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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裁字第八六六號

聲請停止執行行政裁判日期 92 年 06 月 26 日

法官廖政雄趙永康林清祥鍾耀光姜仁脩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九十二年度裁字第八六六號

抗告人
甲○○

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停字第三四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二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以其係皇旗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皇旗公司)代表人,因皇旗公司欠繳貨物稅五、五九六、九四四元,經相對人限制抗告人出境。抗告人不服,循序訴經原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十九號判決認抗告人轉讓所持有皇旗公司股份超過被選任當時二分之一,已當然喪失董事及董事長身分,已非皇旗公司之負責人,即相對人對抗告人予以限制出境,即屬無據,乃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在案,雖相對人已提起上訴而未確定,惟原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且抗告人被限制出境,無法出國洽公經商,權益嚴重受損,為此請在上開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十九號行政訴訟確定前,裁定停止原處分之執行等語。原裁定以:本件原處分雖經撤銷,然尚未確定,不足以為停止執行之依據,且本件限制抗告人出境處分,最後若被判決撤銷確定,抗告人如能證明有損失,相對人賠償沒有困難,已由相對人表明在卷可考,此外,抗告人及就其有何急迫需出國情事,迄未提出具體資料供本院審核,亦記明筆錄在卷可憑,顯見亦無急迫之情事存在。遂認本件難謂有急迫情事以及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與停止執行之要件不符,駁回抗告人停止執行之聲請。查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必其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始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此觀諸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一、二項之規定甚明。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補償之情形而言。本件限制抗告人出境處分之執行,如確有損害,相對人既已表明賠償無虞,而抗告人復未能陳明將致其遭受之損害非金錢所得補償之理由。且亦未能具體說明究有何須急迫出國之情事,原裁定駁回其聲請,即難認有何違誤。抗告意旨空言本件限制其出境,目前已造成其謀生困難;且工作權益,並非單純請領薪水:工作機會之獲得,更非得以金錢加以計算;喪失一良好之工作機會,可能無法再獲得同樣之機會云云。執以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審 判 長 法 官廖 政 雄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法院書記官 彭 秀 玲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二十六   日

法 官   趙 永 康

法 官   林 清 祥

法 官   鍾 耀 光

法 官 姜 仁 脩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二十六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裁字第八六六號於民國 92 年 06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停止執行,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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