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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三年度判字第一一一七號

贈與稅行政裁判日期 93 年 09 月 02 日

法官葉振權鍾耀光姜仁脩劉鑫楨吳明鴻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三年度判字第一一一七號

上訴人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代表人
甲○○
被上訴人
丙○○

右當事人間因贈與稅事件,上訴人不服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臺北高等行政

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八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審及上訴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理由

壹、本件上訴人主張:按司法院釋字第五三六號解釋,係認為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為執行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條第一項所必要,財政部民國(下同)七十九年九月六日臺財稅第七九○二○一八三三號函釋符合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條第一項之立法意旨,與憲法第十九條、第十五條規定尚無牴觸。至於解釋文末「未上市或上櫃公司之股票價值之估算方法涉及人民之租稅負擔,仍應由法律規定或依法律授權於施行細則訂定,以貫徹上揭憲法所規定之意旨」,乃在於指示立法之形式,並非否定之前所為與憲法尚無牴觸之結論,亦即並未指摘主管稽徵機關引用財政部函釋所為之計算方法,有任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次按法律上未能明定周延之漏洞,應予填滿,故容許有「論理解釋」之適用。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九條未明文規定未上市或上櫃股票價值核算之方法,惟既未規定,表示在「細節性」、「技術性」上有所漏洞,應以「論理方式」予以填補;財政部依據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七條及行政程序法第一五九條規定,基於其最高稅捐稽徵主管機關之職權,為執行遺產及贈與稅法有關稅捐徵收之法律規定,作出六十五年七月九日臺財稅第三四五九四號及七十年十二月三十日臺財稅第四○八三三號函令解釋,係就未上市公司股票時價之計算,如何依其公司資產淨值估定之技術性事項,所為之闡釋,符合當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條第一項以時價為估價原則之法意,屬「合目的性的論理解釋」,並不構成違法,自得予適用,上訴人依前揭解釋函令作成處分,亦無違法。而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九條所稱之資產淨值,依財政部上揭函釋,對於公司未分配盈餘之計算,應以經稽徵機關核定者為準,僅係說明為計算基礎之數額之來源乃係經稅捐稽徵機關核定者,並未更改資產淨值係依資產總額與負債總額之差額之計算方式,亦未改變財務報表有關製作、公告、申報等之程序,自無與遺產及贈與稅法、證券交易法及商業會計法不符可言。又財務會計與稅務會計之計算依據及基礎,原即有異,租稅之課徵,自應以租稅法之有關規定為準據。且有關永久性差異與臨時性差異,在計算未分配盈餘時,稅法已列入考慮並予調整,如行為時所得稅法第七十六條之一之規定即是。再按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二條第二項所明定,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查核係依據商業會計法第六十條及所得稅法第二十四條之規定而來,在計算公司股票之遺產淨值時,依據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之結果計算,二者均屬「核定數」,如同對公司之資產淨值再次重行查核,並歸諸於遺產稅中,因歷年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查核結果,並未有任何爭議,故以其核定數作為股票價值之計算基礎,並無不妥。再者,系爭公司股票之資產淨值,另可作為「實物抵繳稅款」之計算依據,對納稅義務人而言,亦無任何不公平或不利益之處。另有關資產淨值之核算,究應以「會計師簽證」或「稅捐稽徵機關核定」之數額為準,自應以何者屬「公正且客觀」之資料為斷。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二條第二項之規定,及財政部對未分配盈餘所作之解釋函令,均以「經稅捐稽徵機關核定」之數額為準,其理由為納稅義務人有無依法取得、保存憑證、其成本或費用能否勾稽並與收入相配合,業經稽徵機關依法查核完竣;而「會計師簽證」之財務報表,則尚未經稽徵機關查核,將未經查核之資料用以核定公司資產淨值,是否為公司真正之所得或淨值,滋生疑義,亦乏「公正性」及「客觀性」;且若有關公司資產淨值之核定,可逕以「會計師簽證」為依據,則營利事業所得稅即無需由「稅捐稽徵機關調帳查核認定」之必要,因稅捐稽徵機關之調帳查核,即屬「不公正」且「不客觀」,以不公正不客觀之所得核課營利事業所得稅,即非適法。再查系爭未上市或上櫃之技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四日掛牌上市,依其公開說明書所載,每股公開申購配售價格為一七二‧五元,遠較本件核定贈與日(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九日)每股資產淨值二三‧二四元為高,依據「經驗法則」,可知原處分對資產淨值之核定,並無高估情事,是原判決所認,顯非合理。又司法院釋字第五三六號解釋,並未指摘財政部解釋令內容有違法或不當,僅提及「法律位階」之問題,原判決對本件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有何違誤之處,未見具體指明並詳述理由,即逕認「估算贈與日未公開上市之公司股票價值時,應以經會計師簽證、監察人查核提請股東會決議之實際盈餘數額為計算基礎,較接近市值」,無異「法官造法」,要難謂其判決為合法。另鈞院八十六年度判字第八五七號判決,係針對納稅義務人提出該公司財務報表,證明股票出售價格並未偏低,稽徵機關逕以自行核定價格認定納稅義務人係以顯著不相當之價格轉讓,並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五條第二款規定課徵贈與稅,認有所疏略所作之判決,與本件係屬二親等以內親屬間財產之買賣,上訴人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五條第六款之規定,以贈與論核課其贈與稅,並未論及以顯著不相當代價讓與財產情事,二者案情有別;且上述判決並未著為判例,亦無拘束本件之效力。又司法院釋字第五三六號解釋作成後,鈞院九十一年度判字第四○六號、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一○一一號、九十二年度判字第四六一號判決,與八十六年度判字第八五七號判決均無互為援用,且均判定依財政部解釋函令對未上市或上櫃公司之股票價值之估算方法,並無違誤,爰請判決廢棄原判決。

貳、被上訴人未提出答辯狀。

參、原判決以:按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五條第六款立法意旨係為避免財產買受人實際無支付能力,藉由出賣人貸與資金或提供擔保向他人借款方式,以規避贈與稅。查被上訴人所主張劉明傑、劉明欽二人買受股票之資金來源,係分別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貸款新臺幣(下同)三、○○○、○○○元及一、五○○、○○○元,雖均存入被上訴人帳戶,惟其二人之貸款係由被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此有上開銀行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七日中信﹙八七﹚店字第三十二號函附借款申請書及本票等影本在卷足憑,足認係該已支付之價款係由被上訴人提供擔保向銀行借得,核與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五條第六款但書規定不符。又劉明欽應付另一、五○○、○○○元之資金,被上訴人主張係劉明欽於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二日自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活儲第00000000000號帳戶提出一、五○○、○○○元之臺灣銀行即期支票交付被上訴人,惟查劉明欽八十三年至八十五年全部所得之合計數亦僅

一、二六一、四七三元,猶未足支付系爭款項;再查其利息所得八十三年為一、七九六元,八十四年無利息所得,八十五年係四、四七一元,顯示並無大額積蓄可供支應,足證所提示之買賣資金流程尚難謂為真實;是以被上訴人主張本件股票移轉為買賣行為,尚難可信。從而上訴人認本件系爭股票之移轉屬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五條第六款所定之贈與,應可信實。次查上訴人認系爭股票移轉日時公司資產淨值核算每股價值為二三.二四元,係依財政部六十五年七月九日臺財稅第三四五九四號及同部七十年十二月三十日臺財稅第四○八三三號函釋及技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技嘉公司)提供移轉日(八十五年五月三十日)之資產負債表核算而得。惟查司法院釋字第五三六號解釋稱:「...未上市或上櫃公司之股票價值之估算方法涉及人民之租稅負擔,仍應由法律規定或依法律授權於施行細則訂定,以貫徹上揭憲法所規定之意旨。」是依上開解釋,係認未上市或上櫃公司之股票價值之估算方法,不宜由行政機關以行政命令訂定其估算方法,應由法律或依法律授權於施行細則訂定。從而,上訴人沿用財政部之函令解釋,以稽徵機關所核定之系爭股票所屬公司之未分配盈餘暨法定公積,估算而得之資產價值為系爭股票價值,並以之核定其交易價格是否應課徵贈與稅,已與上開司法院釋字第五三六號解釋意旨不符,在財政部尚未依司法院上開解釋意旨完成立法修正案送請立法院修正通過前,有關未上市或上櫃公司之股票價值之估算方法,究應以何種方法估算其價值,實有審究餘地。按稽徵機關在營利事業所得稅上核定之盈餘,係主管稽徵機關以其核定之營利事業所得減除同條項各款所列之餘額,其目的係作為核課營利事業所得稅之基準,在所得方面,有時主管稽徵機關以營利事業之同業利潤標準計算該營利事業之所得,並非營利事業之實際所得;在支出方面,主管稽徵機關營利事業所報之支出大都有相當程度刪減,因之,稽徵機關核定之未分配盈餘並非營利事業之實質所得;按自從政府停徵證券交易所得稅,改徵證券交易稅後,證券交易僅須課徵千分之三之交易稅,稅捐負擔不重,證券交易人似無為區區證券交易稅,而故意低報其交易額,甘冒被課鉅額贈與稅之風險。從而,依行為時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估算贈與日未公開上市之公司股票價值時,應以經會計師簽證、監察人查核提請股東會決議之實際盈餘數額為計算基礎,較接近市值,即非無研究餘地。至被上訴人主張應以技嘉公司於八十五年六月該公司所預定每股發行價格十五元為據,然亦乏依據,亦不足採,併此敍明。四、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以技嘉公司所提供移轉日(八十五年五月三十日)之資產負債表及上開財政部函釋意旨,即核算系爭股票移轉日時公司資產淨值核算每股價值為二三.二四元,而核課被上訴人贈與稅,其處分於法尚有未洽,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非妥適,將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一併撤銷,由上訴人重為審酌作適當之處分。

肆、本院查:(一)、按「財產之移動,具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以贈與論,依本法規定,課徵贈與稅:一、...。六、二親等以內親屬間財產之買賣。但能提出已支付價款之確實證明,且該已支付之價款非由出賣人貸與或提供擔保向他人借得者,不在此限。」、「遺產及贈與財產價值之計算,以被繼承人死亡時或贈與人贈與時之時價為準;...。」為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五條第六款及第十條第一項前段所明定。次按「未上市或上櫃之股份有限公司股票,除前條第二項規定情形外,應以繼承開始日或贈與日該公司之資產淨值估定之。」為同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九條第一項所規定。又司法院釋字第五三六號解釋文: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條第一項規定:「遺產及贈與財產價值之計算,以被繼承人死亡時或贈與人贈與時之時價為準。」為執行上開條文所定時價之必要,同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八條第一項乃明定:「凡已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以下稱上市)或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以下稱上櫃)之有價證券,依繼承開始日或贈與日該項證券之收盤價估定之。」又同細則第二十九條第一項:「未上市或上櫃之股份有限公司股票,除前條第二項規定情形外,應以繼承開始日或贈與日該公司之資產淨值估定之」,係因未上市或未上櫃公司股票,於繼承或贈與日常無交易紀錄,或縱有交易紀錄,因非屬公開市場之買賣,難以認定其客觀市場價值而設之規定。是於計算未上市或上櫃公司之資產時,就其持有之上市股票,因有公開市場之交易,自得按收盤價格調整上市股票價值,而再計算其資產淨值。財政部中華民國七十九年九月六日台財稅第七九○二○一八三三號函:「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九條規定『未公開上市之公司股票,以繼承開始日或贈與日該公司之資產淨值估定之』。稽徵機關於核算該法條所稱之資產淨值時,對於公司轉投資持有之上市公司股票價值,應依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八條規定計算」,乃在闡明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九條規定,符合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條第一項之立法意旨,與憲法第十九條所定租稅法律主義及第十五條所保障人民財產權,尚無牴觸。惟未上市或上櫃公司之股票價值之估算方法涉及人民之租稅負擔,仍應由法律規定或依法律授權於施行細則訂定,以貫徹上揭憲法所規定之意旨。由此觀之,該號解釋認為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為執行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條第一項所必要;雖該號解釋提及:「惟未上市或上櫃公司之股票價值之估算方法涉及人民之租稅負擔,仍應由法律規定或依法律授權於施行細則訂定,以貫徹上揭憲法所規定之意旨。」但此係解釋文對國家立法及施政之指針,尚難據之謂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違憲或違法;至財政部七十九年九月六日台財稅第七九○二○一八三三號函釋符合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條第一項之立法意旨,與憲法第十九條、第十五條規定尚無牴觸。而財政部七十年十二月三十日台財稅第四○八三三號函釋「核算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九條第一項所謂之資產淨值時,對於公司未分配盈餘之計算,應以經稽徵機關核定者為準。」,及財政部六十五年七月九日台財稅第三四五九四號函釋:「二、在年度進行中發生繼承事實或贈與行為,而遺產或贈與標的中有未公開上市公司行號股票須核估遺產或贈與價額者,如該公司行號尚未辦理結算,致無法於申報時提出資產負債表,且於稽徵機關核稅時,仍未能補送該項資料者,得由稽徵機關以該公司行號上一年度資產負債表所列資產淨值,加計本年度截至被繼承人死亡時或贈與人為贈與行為時止之營業收入額,按同業利潤標準計算之盈餘為該公司行號之淨值。三、公司行號於被繼承人死亡時或贈與人為贈與行為時,如未編製資產負債表,但於申報時或稽徵機關核定遺產稅或贈與稅時,已編有資產負債表者,得以該公司行號前期結算之資產淨值,加計前後兩期淨值之差額,按經過日數占兩結算期間總日數之比例,核算其股票價值。」,亦尚難謂其違背司法院釋字第五三六號解釋而違憲。(二)、本件被上訴人於八十五年八月間,將持有未上市(櫃)之技嘉公司股票,以每股十五元價格,分別移轉予其胞弟劉明欽、劉明傑各二○○、○○○股,上訴人初查以被上訴人涉有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五條第六款規定二親等以內親屬間財產之買賣情事,通知被上訴人依限申報贈與稅,被上訴人復稱確屬買賣,惟查屬贈與論案,乃於八十七年八月五日以北區國稅基市審第八七○○四三八四號函通知被上訴人於文到十日內申報贈與稅,並檢附足資證明之文件供核。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九日函復稱確屬買賣,並提示相關資金往來資料為憑,經審核結果未予採據,乃以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九日為贈與日,按該日技嘉公司之資產淨值每股二四‧三元,逕行核定贈與總額為九、七二○、○○○元,贈與淨額為八、七二○、○○○元,應納贈與稅額一、三六九、四○○元。被上訴人不服,申經復查結果,獲准變更贈與總額為

九、二九六、○○○元,贈與淨額為八、二九六、○○○元,應納贈與稅額一、

二五四、九二○元。被上訴人猶表不服,提起訴願,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原判決以前理由,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固非無見。(三)、惟本件上訴人機關係依據證券交易稅通報資料,查得被上訴人於八十五年八月間轉讓技嘉公司股票四○○、○○○股予其弟劉明欽、劉明傑二人,每股價格十五元,核屬二親等以內親屬間財產之買賣,經於八十七年八月五日以北區國稅基市審第八七○○四三八四號函請被上訴人於文到十日內申報贈與稅,並提供足資證明之文件供核。又被上訴人雖主張本件係買賣,已支付價款,非贈與乙節,但劉明傑、劉明欽二人買受股票每人應付三、○○○、○○○元之資金來源,係於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九日分別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貸款三、○○○、○○○元及一、五○○、○○○元,並以被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至劉明欽應付之其餘一、五○○、○○○元,其資金來源不明,與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五條第六款但書規定不符,應以贈與論之,依遺產及贈與稅法規定,課徵贈與稅。(三)、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為執行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條第一項所必要;雖司法院釋字第五三六號解釋提及:「惟未上市或上櫃公司之股票價值之估算方法涉及人民之租稅負擔,仍應由法律規定或依法律授權於施行細則訂定,以貫徹上揭憲法所規定之意旨。」但此係解釋文對國家立法及施政之指針,尚難據之謂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違憲或違法;至財政部七十年十二月三十日台財稅第四○八三三號函釋及財政部六十五年七月九日台財稅第三四五九四號函釋,亦尚難謂其違背司法院釋字第五三六號解釋而違憲。則本件上訴人依據前揭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五條第六款、第十條第一項前段、同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及財政部六十五年七月九日臺財稅第三四五九四號及財政部七十年十二月三十日臺財稅第四○八三三號函釋及技嘉公司提供移轉日(八十五年五月三十日)之資產負債表核算而得公司資產淨值核算每股價值為二三.二四元,贈與總額為九、二九六、○○○元,贈與淨額為八、二九六、○○○元,應納贈與稅額一、二五四、九二○元,核無違誤。被上訴人雖所主張每股價格十五元(預定每股發行價格),但並未為提出確切之證據證明其係贈與時之時價,況技嘉公司於八十七年公開申購配售價格為一七二.五元(見原審卷第七十五頁至第七十八頁),而並無確切之證據顯示上訴人前揭估定之價值有何不合理或不客觀之情事。(三)、至被上訴人所舉本院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一八○五號判決及同年度判字第三四四七號判決,以及原判決所引本院八十六年度判字第八五七號判決均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五條第二款所規定以顯著不相當之代價,讓與財產、免除或承擔債務者,其差額部分,以贈與論者,與本件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五條第二款所規定以贈與論者情節有別,原判決所引本院八十一年度判字第一○一九號判決雖論及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四條規定,既以動產、不動產及其他有財產價值之權利為課徵贈與稅之標的,不具財產價值之負債,或稅捐機關為課稅目的而核定,未能證明其有財產價值之未分配盈餘,自難列入未公開上市公司股票之估算範圍等語,但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九條所稱資產淨值指資產總額與負債總額之差額,若將負債剔除不列入計算,則非資產淨值。均不得據之遽爾謂原處分違法。(四)、綜上所述,原判決認本件上訴人以技嘉公司所提供移轉日(八十五年五月三十日)之資產負債表及上開財政部函釋意旨,即核算系爭股票移轉日時公司資產淨值核算每股價值為二三.二四元,而核課被上訴人贈與稅,其處分於法尚有未洽,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非妥適,將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一併撤銷,容有未合。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適用法規不當,請求廢棄,為有理由,原將原判決廢棄,而自為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款、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審 判 長 法 官葉 振 權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法院書記官 陳 盛 信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    日

法 官 鍾 耀 光

法 官   姜 仁 脩

法 官   劉 鑫 楨

法 官   吳 明 鴻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三年度判字第一一一七號於民國 93 年 09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贈與稅,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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