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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三年度判字第六六七號

虛報進口貨物行政裁判日期 93 年 05 月 26 日

法官徐樹海鄭淑貞高啟燦吳錦龍林茂權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三年度判字第六六七號

上訴人
國洲石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陳清進律師
訴訟代理人
沙慧貞律師
被上訴人
財政部基隆關稅局
代表人
甲○○

右當事人間因虛報進口貨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六七九二號、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八七四號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略以:系爭二批紅色路緣石,係上訴人駐越南代表林耀輝代理上訴人向越南國防部富才公司訂購,並委由台灣中小企業銀行簽發L/C編號 OAUUH201678MF7 60,金額美金四萬五千零二元七角五分,以支付上訴人應給付越南富才公司之價金。越南富才公司並分別簽立二張發票,號碼分別為0000000/GOJOY及0000000/GOJOYSG,足證上開二批紅色路緣石,上訴人確實採購自越南富才公司,且有越南富才公司之工廠生產照片,並有越南商工總會出具的越南原產地證明書可證上開二批紅色路緣石,原產地確為越南,而非中國大陸,且就上開二批紅色路緣石之海運過程而言,第一批係裝載於貨櫃編號CLHU00 00000/1/2200 號貨櫃,交由順航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所屬輪船海運至基隆港,第二批則係由富才公司裝載於貨櫃編號GATU0000000 號貨櫃,有裝櫃清單交由萬海航運股份有限公司所屬輪船GOODNESS NO46 自胡志明市直航基隆港,由順航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貨櫃動態表及萬海航運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貨櫃動態表,可見上開二件貨櫃均係自越南上船啟運。上訴人向越南國防部富才公司同一訂購契約書所訂購之紅色路緣石,其後另有三批進口,進口報單號碼分別為AE/89/5485/0045、AE/89/5485/0060及AE/89/5485/0059 同樣由越南商工總會出具越南產地證明書號碼分別為第00000000號,第00000000號及第00000000號。茲因前二批進口路緣石遭被上訴人查扣,因此上訴人乃緊急請我國駐胡志明市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認證上開三紙越南產地證明書確屬越南商工總會所出具,被上訴人審查無誤,准予通關領貨。後三批進口之紅色路緣石,與系爭前二批進口之紅色路緣石,均屬上訴人向越南國防部富才公司所採購,且其原石均係開採自越南境內石礦,因此越南商工總會均出具越南原產地證明書,系爭二批進口之紅緣石,卻遭被上訴人誤認係產自中國大陸,被上訴人之認定自屬不當。又上訴人為證明系爭二批紅色路緣石,確係開採自越南國境內,因此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曾將經過越南礦產和地質局鑑定後貼上封條之越南石材樣品六片,連同越南礦產和地質材料樣品鑑定書及其中譯本各壹份,送交被上訴人,懇請被上訴人作為鑑定比對之用,惟被上訴人均未加處理。被上訴人於判斷系爭石材之產地時,並未給予上訴人任何陳述意見之機會,其程序上已有不當之處,再者,被上訴人並未說明該產地認定委員會之組成員之專業背景,且被上訴人僅提出本件石材產地認定之結果,對鑑定結果所憑據之判斷基礎、鑑定方法及進行鑑定之程序,均未提出說明,顯有判斷未附理由之違誤,是被上訴人僅以產地委員會之鑑定報告為依據,逕予排除上訴人提出由中華民國駐越南胡志明市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認證之產地證明文件,以及相關訂購契約、貨櫃動態表、產地照片等等證據所彰顯之事實,其不當之處,已臻明確。末查,上訴人與系爭石材之賣方係約定由賣方於產地進行切割後,再將切割完畢之石材出貨予上訴人,故雙方於訂購契約書之買賣標的尺寸,係先暫定為「270×200×600MM 」,惟實際出貨之石材尺寸,仍應依上訴人最後確定之尺寸為準,再由賣方依據上訴人最後確定之尺寸,將石材切割妥當後,再出貨予上訴人。是以,訂購契約書上所載之石材尺寸,僅係買賣雙方所暫定之尺寸,至於賣方實際出貨之尺寸,則仍以買方最後確認之尺寸為準。既然買賣雙方已經約定買賣標的之尺寸,應以上訴人之決定為準,則上訴人依上開訂購契約關於石材尺寸之約定,根據本身實際需要,向賣方確認石材尺寸為「37×20×60CM」,而賣方亦依上訴人之決定,將石材切割成「37×20×60CM」尺寸後出貨予上訴人,則不論上訴人或是賣方於履行系爭石材之訂購契約過程中,並無任何與系爭石材之訂購契約書上之約定不符之處,爰請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撤銷。

二、被上訴人則略以:系爭實到貨物規格為37×20×60cm,而訂購契約書之貨物規格尺寸為 270×200×600mm,二者規格並不相符,該訂購契約書是否為系案貨物之訂購契約書,並無強而有力之證據,而與該訂購契約書有關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L/C 電文,其真實性自亦存疑。又上訴人之發票及貨櫃動態表等,經被上訴人隨同系案貨物貨樣檢送關稅總局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係大陸物品,按貨品之產地,以實到貨物認定為準,系案貨物經檢樣報請關稅總局邀請專家學者等鑑定結果係大陸物品,上訴人所提供之產地證明書、工廠照片、裝櫃清單等文件資料所證明之內容既與鑑定結果之事實不符,衡諸經驗法則,當以現實鑑定之證據力為強,上訴人所提供之證明文件,即無推翻鑑定結果之效力。另石材種類繁多,其貨名及產地之認定均以個案實際到貨認定為準,上訴人所稱之另外三批進口貨物,與本案各為獨立進口案件,上訴人自不能因他案貨物得以進口,而主張本案亦必為相同之結果;且來貨經關稅總局進口貨品原產地認定委員會鑑定結果,其產地為中國大陸,上訴人所稱越南石材樣品,並非本案貨物,自不得比附援引。又關稅總局進口貨品原產地認定委員會係依據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細則第三十三條及進口貨品原產地認定標準第五條規定,會同有關機關代表、社會公正人士及專家學者,就所送貨樣,諮詢專家意見、相關進口文件及上訴人所提供相關資料等,經會商綜合研判而成,其所為之認定結果,具公正性及權威性應無庸置疑,自無另送研究單位檢測比對之必要。本件貨物係由被上訴人檢樣送請關稅總局進口貨品原產地認定委員會鑑定,經邀請專家學者及政府有關機關代表就送鑑樣品及相關進口文件資料,認定來貨確係大陸產製之高級深紅色花崗石材光板製品,一般使用於牆面、地坪等,又來貨為細花花崗石材,其係中國大陸四川省陝陘所開採之花崗石,可供建築用建材及景觀用石材等,並經該會研判提出調查報告,審議決定係大陸物品,其認定自具公正性及客觀性。本案上訴人虛報進口貨物產地並逃避管制之違章事證明確,核其所為,縱非故意亦難謂無過失,依法自應負過失之行政罰責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略以:本件經被上訴人派員查驗並檢樣送請財政部關稅總局進口貨品原產地認定委員會鑑定結果,原產地係中國大陸,核與原申報產地不符,此有基隆關稅局第八九─一四二○、八九─一五○五號緝私報告表及財政部關稅總局八十九年八月二日、八月二十九日台總局認字第八九一○四五九二、八九一○五一九三號函附被上訴人卷可稽,且來貨非屬經經濟部依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第七條規定公告准許間接進口之大陸物品,認上訴人顯有虛報進口貨物產地,並逃避管制之行為,被上訴人乃據以處貨價二倍之罰鍰。上訴人於原審法院審理中一再質疑「財政部關稅總局進口貨品原產地認定委員會」之公正、專業及具權威性,並指摘被上訴人並未說明該產地認定委員會之組成員之專業背景,以確認該產地委員會是否由適當之成員所組成乙節,經原審法院命被上訴人查報結果,該委員會之主任委員為關稅總局之主任秘書,委員則包括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財政部關政司、經濟部國際貿易局、工業局、法務部調查局、關稅總局之中、高階公務員、中華民國全國商業總會理事、對外貿易發展協會專門委員、台北科技大學教授,另針對本案諮詢二位專家分別為台北市石材製品商業同業公會理事長及該公會會員,此有被上訴人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基普五密字第九一二○○四六六號函附卷可參,而本案系爭貨品經被上訴人檢附貨樣併同進口文件資料送請該財政部關稅總局進口貨品原產地認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定來貨確係大陸產高級深紅色花崗石材光板製品,一般使用於牆面、地坪等,又來貨為細花花崗石材,其係中國大陸四川省陝陘所開採之花崗石,可供建築用建材及景觀用石材等情,並經研判提出調查報告,審議決定係大陸物品,其認定應具公正性及客觀性無疑,上訴人復聲請再送交台灣區石礦工業同業公會、財團法人石材工業發展中心、台北市石材製品商業同業公會鑑定,自無必要。經查,財政部關稅總局進口貨品原產地認定委員會係依據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細則第三十三條及進口貨品原產地認定標準第五條規定所為認定,而石材種類繁多,其貨名及產地之認定均以個案實際到貨認定之,上訴人引用他案進口石材來比對舉證,原非妥適。況上訴人實到貨物規格為37×20×60cm,而訂購契約書之貨物規格尺寸為 270×200×600mm,二者規格並不相符,該訂購契約書是否為系爭貨品之訂購契約書,已非無疑。而與該訂購契約書有關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L/C 電文,其真實性自亦存疑。另上訴人之發票及貨櫃動態表等,既經被上訴人隨同系案貨物貨樣檢送關稅總局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係大陸物品,則貨品之產地,以實到貨物認定為準,上訴人所提供之產地證明書、工廠照片、裝櫃清單等文件資料所證明之內容既與鑑定結果之事實不符,自難為上訴人有利之論據。綜前所述,上訴人系爭進口貨品既係非屬經經濟部公告准許間接進口之大陸物品。被上訴人認上訴人顯有虛報進口貨物產地,涉及逃避管制之違法行為,而依照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三項轉據同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處上訴人貨價二倍之罰鍰,兩件合計新台幣(下同)四五二、五九四元,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當,因而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前詞並主張上訴人基於同一買賣契約前後訂購五批相同石材並同從越南進口,此有越南商工總會出具越南原產地證明書可證,卻發生被上訴人對前兩批進口石材為裁罰之行政處分,對後三批石材卻允許合法進口,基於同樣事實被上訴人卻有不同之處理,顯違反行政程序法第四條及第六條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原審未究此違法情形而為判決,難謂合法。另財政部關稅總局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委員會之組成員中並無就石材產地等相關事項具備專業鑑定能力者,原判決雖認上開產地委員會鑑定時已徵詢二位專家,參該委員會鑑定時之審議記錄,該二位專家雖為台北市石材同業公會理事長及其會員,但該二人專業知識及專業經歷背景如何?是否曾就石材產地鑑定之議題公開發表論著?故關於認定本件石材產地,該產地認定委員會顯不具備專業認定資格,該鑑定報告不具證據能力,而上訴人於原審一再質疑鑑定者是否具有足夠鑑定專業知識,惟原審就上訴人有利之主張並未予以審酌,亦未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不可採之事由,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再者,上訴人聲請原審移送具公信力之臺灣區石礦同業公會、財團法人石材工業發展中心、台北市石材製品商業同業公會其中之一鑑定,惟原審對上訴人請求調查證據僅以「審議決定係大陸物品,其認定應具公正性及客觀性無疑」,即認無庸再送專業單位鑑定,且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曾將經越南礦產及地質局鑑定後加貼封條之越南石材六片送請被上訴人進行比對,應屬較符合產地鑑定方法之證據方法,惟原審卻以鑑定方法不明之原產地認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為無再行鑑定比對必要,其採證顯違背一般產地認定之經驗法則。又被上訴人於判斷本件系爭石材之產地時,並未給予上訴人任何陳述意見之機會,其程序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一百零二條規定而有不當之處,且被上訴人並未說明該產地認定委員會組成員之專業背景,對鑑定結果所憑據之判斷基礎、鑑定方法及進行鑑定之程序,均未提出說明,顯有判斷未附理由之違誤,原審未察,原判決顯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三條第一項之違法。且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向越南富才公司購買石材之訂購契約書中所訂規格與實際查扣石材之規格不符,非屬本件系爭石材之訂購契約而認上訴人不能證明石材係越南進口,查該訂購契約書上所載石材尺寸,係買賣雙方暫定之尺寸,賣方實際出貨尺寸以買方最後確定之尺寸為準,原審未就該契約條款全文審酌,斷章取義就部分證據認定而謂表明其得心證之理由,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爰請廢棄原判決,並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等語。然查「報運貨物進口而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處以所漏進口稅額二倍至五倍之罰鍰或沒入或併沒入其貨物:一、虛報所運貨物名稱...四、其他違法行為。」、「有前二項情事之一而涉及逃避管制者,依前條第一項及第三項論處。」及「私運貨物進口...者,處貨價一倍至三倍之罰鍰。」、「前二項私運貨物沒入之。」分別為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款、第三項及第三十六條第一、三項所明定。又進口非屬「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第七條規定准許輸入之大陸地區物品者,即構成進口禁止輸入之物品而涉及逃避管制之違法行為。而本件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及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委由川本報關有限公司向被上訴人申報自越南進口越南產製花崗岩石材兩批(報單號碼:第AE/八九/三一三○/○○三○號及第AW/八九/二八一六/○○三五號),經被上訴人派員查驗並檢樣送請財政部關稅總局進口貨品原產地認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係大陸物品,且非屬經經濟部公告准許間接進口之大陸物品。被上訴人遂認上訴人顯有虛報進口貨物產地,涉及逃避管制之違法行為,乃依照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三項轉據同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處上訴人貨價二倍之罰鍰,合計四五二、五九四元。揆諸前開規定與說明,尚無違誤,訴願決定及原判決亦予維持,均無不合。況查原判決已就本件爭點即系爭二批進口紅色路緣石之原產地是大陸亦或越南乙節,明確詳述其得心證之理由;並敘明上訴人聲請再將系爭貨品送交台灣區石礦工業同業公會、財團法人石材工業發展中心、台北市石材製品商業同業公會鑑定,核無必要;及上訴人引用他案進口石材來比對舉證,尚無可採等情,有如前述。與前開行為時海關緝私條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等法令規定要無不合,且與經驗法則無違,尚無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法;亦難謂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縱原審雖有未於判決中加以論斷者,惟尚不影響於判決之結果,與所謂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當。至於上訴人其餘訴稱各節,乃上訴人以其對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均無可採。綜上所述,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審 判 長 法 官徐 樹 海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法院書記官 王 褔 瀛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二十六   日

法 官 鄭 淑 貞

法 官   高 啟 燦

法 官   吳 錦 龍

法 官   林 茂 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二十六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三年度判字第六六七號於民國 93 年 05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虛報進口貨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