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裁字第九三七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九十二年度裁字第九三七號
- 上訴人
- 甲○○
- 被上訴人
-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承受原臺中縣稅捐稽徵處業務)
- 代表人
- 乙○○
右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上訴人不服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五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三一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二條定有明文。是當事人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最高行政法院之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意旨。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三一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依營業稅法第二十八條規定及財政部七十七年五月三十日台財稅第七七○五二九八二四號函釋意旨,認定直銷商之營業行為,是否應辦理營業登記,端視其有無固定營業場所為斷,易言之,若未查得直銷商具備固定營業場所要件,縱其每日有對外營業行為,銷售筆數及金額繁多,亦不得命其報辦營業登記,其理至明。原審判決在未指明上訴人固定營業場所究於何處,以推論方式作成判決,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又依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四條定義,所謂固定營業場所,必須具備場所固定,並於其上實施銷售貨物或勞務事業經營行為之要件者,始足當之。上訴人係廢棄物運銷合作社社員,利用四處尋覓空地暫時堆置廢紙,其場所並不固定,且從未於堆置地點之上從事銷售貨物之行為,如何能以未辦營業登記相繩?再者,廢紙之售價低廉,其體積所佔空地又大,租用房屋之成本與廢紙售價顯不相當,故收集者均將之尋覓空地置放,此乃國內廢棄物回收業之慣行,屬不特定人共見共聞之事實,原審判決不察,以主觀認知推論所作之判決,亦顯違經驗法則,難謂適法等語,資以論據。惟上訴人上訴意旨就營業稅法第二十八條及該法施行細則第四條,以及財政部七十七年五月三十日台財稅第七七○五二九八二四號函釋意旨,係上訴人就上開法條及函釋意旨主觀之見解,核無足採信,尚難認原審判決違法;上訴人其餘上訴意旨無非指摘原審判決認定上訴人經營廢紙買賣行為之事實認定與證據取捨,惟就原審判決以上訴人起訴為無理由,駁回上訴人之起訴,究有何違背法令,未能為具體說明。從而上訴人指摘原審判決違背法令,核無足採,揆諸首揭說明,其上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審 判 長 法 官廖 政 雄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法院書記官 莊 俊 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