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9 分鐘讀完全文 3,170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三年度判字第七四五號

有關人事行政事務行政裁判日期 93 年 06 月 17 日

法官廖政雄吳錦龍林清祥鍾耀光姜仁脩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三年度判字第七四五號

上訴人
乙○○
被上訴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右當事人間因有關人事行政事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七日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七○○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由

一、緣上訴人因行動電話採購涉嫌貪瀆案,經原電信總局(被上訴人前身)於民國八十四年二月二十六日停職,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救濟,經本院八十八年度判字第四三○九號判決「再復審決定、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上訴人據以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提出復職之申請,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以信人三字第八九A三○○○八四七號函准予先行復職並溯自屆齡退休日辦理退休,嗣於八十九年五月二日以信人四字第八九A三○○○九五四號函告知須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二日起退休離職,並依規定發給各項退休給付。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請求補給停職期間之俸給、久任獎金等,被上訴人乃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九日以中人三字第八九A三○○二四六二號函否准上訴人所請補發其四十年久任獎金,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復審及再復審,均遭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依被上訴人之久任辦法,服務年資滿四十年應發給相當三個月薪資之久任獎金,而上訴人月薪為新臺幣(下同)一一七、五三五元,三個月之薪資為三五二、六○五元,而依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違法行政處分之停職處分經法院判決撤銷後復職,停職期間年資,計併在連續服務年資內。因此依被上訴人八十九年十一月九日函及被上訴人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函通知准予復職等兩件文函可知,無論復職日以八十九年通知復職日或以八十八年依法定屆齡命令退休之日為復職,上訴人之服務年資併計停職期間之年資,其服務年資皆逾四十年,交通部復審決定書亦明確表示上訴人服務年資總計四十一年八個月,更明確證明上訴人符合連續服務滿四十年以上之要件,因此被上訴人應依法補發上開金額之久任獎金。交通部所屬事業機構久任人員表彰辦法第二條「最近三年考成」,應指有考成年度之最近三年考成,並不包含應非可歸責於員工之事由而無考成之年度,此觀電信總局辦理久任人員表彰注意事項第三條之規定,對於因考試升資人員當年度無考成,得准予追溯前一年度之考成作為考核基礎即明。換言之,有關久任辦法所指最近三年考成,應不包含因非可歸責於員工而無考成之年度,而本件上訴人遭被上訴人違法停職以致停職期間無考成,此一錯誤,與上訴人無涉,因此,被上訴人在審查所謂最近三年考成,應以上訴人有考成之年度最近三年為依據,而非以滿四十年之年度回溯三年等語,求為撤銷原處分及復審決定不利上訴人之部分與再復審決定,並命被上訴人應補發上訴人服務四十年之久任獎金新台幣三五二、六○五元。

三、被上訴人則以:依「交通部所屬事業機構久任人員表彰辦法」第二條、第三條、第四條及原電信總局辦理久任人員表彰注意事項第三條之規定,上訴人於四十八年三月二十四日起服務於被上訴人機構,至八十四年二月二十六日停職,服務年資計三十五年十一個月,未滿四十年。另自停職日起至八十八年五月十二日復職並同日辦理退休,期間(八十四、八十五、八十六、八十七年)未能辦理年終考成,不符上開表彰辦法「連續服務滿四十年」發給四十年久任獎金之規定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係以:參見最高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裁字第一一五七號裁定意旨,本件上訴人依據交通部所屬事業機構久任人員表彰辦法及電信總局辦理久任人員表彰注意事項規定,請求核發久任獎金,係屬被上訴人內部褔利措施事項,應非本件復審、再復審及提起行政訴訟之範圍,而係依申訴、再申訴之程序處理,上訴人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已有不合。又按所謂考成者,係指在任職期間考核其任職期間之成績,此觀之交通事業人員考成條例第三條之規定自明。交通事業人員在停職期間,既未為從事任何職務行為,是以停職期間,自無從就停止期間就其服務績效為考成,縱已復職,亦無從就停職期間未施考成部分,重施成績評估作業,此乃人事考成(績)制度所當然。經查上訴人於四十八年三月二十四日起服務於被上訴人機構,至八十四年二月二十六日停職,服務年資計三十五年十一個月,未滿四十年。另自停職日起至八十八年五月十二日復職並同日辦理退休,期間(八十四、八十五、八十六、八十七年)未能辦理年終考成,亦無從就停職期間未施考成或考績部分,重施成績評估作業,是以停職期間不能計入,則上訴人之年資不符交通部所屬事業機構久任人員表彰辦法「連續服務滿四十年」發給四十年久任獎金之規定,被上訴人核定不給予久任獎金,自無不合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五、本院按:法官曾參與訴訟事件相牽涉之民刑事裁判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行政訴訟法第十九條第三款定有明文。所謂「相牽涉之民刑事裁判」,係指同一事件因管轄原因之不同,而民刑事法院各享有該事件審判權而言。次按法官有應自行迴避原因而不自行迴避者,其所參與之訴訟程序違法,同法第二百四十三條第二款亦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因涉嫌貪瀆案,始生復職與請求給付久任奬金之爭議,則本案請求給付久任奬金之行政爭訟事件與上訴人所涉刑事凟職案件,應屬相牽涉之事件。原審法官帥嘉寶即參與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更㈡字第六五二號刑事判決,有該刑事判決乙份在卷足稽,該名法官理應自行迴避本案之審理,但卻未迴避而執行職務,依前揭說明,原審本件判決應屬違法,上訴人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審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另為適法之審理。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六十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審 判 長 法 官廖 政 雄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法院書記官 莊 俊 亨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十七   日

法 官 吳 錦 龍

法 官   林 清 祥

法 官   鍾 耀 光

法 官   姜 仁 脩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十八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三年度判字第七四五號於民國 93 年 06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有關人事行政事務,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