在民安路134號旁電桿上,發現張貼廣告物,經被告依廣告物上所載0000000000之電話號碼向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和信公司)查訪,結果為原告具名申請,地址填列桃園市○○里○○街10號。被告乃依行為時(以下同)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第11款、第23條第3款規定, 以89年6月5日桃市清環字第110036至110042號函附017099至017104、017111號處分通知單各處原告新臺幣(以下同)4,500元,共計31,500元。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不受理後,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貳、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叁、兩造爭點:原告提起訴願是否逾越法定不變期間?被告以原告有張貼或噴漆廣告污染定著物等行為,裁罰原告,有無違誤?
一、原告陳述:
1、緣原告於93年3月間突收受被告89年6月19日桃世清環字第111729號函附017534號處分通知單,因原告並無張貼或噴漆廣告污染定著物等行為,乃提起訴願;旋經桃園市清潔隊人員告知始獲悉尚有被告89年6月5日桃市清環字第110036至110042號函附017099至017104、017111號等七件處分,原告亦因並無張貼或噴漆廣告污染定著物等行為,復均提起訴願。迺被告認同採信原告陳述因身分證件遭冒用而向和信公司申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據以撤銷89年6月19日桃市清環字第111729號函附017534號處分。
2、然前開訴願決定對被告89年6月5日桃世清環字第110036至110042號函附017099至017104、017111號等七件處分卻以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為「訴願不受理」之決定。因此,上揭七件處分書之送達是否合法,應先釐清。
3、按文書未按戶籍謄被告登載之地址送達,而由訴外人代為收受,揆諸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第137條第1項規定,該項送達,即難謂為合法,此有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752號判例可參。查上揭七件處分,無非均依該廣告物上所留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向和信公司查詢據以處分原告,且以該通訊處所(即帳單收受地址桃園市○○街10號)送達該處分書; 然原告於89年6月間係設籍於桃園市○○路909號4樓,有戶籍謄本可憑,是該送達地址並非原告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而該代為簽收之人(王吳月娥)亦非原告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核依前揭法文及實務見解,該送達並不生合法通知之效力。惟訴願機關未察,仍認該送達係合法,顯有違誤。
4、末查和信公司94年11月4日函覆:88年10月23日查無門號0000000000申登資料, 且附該門號歷年使用者資料亦無原告申請使用之資料,因此,被告爰以該手機門號係88年10月23日原告申請、帳單地址桃園縣桃園市○○里○○街10號之資料遽以處分原告亦應有疏誤。為此,請判決如原告訴之聲明。
二、被告陳述:
1、被告之稽查員分別於89年3月28日在桃園縣桃園市○○路556號前電桿、 於89年3月24日在民安路與忠一路交岔路口電桿、於89年3月25日在民安路2號旁電箱及春日路與寶山街交岔路口電桿、 於89年3月27日在中山東路與中央街交岔路口電桿及鎮二街90號旁燈桿、及於89年3月29日在民安路134號旁電桿上,發現張貼廣告物,經被告依廣告物上資訊向和信公司查訪,發現0000000000之電話號碼為原告具名申請,地址填列桃園市○○里○○街10號。
2、全案經被告以89年6月5日桃市清環字第110036號至110042號函附017099至017104、017111號處分通知單裁罰,(於89年6月10日) 業已依前址送達原告,有送達回執證書正本可稽,惟因行為時訴願法並未明文規定送達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規定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此處同居人係指共同生活居住一處而言,此等同居人與應送達之人(原告)雖不必有親屬關係或家屬關係,但其同居必稍有繼續性方可, 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裁字第850號認已交付原告由其合法收受。
3、本件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請判決如被告答辯之聲明。
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程序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合先敘明。
二、按「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左列行為:…十、張貼或噴漆廣告污染定著物。」、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400元以上1,500元以下罰鍰。經通知限期改善,而仍未遵行者,按日連續處罰:…三、違反第12條各款規定者。」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第11款、第2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之稽查員分別於89年 3月28日在桃園縣桃園市○○路556號前電桿、於89年3月24日在民安路與忠一路交岔路口電桿、於89年3月25日在民安路2號旁電箱及春日路與寶山街交岔路口電桿、於89年 3月27日在中山東路與中央街交岔路口電桿及鎮二街90號旁燈桿、及於89年 3月29日在民安路134 號旁電桿上,發現張貼廣告物,經被告依廣告物上所載手機門號0000000000之向和信公司查訪,結果為原告具名申請,地址填列桃園市○○里○○街10號,被告乃以89年6月5日桃市清環字第110036號至110042號函附017099至017104、017111號處分通知單裁罰,業已依前址送達原告等情,固有和信公司傳真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申請人姓名、身分證字號、地址及申請日期等資料、違反廢棄物清理法處分通知單、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附於原處分卷可稽,惟查:
1、依原處分卷附之掛號郵件收件回執之記載,被告所作成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處分通知單於89年 6月10日係由王吳月娥蓋章收件,於89年 7月10日係由郭招治蓋章收件,均非原告本人蓋章收件,而89年6、7月間原告之戶籍係設在桃園縣桃園市○○路○段1181號15樓之1,並非桃園縣桃園市○○街10號,且原告與王吳月娥、郭招治間尚查無何親屬、同居、僱佣關係,是89年6月10日及同年7月10日違反廢棄物清理法處分通知單之送達對原告不生效力,尚難執此逕指原告提起訴願逾法定不變期間。此外,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原告提起訴願逾法定不變期間,自難直指原告提起訴願不合法。訴願決定機關雖決定訴願不予受理,惟本院為訴訟經濟計,爰不將訴願決定撤銷,發回訴願決定機關,而由本院逕為實體判決,併此敘明。
2、經本院函請和信公司檢送手機門號0000000000之申請書及相關資料到院參辦,和信公司查覆:於88年10月23日期間查無該手機門號之申登資料,而該手機門號於89年10月23日由林玉嬿申請啟用,於91年4月24日停機、於92年4月27日由陳惠雯申請啟用,於92年10月23日停機,於93年11月16日由孫純慧申請啟用,此有和信公司之傳真函文及所附該手機門號歷年來使用者資料附於本院卷可稽,是和信公司於本院函詢時,並未證實原告曾申請使用該手機門號,而被告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原告有張貼或噴漆廣告污染定著物等行為,則被告徒以該手機門號係原告於88年10月23日申請使用、地址填載桃園縣桃園市○○里○○街10號等資料,遽以裁處原告,即有違誤。
四、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尚堪採信,則被告對原告七件案件各裁處 4,500元,共計31,500元之處分,揆諸首揭規定,尚有違誤,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合。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236條、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第二庭法 官 吳慧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