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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3年度訴更一字第00211號

有關人事行政事務行政裁判日期 94 年 06 月 01 日

法官徐瑞晃蕭惠芳李得灶

原告
甲○○
被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丁○○

上當事人間因有關人事行政事務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

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90年12月25日90公審決字第176號再復審決

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700號判決駁回後,原

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93年度判字第745號判決廢

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第一審及上訴審訴訟費用均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

㈠原告因行動電話採購涉嫌貪瀆案,經原電信總局(被告前身)於民國(下同)84年2月26日依據88年12月1日修正前之行政院及所屬行政機關學校公務人員獎懲案件處理辦法規定予以停職,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救濟,經前行政法院89年1月3日以88年度判字第4309號判決「再復審決定、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原告據以於89年1月11日提出復職之申請,被告於89年4月14日以信人3字第89A3000847號函准予先行復職並溯自屆齡退休日辦理退休,嗣於89年5月2日以信人4字第89A3000954號函告知:「‧‧‧現因屆滿退休限齡,須於88年5月12日起退休離職,並依規定發給各項退休給付。」

㈡原告於89年6月12日請求補給停職期間之俸給、久任獎金等,被告分別以89年11月9日以中人三字第89A3002462號函及同年12月1日信人四字第89A3002672號函否准其請求,原告不服,提起復審,交通部於90年7月10日以交訴90字第18817號復審決定書撤銷被告否准補發原告停職期間薪資及有關服務年資之處分,另駁回原告要求被告補發40年久任獎金之請求。原告就補發40年久任獎金部分,提起再復審,遭公務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以90年12月25日90公審決字第176號決再復審決定「退休部分,再復審不受理,其餘再復審駁回。」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700號判決駁回(部分裁定駁回)後,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93年度判字第745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

⒈原處分、復審決定不利原告部分及再復審決定均撤銷。

⒉被告應補發久任獎金新台幣352,605元(原告另請求補發88年5月12日至89年4月14日期間之薪資差額1,292,885元部分,另以裁定駁回之)。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之爭點:被告是否應補發原告服務40年之久任獎金352,605元?

㈠原告主張:

⒈依據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93年10月28日公保字第0930009193號令「‧‧‧違法停職處分經撤銷後,應溯及既往失其效力,受處分人視為自始未受停職之處分,為符救濟之本旨及該保障公務人員權益之立法意旨,受處分人於實際復職報到後,仍應即溯及自原違法停職處分生效之日起即回復其基於公務人員身分所應享有之權益。」及93年11月8日公保字第0930009517號函「...該受停職處分之公務人員辦理復職報到後,其原受違法停職處分既經撤銷,仍應依行政程序法第118條規定,溯及既往失其效力,受處分人應視為自始未受停職之處分,始符救濟之本旨及保障法保障公務人員權益之立法意旨。...又前揭受停職處分之公務人員於復職報到後,其任職年資、休假年資、退休年資、補辦考績等權益均不受該違法停職處分影響。相關主管機關應依本會上開令釋及有關規定辦理相關人事行政事宜。」之規定,受違法停職處分之公務員,其任職年資、休假年資、退休年資、補辦考績等權益均不受該違法停職處分影響,首予陳明。

⒉本案原告係受被告違法停職處分,業經鈞院前案判決確定在案,並經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89年7月29日公保字第8904634號函釋「違法停職」在案,因此,被告准予原告復職時,被告應即予原告完全回復至自始未受停職處分之基於公務人員身分所應享有之權益其理由已在前起訴狀及上訴狀等詳述過,且本案原復審機關交通部前後三次復審決定之意旨均略以:「...復審人一旦經復職,不僅回復停職期間其原職身分,舉凡適足表彰原職身分地位之權利,於停職期間未及主張者,復審人併可行使。即藉由其行使此等權利,始足具體展現確已回復職權至未經停職狀態,方符復職真義。...」,因此,原告於復職報到後,其任職年資、休假年資、退休年資、補辦考績等權益,均不受該「違法停職」處分影響,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令函解釋在案,已如前述。因此,被告應遵照法令之規定,補發原告受「違法停職」期間原應領之職務加給、勞績金、久任獎金、不休假獎金及退休法規定屆齡退休至88年7月16日法定生效日之薪資等。

⒊被告不尊重前行政法院判決撤銷之意旨及交通部復審決定之意旨,原告遭受違法停職之損害,依舊存在。被告以89年4月14日信人3字第89300847號為藉口,誤認原告仍為被告公司之停職人員,違背行政訴訟法第118條及第304條之法律規定。

⒋被告漏補辦考成,被告應補辦原告在違法停職期間之考績。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令釋在案,以符救濟之意旨及保障法立法之意旨。

⒌原告依法應有40年之服務年資,被告公司92年8月13日信人3字92A3501319號函己確認為41年7個月(含兵役1年6個月)以符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第24條之法律規定。

⒍有關補發88年5月12日至89年4月14日退休生效通知日之期間薪資的理由如下:

⑴按命令原則上並無溯及既往之效力,故被告於89年4月14日發函准予退休,自應以發布之日生效,而不應溯及既往於原告年滿65歲(即88年5月12日生效),從而被告自應補發88年5月12日至89年4月14日退休生效通知日之期間計11個月薪資1,292,88元。

⑵又退一步言,縱然,鈞院認為得溯及既往,但公務人員退休施行細則第7條第2項,交通部所屬郵電人員退休規則第4條第1項第1款及中華電公司85年12月30日信人字第85A300456號函等皆明示「命令退休人員,其於1月至6月間出生者,以7月16日為退休生效日」換言之,電信同仁屆齡命令退休依據此規定辦理,於7月16日退休,則被告對於原告之退休,亦應按相同標準辦理,溯及88年7月16日退休,而非溯及至實際屆滿65歲之日(即88年5月12日),始符平等原則,因此被告至少亦應補發原告88年5月12日至88年7月16日一般法定退休生效日之期間2個月之薪資(235,070元)。

⒎綜上所陳:被告以原告無考成成績,而以往亦無停職人員補辦考成之成例,否准原告之請求,顯違上揭法規及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之函釋,請判決如訴之聲明。

㈡被告主張:

⒈查原告所提請求被告補發其停職期間薪資一事,被告業於92年7月16日以信人3字第92A3501082號函同意其所請,共計補發原告2,536,753元整,原告所請已無訴訟利益存在,首予敘明。

⒉次查,勞動基準法第84條前段規定:「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其有關任(派)免、薪資、獎懲、退休、撫卹及保險(含職業災害)等事項,應適用公務員法令之規定。」交通部所屬用人費率事業機構薪給管理要點第2點規定:「各事業機構人員待遇採薪點制,其支給標準依『交通事業人員資位職務薪給表』『交通事業人員用人費待遇計算標準表』及本要點之規定辦理。」按被告依交通部所屬事業機構久任人員表彰辦法規定發給所屬員工久任服務獎金,非屬薪資,合先敘明。

⒊再查,交通部所屬事業機構久任人員表彰辦法第2條規定:「交通部所屬交通事業機構相當士級以上人員,在各事業機構連續服務滿15年以上最近3年考成(考績)平均分數在75分以上者,得依本辦法予以表彰。」第3條規定:「前條所稱服務年資,以經交通部或該事業總機構核定服務年資為限。」第4條第4款規定:「合於本辦法第2條及第3條規定服務滿一定年限之人員,得於期滿之當年或次年,依左列方式予以一次之表彰。四、服務年資滿40年者,發給銀質獎牌,並得另給3個月以內薪津之獎金。」是以,交通事業人員得予以接受表彰者,限於在各該事業機構連續服務滿15年以上、最近三年考成(考績)平均分數在75分以上者,始具受表彰資格,由各該事業機構自行表彰,並造冊送交通部備查。按原告因案被予停職,期間自84年2月26日停職日起至88年退休離職止,缺乏考成,原告請求被告發給其40年久任獎金,然其自48年3月24日起進入本公司服務,迄84年2 月26日停職,久任服務年資計35年11個月,無連續服務滿40年之事實,與上開規定並不相符,且交通事業人員考成規則(舊)及91年新修正之考成條例均明確規定,「年終考成」係指交通事業人員於每年年終考核其當年1月至12月「任職」期間之成績;「另予考成」係指從業人員於同一考成年度內,任職不滿一年而連續任職已達6個月者辦理之考成。經查各機關辦理公務人員考績(成)作業要點第4點規定:「四、‧‧‧因案停職准予復職人員,如停職期間在考績(成)年度內,其任職達6個月以上者,不論任職是否至年終,應准參加另予考績(成)。‧‧‧」(見被告92年2月11日補充答辯狀證五)考試院(64)考台祕2字第2880號函略以,因案停職准予復職人員,其年考績年度內停職期間逾6個月者,即任職期間不滿6個月,該年度自不得再行辦理考績。按原告停職期間並無「任職」之事實,故無法據以考成,再者被告准予其復職後,因原告當年度任職未滿6個月,囿於上開規定及函釋,仍無法給予補辦停職期間之考成,且84年間被告改制為公司前為交通部電信總局,所屬員工之考成(考績)皆須報請銓敘部銓審核定,經主管機關證實迄目前為止,確無因案停職人員復職後當年度任職未滿6個月,而得補辦考成情事,故被告不准原告所請,尚無違誤。

理由

一、按所謂考成者,係指在任職期間考核其任職期間之成績,此觀之交通事業人員考成條例第3條之規定自明。交通事業人員在停職期間,既未為從事任何職務行為,是以停職期間,自無從就停止期間就其服務績效為考成,縱已復職,亦無從就停職期間未施考成部分,重施成績評估作業,此乃人事考成(績)制度所當然。

二、次按「交通部所屬事業機構久任人員表彰辦法」第2條規定:「交通部所屬交通事業機構相當士級以上人員,在各事業機構連續服務滿15年以上最近3年考成(考績)平均分數在75分以上者,得依本辦法予以表彰」。第3條規定:「前條所稱服務年資,以經交通部或該事業總機構核定之服務年資為限」。第4條規定:「服務滿40年者,發給銀質獎牌,並得另給3個月以內薪津之獎金」,是以,交通事業人員得予以接受表彰者,限於在各該事業機構連續服務滿15年以上、最近三年考成(考績)平均分數在75分以上者,始具受表彰資格。

三、經查,本件原告於48年3月24日起服務於被告機構,至84年2月26日停職,服務年資計35年11個月,未滿40年。另自停職日起至88年5月12日復職並同日辦理退休,期間(84、85、86、87年)未能辦理年終考成,亦無從就停職期間未施考成或考績部分,重施成績評估作業,是以停職期間不能計入,則原告之年資不符上開表彰辦法「連續服務滿40年」發給40年久任獎金之規定,被告核定不給予久任獎金,自無不合。原告起訴主張略謂:原違法停職處分業經前行政法院判決撤銷確定,應溯及既往失其效力,回復原告未經停職前應享有之公務員權益,故原告在復職後,其任職年資、補辦考績等,皆不受違法停職處分之影響,被告應予補發云云,顯係以一己之意見,解釋停職期間考績及年資之採計,自非可採。

四、從而,被告依首揭規定,核定不准補發原告服務40年之久任獎金352,605元部分,並無不合。一再復審決定遞予駁回,亦無違誤,均應予維持。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一再復審決定不利原告部分,及命被告應補發久任獎金352,605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徐 瑞 晃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1   日

           法 官 蕭 惠 芳

           法 官 李 得 灶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陳 清 容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更一字第00211號於民國 94 年 06 月 01 日裁判,案由為有關人事行政事務,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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