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三年度判字第一六九九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三年度判字第一六九九號
- 上訴人
- 誠品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郭瓔滿 律師
- 被上訴人
-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承受本件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業務)
- 代表人
- 乙○○
右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上訴人不服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二日臺北高等行政法
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九二三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中北分處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一日查獲上訴人係兼營免稅貨物之營業人,於申報八十六年度最後一期營業稅依規定按當年度不得扣抵比例調整計算稅額,因計算兼營營業人營業稅額調整計算表時,將該年度一至二月應比例計算得扣抵進項稅額計新台幣(下同)一三、七三一、六二九元,誤為一七、三七一、六二九元,致短漏繳營業稅計三、二五九、九九八元,乃核定補徵上訴人營業稅三、二五九、九九八元(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四日繳納),並按所漏稅額處○.五倍罰鍰計一、六二九、九九九元。上訴人對罰鍰處分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其訴,仍不服而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於填寫八十六年一月至十二月「兼營營業人營業稅額調整計算表」中之『應比例計算得扣抵進項稅額』欄位時,因一時筆誤造成抄錄錯誤,誤將進項稅額一三、七三一、六二九元,誤抄錄為一七、三七一、六二九元,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應先行通知上訴人限期更正誤寫之錯誤,如逾期仍未更正,始得依法裁罰上訴人。惟被上訴人未先通知上訴人限期更正誤寫之錯誤,即遽以裁罰,顯然違法或不當。退一步言之,依行為時之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第十條第二項規定及財政部八十三年十二月七日台財稅第八三一六二四三九六號函令。上訴人應有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第十條第二項第一款應免予處罰規定之適用。上訴人填寫所發生之抄錄錯誤,應認為亦包含於該函令:「稱『登錄錯誤』,係泛指使用媒體申報之營業人登錄進銷項資料所發生之各種錯誤」所解釋之情形內。再按本件為「抄錄錯誤」,致短報營業稅,並非「計算錯誤」,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不得按所短報稅額科處上訴人○.五倍之罰鍰。且本稅已自動補報補繳,罰鍰亦已繳納完畢,顯見上訴人並無故意。上訴人年度調整無法使用媒體申報,所以不能一體規範,該處不應該將函釋限縮於電腦登打錯誤。為此,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
三、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在原審答辯則以:上訴人之違章事實,有該處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三日列印產出之「兼營營業人營業稅額調整計算表」、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一日北市稽中北創字第八七九一八五二三○○號調查函及上訴人提供之「兼營營業人營業稅額調整計算表」等影本各乙份附案可稽。又查上訴人之違章情節係因上開兼營營業人營業稅額調整計算表抄錄錯誤所致,與減免處罰標準第十五條第二項第一款免予處罰規定之「登錄錯誤」是以電子媒體申報營業稅,登載進銷項資料錯誤,是在事前登錄資料段之情形有別。且查上訴人因計算兼營營業人營業稅額調整計算表時,將該年度一至二月應比例計算得扣抵進項稅額計一三、七三一、六二九元,誤植為一七、三七一、六二九元,致短漏繳營業稅計三、二五九、九九八元,其縱非故意,要難謂無過失,依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意旨,自難卸免其責。上訴人將每兩個月之申報表謄寫至調整計算表而發生錯誤,並不符合財政部八十三年十二月七日台財稅字第八三一六二四三九六號函釋,該函釋規範為事前資料之登錄錯誤,本件為事前申請資料正確,於年底調整申報,謄寫至調整表而發生錯誤,為人工填寫調整計算表時發生錯誤,不符財政部函釋之登錄錯誤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惟查:減免處罰標準第十條第二項規定:「依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規定應處罰鍰案件,有左列情事之一者,情節輕微,減輕或免予處罰。一、使用媒體申報之營業人,因登錄錯誤,其多報之進項稅額占該期全部進項稅額之比率,均在百分之五以下者,免予處罰。」該規定既是「使用媒體申報之營業人,因登錄錯誤,其多報之進項稅額...」,依其整體文義解釋,該登錄錯誤是指「使用媒體申報時之登錄錯誤」(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修正發布之減免處罰標準於第十五條第二項第四款將上開規定用語精確為:「使用電磁記錄媒體...申報營業稅之營業人...」)。據此,財政部八十三年十二月七日台財稅第八三一六二四三九六號函:「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第十條第二項第一款及第二款所稱『登錄錯誤』,係泛指使用媒體申報之營業人登錄進銷項資料所發生之各種錯誤,包括資料登錄錯誤、漏登錄及重複登錄等情形。」所指之「媒體申報之營業人登錄進銷項資料...」,亦應作相同解釋。因而被上訴人主張減免處罰標準第十五條第二項第一款免予處罰規定及上開財政部函釋所指之「登錄錯誤」是指電子媒體申報營業稅,登載進銷項資料錯誤,屬於事前登錄資料段之情形一節,即屬可採。而本件上訴人使用媒體申報登錄資料原為正確,於年底調整申報,將每兩個月之申報表謄寫至兼營營業人營業稅額調整計算表調整計算表而發生錯誤(將一三、七三一、六二九元誤載為一七、三七
一、六二九元,百萬、十萬及萬位數字錯誤,上訴人所稱十萬位字元與百萬位字元相反云云,與事實不符),為人工填寫時發生錯誤,且是發生在登錄資料無誤後之事,並不符上開減免處罰標準第十五條第二項第一款免予處罰規定及上開財政部函釋所指之「登錄錯誤」情形,上訴人主張適用該規定及函釋而免罰,並不足採。行政程序法第一百零一條:「行政處分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處分機關得隨時或依申請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及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八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之規定,於本節適用之。」依其規定內容,係適用於行政處分及判決之情形,本件並非行政處分,亦非判決,自無該等規定之適用。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亦應基於相同之法理或類推適用此一法理,應先行通知上訴人限期更正誤寫之錯誤云云,係一己之主張,尚乏法律依據。又上訴人主張本件錯誤之發生非出於故意,惟其自承是在調整申報時,因其承辦人之筆誤,將申報資料謄寫至兼營營業人營業稅額調整計算表時發生錯誤,而上訴人應對其使用人之過失負同一過失責任,依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意旨,其仍應受罰。三、從而,上訴人不符修正前減免處罰標準第十條第二項第一款免予處罰規定,原處分依同標準第十條第二項第四款規定,按所漏稅額處○.五倍罰鍰一、六二九、九九九元,核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因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
五、上訴意旨復以:財政部曾以八十三年十二月七日台財稅字第八三一六二四三九六號函釋: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第十條第二項第一款及第二款所稱『登錄錯誤』,包括資料登錄錯誤、漏登錄及重複登錄等情形。只要在登錄進項稅額中所發生之各種錯誤,皆包含在「登錄錯誤」內,並未區分「人工登載」之錯誤或「使用電子媒體登載」之錯誤,被上訴人亦應受該行政解釋之拘束。原判決逕將該減免處罰標準第十條第二項限縮解釋於限於「使用媒體時」所發生之錯誤,其判決有判決不適用法律之違誤。亦未見其說明其限縮解釋之依據及目的,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然查,本件上訴人使用媒體申報登錄資料原為正確,於年底調整申報,將每兩個月之申報表謄寫至兼營營業人營業稅額調整計算表調整計算表而發生錯誤將一三、七三一、六二九元誤載為一七、三七一、六二九元,為人工填寫時發生錯誤,是為發生在登錄資料無誤後之事,並不符減免處罰標準第十五條第二項第一款免予處罰規定及上開財政部八十三年十二月七日台財稅字第八三一六二四三九六號函釋所指之「登錄錯誤」情形,上訴人主張適用該規定及函釋而免罰,顯有誤解。原判決對於上訴人在原審所主張各點何以不採,均已詳加論述,認事用法均為妥適,上訴意旨仍執其只要在登錄進項稅額中所發生之各種錯誤,即有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第十條第二項規定之免罰適用,認原判決有適用法律錯誤及不備理由之違誤,求予廢棄,依前揭說明,經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審 判 長 法 官徐 樹 海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法院書記官 蘇 金 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