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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三年度判字第一四九○號

營利事業所得稅行政裁判日期 93 年 11 月 26 日

法官黃綠星吳明鴻蔡進田黃璽君廖宏明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三年度判字第一四九○號

上訴人
中培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被上訴人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
代表人
鄭宗典

右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臺中

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八九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八十三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被上訴人初查,以上訴人漏報取自臺中市政府之第十一期市地重劃拆遷補償費新臺幣(下同)九一三、○九二元,且未能提示相關必要成本費用帳證供核,乃將上開補償費計為當年度之其他收入,核定補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二二八、二七三元,並依所得稅法第一百十條第一項規定,處以所漏稅額一倍之罰鍰二二八、二○○元(計至百元止)。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

二、上訴人於原審主張:拆遷補償費核屬損害賠償性質,非稅法、會計學中所稱之「收益」及「利得」,不生課徵所得稅問題,原處分違背行政院台八十四訴字第一五六三七號再訴願決定撤銷財政部訴願決定之效力。被上訴人引用財政部民國八十四年八月十六日台財稅第八四一六四一六三九號函釋規定,認以營利事業領取拆遷補償費應列入該年度所得額申報,而個人所領取拆遷補償費則免稅,亦有違「租稅平等原則」。為此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上訴人則以:依財政部八十四年八月十六日台財稅第八四一六四一六三九號函釋,營利事業取得拆遷補償費應列為其他收入,其必要及相關費用一併核實認定。上訴人取得系爭拆遷補償費而漏未申報,經被上訴人函請其檢送相關必要成本費用帳證,亦未據提示,乃將該拆遷補償費核定為八十三年度其他收入,併課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並按所漏稅額處以一倍之罰鍰,核無不合。至個人並未強制設置、保存帳冊憑證之規定,為免舉證困難,遂依財政部台財稅第七八○四三二七七二號函釋,得免納所得稅,尚無違反租稅法律主義及租稅公平之原則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以:按「凡在中華民國境內經營之營利事業,應依本法規定,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申報,但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兩倍以下之罰鍰。」分別為所得稅法第三條第一項及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十條第一項所明定。又「營利事業因政府舉辦公共工程或市地重劃,依拆遷補償辦法規定領取之各項補償費應列為其他收入,其必要及相關費用准予一併核實認定。說明:二、至個人因政府舉辦公共工程或市地重劃,依本部七十九年四月七日台財稅第七八○四三二七七二號函規定辦理。」亦經財政部八十四年八月十六日台財稅第八四一六四一六三九號函釋有案。上開函釋為主管機關就其職掌公務所為職務上解釋,與上揭所得稅法不相抵觸,自可援用。本件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漏報系爭拆遷補償費,核定為八十三年度之其他收入,併課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並按所漏稅額處一倍之罰鍰。上訴人不服,起訴主張如前。經查凡在中華民國境內經營之營利事業,其各項所得除法律有免稅之規定外,應依所得稅法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所得稅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四條及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均有明文規定,本件上訴人所領取台中市政府發給之拆遷補償費收入,既非屬所得稅法第四條規定之免稅所得,自應依法申報繳納營利事業所得稅。至個人領取拆遷補償費免納所得稅,乃因個人並無強制設置、保存帳冊憑證之規定,其領取拆遷補償費自無從扣除成本費用,是基於對個人,為免舉證困難,及杜絕徵納爭議,遂依財政部七十九年四月七日台財稅第七八○四三二七七二號函釋個人得免納所得稅。而營利事業依所得稅法第二十一條及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之規定應保存足以正確計算其營利事業所得額之帳簿憑證及會計紀錄,憑以核實認定其收入及減除成本、費用,與所得稅法第二條核課個人綜合所得之法律依據有異。從而財政部予以不同解釋,並無違反租稅法律主義及租稅公平之原則。系爭機器搬遷補償金係查估、積載卡車數按每卡車估算其機械搬遷補助費,與建築物強制拆除搬遷補償有剩餘財產價值得直接減除報廢損費有別,且查上訴人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已依其自行申報之成本損費在案。又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依前揭所得稅法第二十四條意旨,應就收入全額認列、其相關之成本費用及損失亦應全數認列減除。本件被上訴人於原查階段即以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五日中區國稅東山審第八六○○○五五一三號函,復於復查階段以八十八年五月十四日中區國稅法字第八八○○二七四八五號函請上訴人檢送相關之必要成本費用帳證供核,上訴人均未提示,從而被上訴人就上訴人取得之拆遷補償費全數核定為其他收入,並處以漏稅額一倍之罰鍰二二八、二○○元,核無不當,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上訴人所引最高行政法院八十年度判字第一五六三號、八十五年度判字第一七三八號判決、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五七三號判決既非判例,行政院八十四年訴字第一五六三七號再訴願決定,案情與本件各異,尚難比附援引,執為本件免稅及免罰之依據等為其判斷之基礎,並說明其證據之取捨及未採兩造其餘之主張之理由,而以上訴人之訴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五、原判決經核無違誤。按所得稅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明定,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由所得減項含有損失,足見所稱收入係包含營業收入及非營業收入。系爭拆遷補償費雖非營業收入,仍應列為非營業收入之其他收入項下。又所得稅法第三十八條及營業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下稱查核準則)第六十二條規定:經營本業或附屬業務以外之費用或損失不得列為費用或損失,係指營利事業經營本業或附屬業務以外之業務而支出之費用或損失而言。營利事業之機器設備因市地重劃而拆遷,所支出之費用或損失尚非上開規定範圍,而屬非營業收入之費用或損失。是財政部八十四年八月十六日台財稅第八四一六四一六三九號函釋其必要及相關費用准核實認定。上訴人主張因所得稅法第三十八條及查核準則第六十二條規定,拆遷之支出不得列為成本費用或損失,基於收入與成本費用配合原則,拆遷補償費亦不應列入申報云云,洵無足採。另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百三十四條固規定,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當事人主張之事,雖經他造自認,行政法院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惟此並非免除當事人之協力義務。拆遷補償費之必要支出,為取得非營業收入之支出,既與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有關,即應保存正確之帳簿憑證及會計紀錄。上訴人如因拆遷而支出必要之費用,非稽徵機關或行政法院可自行調查得知,自應由上訴人提出以供核定。被上訴人於初查、復查階段迭通知上訴人提出,上訴人均怠於提出,原審審理時亦未提出,於上訴本院時始提出。惟此涉及事實認定,本院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四條規定,應以原法院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自無從審認。原判決已敍明其認定之證據、依據,並說明未採上訴人其餘主張之理由,尚無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三條第六款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上訴人併執陳詞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審 判 長 法 官黃 綠 星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法院書記官 邱 彰 德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二十六  日

法 官 吳 明 鴻

法 官   蔡 進 田

法 官   黃 璽 君

法 官   廖 宏 明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二十六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三年度判字第一四九○號於民國 93 年 11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營利事業所得稅,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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