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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三年度判字第八六三號

房屋稅行政裁判日期 93 年 07 月 08 日

法官徐樹海鄭淑貞高啟燦吳錦龍林茂權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三年度判字第八六三號

上訴人
金沙國際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被上訴人
臺中市稅捐稽徵處
代表人
乙○○

右當事人間因房屋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臺中高等行政

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八一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在原審起訴主張:㈠房屋稅係屬底冊稅,即不需要納稅人申報,由稅捐機關依據房屋稅籍,逕行發單課徵。房屋課稅現值係由不動產評價委員會,按房屋建材、折舊率及地段調整率評定。尤其是地段調整率,係依據房屋所處街道村里之商業交通情形及房屋供求概況,訂定標準。簡言之,就是沒落地區地段調整率要比繁榮地區低。然而本件系爭標的,位於臺中市○○路與建國路之轉角處,地段調整率定為一六○%,而臺中港路廣三崇光百貨附近地段調整率定為一二○%。此一標準乃係依據七十三年六月二十一日,經不動產評價委員會評議並公告,歷經近二十年皆未改變。在七十三年臺中市中區○○○○路繁榮是事實,然時至民國八、九十年代,臺中港路已超越火車站附近繁榮之事實,諒必被上訴人也同意。經上訴人不斷陳情,市府於九十年六月六日以府稅財字第七七九六二號函公告,將中區該段由一六○%調降至一三○%,自九十年七月一日適用,可茲為證。系爭癥結在於本件徵收期間為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至九十年六月三十日,不適用新法。然上訴人以為中區沒落非始自九十年七月一日,此既是事實,就不應該據以課稅。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一再以房屋稅之「稅額」係由稅捐機關依據納稅義務人所申報之現值及不動產評價委員會評定之標準,核算而得,然後再依算得之稅額,執行徵收稅款,稅捐機關本身無房屋稅額增減之權,從而縱其評定,未符合上訴人主張該房屋所處地段未按實際情形作適切之調整,亦應由該委員會審酌應否重行評定。上訴人以為:房屋稅由被上訴人發單徵收,不服稅捐稽徵機關核定可依據稅捐稽徵法規定提出行政救濟。攸關爭議的評定價值,被上訴人說無權調整,因為那是不動產評議委員會的職權。那麼請問不動產評議委員會所作的評定,若有不服,如何救濟?況且上訴人一再強調房屋稅是底冊稅,所有課徵事宜主控權全部操之在徵方。不動產價值急速滑落,尤其是臺中地區評議委員會可以每年開二次會,十七年來總計開了三十四次會,竟然沒有依據事實,調整地段率,而人民卻無任何救濟之道,難道不應尋求補救之道嗎?又依據不動產評價委員會組織規程第三條規定,稅捐處長與主管科科長為該會當然委員。在漫長的十七年中該二人是否有針對此一問題提出討論?中區沒落既是事實,那麼負責稅捐徵收之主管機關,有權出席評定委員會,就有責任提案討論,一再以對於地段調整率毫無置酌之餘地為由駁回所請,則屬推拖之詞。再者依據財政部七十四年四月十五日台財稅第一四三四七號函規定:「房屋稅繳納通知書上已載明房屋之課稅現值,納稅義務人對房屋稅額如有不服,可依稅捐稽徵法第三十五條之規定申請復查,包括房屋現值之計算亦在復查範圍之內。」,據此,被上訴人無法託詞房屋價值之計算是評議會的事,要真實的面對問題,解決問題,周圓行政救濟制度,並維持租稅公平。綜上,上訴人以為系爭標的之地段調整率應予調降,至少適用九十年六月六日公告之一三○%。末按,依據臺中市政府九十年六月六日九十府稅財字第七七九六二號公告載明「1、單行道路減一○%」,系爭課稅標的位於民族路與建國路交叉口處,而民族路規劃為單行道路已有多年,是以應依臺中市○○地段等級調整率表之標準再減一○%;另「2、專供停車場之房屋街路地段調整率一律按一○○%計算」,按系爭房屋地下三層至地下六層,自八十六年十一月起,即出租給金馬停車場股份有限公司作為停車場使用,核屬專供停車場使用之房屋,其房屋稅地段調整率應一律按一○○%計算,且被上訴人也派員實地勘查屬實在案,至於房屋使用執照所載用途為排煙室、空調機房、貯藏室、停車空間兼避難室等,乃屬高層建物所必需配置之法定空間,並不影響「專供停車場」使用之要件,故仍請改按一○○%之地段調整率核課房屋稅,以符法令規定,並維上訴人合法權益,被上訴人主張需整棟建物均為停車場使用(例如:立體停車場)始符合「專供停車場使用」之要件,實屬對法令之誤解。㈡課徵房屋稅之房屋其折舊率為千分之十,即耐用年數為一百年。而依據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日行政院台八六財字第五二○五一號令頒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所規定之房屋耐用年數,從木造的十年到鋼骨結構最高為五十年。而房屋稅所用之耐用年數高達一百年,地方法令顯然抵觸中央法令。據此上訴人主張應調升折舊率,並重新計算房屋價值。㈢依房屋稅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房屋價格按各種建造材料所建房屋區分種類與等級。系爭房屋地下一層至地下六層為鋼筋混凝土造,地上層為鋼骨造。被上訴人全部誤按鋼骨造核課,應予更正。依據簡化評定房屋標準價格及房屋現值作業要點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中央系統型冷氣機加價五%。上訴人加裝中央系統型冷氣機之樓層為地下二樓至地上十二樓,而十三樓至二十二樓並未有此設備,被上訴人亦誤將整棟皆按評定價值加價五%,應予更正。此兩部分被上訴人已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中市稅財字第一二○○九五三號函中自承應更正在案。㈣上訴人所有六、七、八樓已於九十年四月十八日核准用途商場變更為補習班部分,被上訴人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中市稅財字第一二○○九五三號函中同意自九十年五月起改按第三類房屋標準單價核課房屋稅,本案徵收期間為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至九十年六月三十日,則被上訴人應自九十年四月十八日起改課,始為正確。㈤臺中市房屋現值評定注意事項第四點規定:「頂層樓梯房間若其面積未超過二十平方公尺者,不予計課」,依臺中市政府稱此為簡化課稅措施。然此一標準多年未變,無法因應目前房屋大型化與配合消防法安全之規定,致需增加屋頂凸出物(係通往屋頂逃生梯之雨庇)之面積,該面積為強制性建築,並非住用,應比照財政部七十五年八月十六日台財稅第七五二七三二九號函規定,大樓頂層加蓋,「如經查明係為防雨之用,且僅供大樓出入通道使用,未作其他用途者,准免課徵房屋稅」。加蓋避雨用的可以免徵,因消防安全逃生梯孔雨庇而必要之建築卻課稅,顯然不合理,因此為消防安全而強制建築之頂層凸出物,不論面積大小應予以免稅。㈥依據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七十四年七月二十三日北市稽財丙字第七一三八二號函規定:「各類建築物地下室利用原有空間設置機器房、抽水機等使用而非營業用者,均應予以免徵房屋稅。」,然因現代化房屋機房與水電消防等設施,非僅設於地下室,因此不論設於中層或頂層,只要作為機房與水電消防等設施,應予以比照免課房屋稅。被上訴人有責任實地調查後,予以減除。㈦房屋稅核課依據之房屋現值,計算內容與過程極為繁複,非一般納稅義務人所能了解,尤其系爭標的為坐落於臺中市火車站前金沙百貨公司所使用之綜合性大樓,更具難度,被上訴人不應居於「便宜行事」,一切以不利納稅義務人之計算方式核課,顯失課稅之公正性與公平性,亦侵害納稅義務人之合法權益,應重行全面詳細了解後再行核課,為此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納稅義務人應於房屋建造完成之日起三十日內,向當地主管稽徵機關申報房屋現值及使用情形;其有增建、改建、變更使用或移轉承典時亦同。」、「各直轄市、縣(市)(局)應選派有關主管人員及建築技術專門人員組織不動產評價委員會。不動產評價委員會應由當地民意機關及人民團體推派代表參加,人數不得少於總額五分之二。其組織規程由財政部定之。」、「房屋標準價格,由不動產評價委員會依據左列事項分別評定,並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公告之:一、按各種建造材料所建房屋區分種類及等級。二、各類房屋之耐用年數及折舊標準。三、按房屋所處街道村里之商業交通情形及房屋之供求概況,並比較各該不同地段之房屋買賣價格減除地價部分,訂定標準。前項房屋標準價格,並應依其耐用年數予以折舊,按年遞減其價格。」為房屋稅條例第七條、第九條及第十一條所明定。又「房屋空置不為使用者,應按現值依據使用執照所載用途課稅,如無使用執照者,按都市計劃分區使用範圍,分別以住家用或非住家用稅率課徵。」、「本條例第十一條所稱之房屋標準價格,應依同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之房屋種類、等級、耐用年數、折舊標準及地段增減率等事項調查擬定,經由不動產評價委員會審查評定後,由本府公告之。」、「房屋現值之核計,以『房屋標準單價表』、『折舊率標準表』及『房屋位置所在段落等級表』為準據。」分別為臺中市房屋稅徵收細則第四條、第九條暨簡化評定房屋標準價格及房屋現值作業要點第二點所規定。㈡上訴人所有坐落臺中市○區○○里○○路一○五之一號房屋,經被上訴人按營業用及非住家非營業用稅率分別核算稅額課徵九十年度房屋稅計一六、九三七、○六二元,上訴人不服,申經復查結果以,按首揭法條規定,房屋現值之核計,以「房屋標準單價表」、「折舊率標準表」及「房屋位置所在段落等級表」為準據,而九十年度房屋現值係爰依臺灣省政府七十三年六月八日府二財稅三字四五一一二號函核定,並經臺中市政府七十三年六月二十一日府稅二字第三九六○二號函公告之同標準表所載辦理,且該調整率並非就系爭房屋單獨訂定,而就系爭房屋所坐落之民族路與成功路間建國路段上房屋為相同地段調整率評定之,應有其一致性,且該調整率經臺中市不動產評價委員會會議決議,並經臺中市政府公告後,始交由被上訴人據以核算九十年度房屋現值,其作業程序符合法律規定,並無違誤。至臺中市政府九十年六月六日九十府稅財字第七七六九二號公告前述之建國路地段調整率為一三○%,並自九十年七月一日起實施,上訴人主張應追溯適用,尚無依據。另依臺中市房屋評定注意事項第四點規定「頂層樓梯房間若其面積未超過二十平方公尺,不予計課。」此乃為配合財政部訂頒「簡化評定房屋標準價格及房屋現值作業要點」所規定之簡化措施,故其應否計課自應以面積是否超過二十平方公尺為適用與否,與消防法規係就防災安全方面為訂定無涉,且消防法並未納入房屋稅條例中有關減免稅捐之規定,自難執為請求減免房屋稅主張之依據。又按「房屋稅,以附著於土地之各種房屋,及有關增加該房屋使用價值之建築物,為課徵對象。」、「私有房屋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免徵房屋稅,...七、受重大災害,毀損面積佔整棟面積五成以上,必須修復始能使用之房屋。」、「私有房屋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其房屋稅減半徵收,四、受重大災害,毀損面積佔整棟面積三成以上不及五成之房屋。」為房屋稅條例第三條、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七款及第二項第四款所明定,房屋稅課徵既以房屋為對象,房屋稅之減免自當以房屋之損毀程度為依據,中區商機雖趨沒落,然並非全無商機,營業銷售額衰退已由所繳納之營業稅額中充分反映,且房屋稅適用之稅率已按照房屋實際使用情形分別適用營業用與非住非營用稅率核課,自難再以業績為由,作為請求減免房屋稅之依據,乃予以維持。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臺中市政府訴願決定以房屋稅之「稅額」係由稅捐稽徵機關依據納稅義務人所申報之現值及不動產評價委員會評定之標準,核算而得,然後再依算得之稅額,執行徵收稅款,稅捐稽徵機關本身無房屋稅額增減之權,從而縱其評定,未符合上訴人主張該房屋所處地段未按實際情形做適切之調整等,亦應由該委員會審酌應否重行評定,臺中市九十年度房屋現值係爰依臺灣省政府七十三年六月八日府二財稅字第四五一一二號函核定,並經臺中市政府七十三年六月二十一日府稅二字第三九六○二號函公告之同標準表所載辦理,至臺中市政府九十年六月六日九十府稅財字第七七六九二號公告前述之建國路地段調整率為一三○%,係自九十年七月一日起實施,其為九十一年房屋稅之計算基準至為明確,上訴人雖主張其九十年房屋稅案件,尚在行政救濟中屬未確定案件,惟仍無適用之餘地,故原處分機關依據系爭房屋所處位置及該評定表之街路地段調整率,核計房屋現值課徵九十年度房屋稅並無不當。又臺中市房屋現值評定注意事項第四點規定「頂層樓梯房間若未超過二十平方公尺者,不予計課。」其僅係臺中市政府於評定房屋現值認定房屋頂層價格時,所為面積未達二十平方公尺不予計課之簡化作業方式,並非免稅之規定,亦與消防法之規定無涉。另財政部七十五年八月十六日台財稅第七五二七三二九號函釋:「××號十二層大樓所設天井於頂層加蓋,如經查明係為防雨之用,且僅供該大樓出入通道使用,未作其他用途者,參照本部七十年七月十四日台財稅第三五七三八號函規定,准免課徵房屋稅。」係指大樓天井於頂層為防雨加蓋並僅供通道使用者免課房屋稅,本件系爭房屋頂層之突出物屬房屋主結構之一部分,與天井加蓋有別,自無適用之餘地。另受重大災害得否免徵房屋稅,依據房屋稅條例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七款及第二項第四款規定「私有房屋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免徵房屋稅,...七、受重大災害,毀損面積佔整棟面積五成以上,必須修復始能使用之房屋。」、「私有房屋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其房屋稅減半徵收,...四、受重大災害,毀損面積佔整棟面積三成以上不及五成之房屋。」係以房屋毀損面積為準據,上訴人既未依同條第三項規定向原處分機關申報調查核定,僅主張系爭房屋係供百貨營業用,九二一地震後業績直滑下落,對商業大樓言,業績衰退之於房屋損毀無法使用,其災情有過之而無不及,縱令上訴人所言不虛,惟與上開條例所定免稅與減半徵收之要件不符,要難執為請求免稅之論據。末按「房屋空置不為使用者,應按現值依據使用執照所載用途課稅,如無使用執照者,按都市計劃分區使用範圍,分別以住家用或非住家用稅率課徵。」為臺中市房屋稅徵收細則第四條規定,臺中市房屋稅課徵之稅率,原則上係依房屋實際使用情形核課,若納稅義務人使用情形有變更時,應依首揭房屋稅條例第七條之規定,於房屋使用情形變更之日起三十日內,向稅捐稽徵處申請使用情形變更,倘納稅義務人未提出申請,則仍按核認之房屋使用情形為據,另財政部七十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台財稅第七五七五○八八號函釋:「空置房屋其使用執照所載用途為非住家用(包括營業用與非營業用)者,自七十五年七月一日起一律按非住家非營業用稅率課徵房屋稅。」之規定,本案系爭房屋空置未用部分參照上開函釋,原處分機關按非住家非營業用稅率核課房屋稅並非無據,乃駁回其訴願。㈢上訴人雖起訴爭執,惟按臺中市不動產評價委員會之組織方式與議事運作情形,並非被上訴人職權所能置喙,被上訴人僅能就委員會通過之決議,據以核算房屋現值。次查房屋地段調整率係依房屋所處街道村里之商業交通、環境品質等生活機能及房屋之供求狀況,並比較不同地段之不動產買賣價格(減除土地價格後)而訂定,其目的在於實現租稅公平,使坐落於繁華地段的房屋,因比坐落偏遠地段之房屋,享受較多公共設施,而藉較高調整率,讓所有者(或使用者)負擔較大的房屋稅賦。質言之,商機良窳僅為調整地段率所考量因素之一,參照臺中市不動產評價委員會曾於歷次合議中通過將臺中市市立殯儀館及南屯區文山垃圾場附近房屋,因該等公共設施之興建與設置,直接影響當地居民之環境品質與交通,即決議調降當地地段調整率百分之三十之情形,足證經濟景氣之起伏循環,除難有明確之指標得引為調降地段率之依據外,系爭房屋所處地段,因鄰近臺中火車站及多家客運公司轉運站,交通發達,附近有多家知名補習班、書局及便利商店,生活機能亦稱完善,且緊鄰之綠川經整治後,環境品質尚屬優美,實難僅因上訴人訴稱商機衰退,即遽以調降當地地段率。嗣民國九十年,因臺中市快速發展,各地發展程度已有相當變化,且其榮枯趨勢已趨明顯,不動產評價委員會遂於同年五月二十二日召開會議,就市議會及各區納稅義務人所提意見彙總考量後,於會中決議就中區○○地段率予以調降,並由臺中市政府於九十年六月六日以府稅財字第七七九六二號函公告,自九十年七月一日起適用。準此,被上訴人自九十一年度起,依公告調降之地段率核定系爭房屋之房屋稅,始為有據,而上訴人以系爭房屋九十年度房屋稅,亦應追溯適用九十年六月六日公告之一三○%,並按該公告載明之「單行道路減一○%」予以減徵,及按「專供停車場之房屋街路地段調整率一律按一○○%計算」規定,就地下三樓至地下六樓專供停車使用之部分,改按一○○%之調整率計徵房屋稅乙節,自有未合。另查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日台財字第五二○五一號函公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係依所得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二項及第一百二十一條規定,由財政部擬訂,呈請行政院核定發布(按此處房屋乃以成本入帳,與房屋稅以評定房屋現值為課徵房屋稅之稅基不同,且規範之種類除房屋外,尚有機器設備、運輸設備及其他設備等器具),其目的在規範營利事業於計算各種固定資產折舊時,不得使用短於該表規定之年限來攤提費用,以避免營利事業提列折舊之標準不一,造成營所稅課徵不公平之現象產生,其與臺中市不動產評價委員會今依據房屋稅條例第十一條授權評定,而由市政府公告,並由被上訴人引為計算房屋現值之「各類房屋暨附屬設備與特殊構造物折舊標準」,分屬因不同稅法授權權責機關所為行政裁量下之不同結果,自應適用於各該稅目下之稽徵實務,尚無上訴人所稱地方法令顯然牴觸中央法令,被上訴人應調升折舊率並重新計算房屋價值等事實。又查上訴人所稱系爭房屋地下一層至地下六層鋼筋混凝土造,地上層為鋼骨造,被上訴人全部按鋼骨造核課,暨上訴人加裝中央系統型冷氣機之樓層為地下二樓至地上十二樓,而十三樓至二十二樓並未有此設備,被上訴人將整棟皆按評定價值加價百分之五,亦應予更正部分,因上訴人已於九十一年八月八日就前述房屋構造、房屋設備、房屋用途及使用情形等項目向被上訴人申請更正稅額,有被上訴人九十一年八月九日中市稅收字第○九一○○九六三九二號收文可稽,刻正由被上訴人之業務單位查處中,被上訴人業務單位如認為上訴人主張有理,即得依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八條規定,退回上訴人溢繳稅款,倘被上訴人業務單位認為上訴人主張無理,而否准其申請,上訴人仍可循訴願程序請求救濟,準此,系爭房屋稅額之更正申請,與本案並無絕對之關聯性,且更正稅額事涉專業判斷,非一時一刻得以解決,復因上訴人未於復查及訴願階段據此爭執,而於行政訴訟階段始提出此更正稅額主張,是在上訴人尚可依其他管道尋求救濟的前提下,此部分主張,尚非可採。末查上訴人除復執同詞訴稱為配合消防法安全之規定致需增加屋頂凸出物應予免稅外,另就設於中層或頂層之機房與水電消防等設施,亦應比照地下室設置機房與水電消防之情形,免課房屋稅乙節,按系爭房屋頂層突出物,屬房屋主結構體之一部分,非為無使用價值之附屬建物,並無減免規定之適用,仍應依法課徵房屋稅,至其主張地下室免徵房屋稅部分,經核財政部於六十六年二月二十六日台財稅第三一二五○號函釋「部分房屋地下室曾收取少許管理費,而須按營業用房屋課稅,致其收費尚不足納稅之負擔,因之多有關閉地下室不為使用情形,致造成市區停車之嚴重問題,經有關單位研討,並獲致結論如次:一、各類建築物地下室,僅為利用原有空間設置機器房、抽水機、停放車輛等使用而未收取費用或未出租或由所有權人按月分擔水電、清潔、維護費而非營業者,均應予免徵房屋稅。」意旨,係為配合政策以增進民眾使用地下室意願,而訂定之房屋稅減免措施,尚非如上訴人所訴稱凡房屋內設置機房與水電消防設施之樓層,即應有該減免範圍之適用,且房屋稅屬地方稅之範疇,各縣市政府可視當地發展狀況,於法律授權範圍內,制定符合當地稽徵實務所需之程序,是上訴人所舉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七十四年七月二十三日北市稽財丙字第七一三八二號函:「各類建築物地下室利用原有空閒設置機器房、抽水機等使用而非營業用者,均應予以免徵房屋稅。」之規定,對被上訴人並無約束力。㈣上訴人嗣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再以:系爭房屋地下三層至地下六層,自八十六年十一月起,即出租作為停車場使用,其房屋稅地段率應按一○○%計算﹔系爭房屋地下一層至地下六層為鋼筋混凝土造,十三樓至二十二樓屬未加裝中央系統型冷氣機之樓層,被上訴人誤按鋼骨造及加裝中央系統型冷氣機核課房屋稅,應予更正﹔系爭房屋六、七、八層樓已於九十年四月十八日核准用途由商場變更為補習班,惟被上訴人僅同意於九十年五月起改按第三類房屋標準單價核課房屋稅,應自九十年四月十八日起改課,方為合理云云,具狀補充起訴理由。經查系爭房屋依使用執照所載,地下三層至地下六層之用途為排煙室、空調機房、儲藏室、停車空間兼避難室,地下二層至地上二十二層為供商場等用途使用,質言之,整座房屋並非專供停車場使用,核與臺中市政府九十年六月六日九十府稅財字第七七九六二號所載明之專供停車場之房屋街路地段調整率一律按一○○%計算之規定有別,且縱有所爭執,惟因該公告所定之減免規定,應自被上訴人核課本市九十一年度起之房屋稅方有適用餘地,與本案所爭執者為九十年度之房屋稅,實不相涉。次查系爭房屋第八樓層,係臺中市政府於九十年四月十八日始以中工管字第九七七號函,核准變更原商場用途為補習班,依臺中市房屋稅徵收細則第十一條之規定,房屋之變更日期在變更月份十六日以後者,當月份適用原稅率,是被上訴人依法於九十年五月起,就該樓層改按第三類房屋標準單價核課房屋稅,尚無違誤。至系爭房屋地下一層至地下六層為鋼筋混凝土造,十三樓至二十二樓屬未加裝中央系統型冷氣機之樓層,誤按鋼骨造及加裝中央系統型冷氣機核課房屋稅乙節,被上訴人已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以中市稅財字第一二○○九五三號函復上訴人,俟九十年度房屋稅行政訴訟案件判決確定後,併案更正辦理。㈤另關於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於原審法院準備程序庭中,法官就臺中市政府九十年六月六日九十府稅財字第○七七九六二號公告「臺中市○○地段等級調整率適用說明六」揭露之專供停車場使用之房屋街路地段調整率一律按百分之一百計算,請被上訴人究明適用範圍。查九十年一月十五日被上訴人九十年房屋地段等級標準調整評估檢討會議中,被上訴人財產稅課為配合臺中市商業及交通發展,乃提案於「臺中市○○地段等級調整率適用說明」增列專供停車場之房屋街路地段調整率一律按一○○%計算,經討論後列入該次檢討會議決議事項4,並送請臺中市不動產評價委員會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二日審議,本案係列入該委員會會議討論提案:案由一:全面檢討臺中市○○地段等級調整率中討論,經決議後,由臺中市政府以九十年六月六日九十府稅財字第○七七九六二號公告周知,並刊登市府公報。至囑查明前開適用說明「六、專供停車場之房屋街路地段調整率一律按百分之百計算。」之適用範圍,究係指限於整棟建物皆需供停車使用?抑或建物中供停車使用之樓層,該樓層即可適用?經被上訴人主辦業務單位指出:「房屋坐落地段等級適用標準,係由本市不動產評價委員會按房屋所處街道村里之商業交通情形及房屋之供求概況,並比較各該不同地段之房屋買賣價格減除地價部分訂定,地段率應按整棟建築房屋所屬位置認定之。是以,整棟建築專供停車使用始有『臺中市○○地段等級調整率適用說明六』之適用。」準此,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僅地下三層至地下六層為停車場,非屬整棟建物皆供停車場使用之房屋,自無地段調整率按一○○%計算之適用等語作為抗辯。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㈠按「房屋稅依房屋現值,按左列稅率課徵之:...二、非住家用房屋,其為營業用者,最低不得少於其房屋現值百分之三,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五。...」、「納稅義務人應於房屋建造完成之日起三十日內,向當地主管稽徵機關申報房屋現值及使用情形;其有增建、改建、變更使用或移轉承典時亦同。」、「各直轄市、縣(市)(局)應選派有關主管人員及建築技術專門人員組織不動產評價委員會。不動產評價委員會應由當地民意機關及有關人民團體推派代表參加,人數不得少於總額五分之二。其組織規程由財政部定之。」、「主管稽徵機關依據納稅義務人所申報之現值,並參照不動產評價委員會評定之標準,核計房屋現值。」、「房屋標準價格,由不動產評價委員會依據下列事項分別評定,直轄市由市政府公告之,各縣(市)(局)於呈請省政府核定後公告之:一、按各種建造材料所建房屋,區分種類及等級。

二、各類房屋之耐用年數及折舊標準。三、按房屋所處街道村里之商業交通情形及房屋之供求概況,並比較各該不同地段之房屋買賣價格減除地價部分,訂定標準。」、「房屋空置不為使用者,應按現值依據使用執照所載用途課稅,如無使用執照者,按都市計劃分區使用範圍,分別以住家用或非住家用稅率課徵,」為徵收時房屋稅條例第五條第二款、第七條、第九條、第十條第一項、第十一條第一項及臺中市房屋稅徵收細則第四條所明定。又「房屋現值之核計,以『房屋標準單價表』、『折舊率標準表』及『房屋位置所在段落等級表』為準據。」復為財政部訂頒之簡化評定房屋標準價格及房屋現值作業要點第二點所規定。㈡本件被上訴人徵收九十年度房屋稅(徵收期間自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起至九十年六月三十日止),以上訴人所有坐落臺中市○區○○里○○路一○五之一號房屋,依據臺灣省政府七十三年六月八日府二財稅三字第四五一一二號函核定,並經臺中市政府以七十三年六月二十一日府稅二字第三九六○二號函公告之同稅率標準表算得上訴人系爭房屋,九十年房屋稅營業用現值為九五、九六二、九○○元,稅額

六、七七一、四二七元,非住家非營業用現值五三八、○三三、一○○元,稅額一○、一六五、六三五元,合計房屋稅額為一六、九三七、○六二元。㈢經查,九十年度房屋現值係依臺灣省政府七十三年六月八日府二財稅三字第四五一一二號函核定,並經臺中市政府七十三年六月二十一日府稅二字第三九六○二號函公告之同標準表所載辦理,該調整率並非就系爭房屋單獨訂定,而就系爭房屋所坐落之臺中市○○路與成功路間建國路段上房屋為相同地段調整率評定,有其一致性,該調整率並經臺中市不動產評價委員會會議決議,並經臺中市政府公告,其作業程序符合法律規定,又系爭房屋之評價,係屬課稅之實體,本諸租稅法規之適用,採實體從舊原則,臺中市政府九十年六月六日九十府稅財字第七七六九二號公告之「建國路地段調整率為一三○%」及所載「單行道路減一○%」、「專供停車場之房屋街路地段調整率一律按一○○%計算」,係自九十年七月一日起實施,本件尚無得據以適用;至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日台財字第五二○五一號函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係財政部依所得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二項及第一百二十一條規定,呈請行政院核定發布,只適用於營利事業之資產估價,與臺中市不動產評價委員會依據房屋稅第十一條授權評定,並經臺中市政府公告,作為計算房屋現值之「各類房屋暨附屬設備與特殊構造物折舊標準」,二者無論在適用對象以及法令依據等方面,均屬不同,上訴人主張適用之,顯屬誤會;又系爭房屋頂層凸出物,屬房屋主結構體之一部份,非為無使用價值之附屬建物,並無減免規定之適用,另地下室免徵房屋稅部分,經核財政部於六十六年二月二十六日台財稅第三一二五○號函釋「部分房屋地下室曾收取少許管理費,而須按營業用房屋課稅,致其收費尚不足納稅之負擔,因之多有關閉地下室不為使用情形,致造成市區停車之嚴重問題,經有關單位研討,並獲致結論如次:一、各類建築物地下室,僅為利用原有空間設置機器房、抽水機、停放車輛等使用而未收取費用或未出租或由所有權人按月分擔水電、清潔、維護費而非營業者,均應予免徵房屋稅。」意旨,係為配合政策以增進民眾使用地下室意願,而訂定之房屋稅減免措施,尚非如上訴人所主張凡房屋內設置機房與水電消防設施之樓層,即應有該減免範圍之適用,且房屋稅屬地方稅之範疇,各縣市政府可視當地發展狀況,於法律授權範圍內,制定符合當地稽徵實務所需之程序,是上訴人所舉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七十四年七月二十三日北市稽財丙字第七一三八二號函:「各類建築物地下室利用原有空閒設置機器房、抽水機等使用而非營業用者,均應予以免徵房屋稅。」之規定,於本件亦無適用餘地。至上訴人復主張系爭房屋地下三層至地下六層,自八十六年十一月起,即出租作為停車場使用,其房屋稅地段率應按一○○%計算一節,經查系爭房屋依使用執照所載,地下三層至地下六層之用途為排煙室、空調機房、儲藏室、停車空間兼避難室,地下二層至地上二十二層為供商場等用途使用,質言之,整座房屋並非專供停車場使用,核與臺中市政府九十年六月六日九十府稅財字第七七九六二號所載明之專供停車場之房屋街路地段調整率一律按一○○%計算之規定有別,是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亦非可採,因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㈣又房屋稅係屬底冊稅,即不需要納稅人申報,由稅捐機關依據房屋稅籍,逕行發單課徵。房屋課稅現值係由不動產評價委員會,按房屋建材、折舊率及地段調整率評定。依首揭房屋稅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房屋價格按各種建造材料所建房屋區分種類與等級,本件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地下一層至地下六層為鋼筋混凝土造,地上層為鋼骨造,此經臺中市政府工務局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中工管字第○九一○○一二三二三號函復認定在案,依臺中市房屋用途分類表及臺中市房屋標準單價表之規定,鋼筋混凝土造單價較鋼骨造單價為低,則被上訴人全按鋼骨造核課,固有未合,另依據簡化評定房屋標準價格及房屋現值作業要點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中央系統型冷氣機加價五%,上訴人加裝中央系統型冷氣機之樓層為地下二樓至地上十二樓,而十三樓至二十二樓並未有此設備,此經上訴人提出與聖暉工程有限公司於八十六年三月七日所訂定之臺中金沙國際商業大樓空調工程合約書影本可稽,是被上訴人將整棟皆按評定價值加價五%計算,亦屬錯誤。上訴人就該二部分於九十一年八月八日向被上訴人申請更正稅額,並經被上訴人以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中市財稅字第一二○○九五三號函復以,「二、有關首揭坐落地下一層至六層,申請更正為鋼筋混凝土造房屋之標準單價,經查該建物使用執照構造種類鋼骨造,為地上二十二層一棟一戶,未記載地下層之構造,依檢附之臺中市政府工務局函旨應為鋼筋混凝土造,被上訴人原核定地下一層至六層鋼骨造房屋標準單價,自八十八年至九十一年應更正改按鋼筋混凝土造房屋標準單價核課房屋稅。」、「三、查被上訴人房屋稅籍資料,首揭坐落地下二層至地上二十二層核裝設中央系統型冷氣機加價百分之五,惟貴公司提供之工程合約書十三樓以上未裝設,經現場實地勘查,十三層至二十二層均設有箱型冷氣機及冰水機(十六層),因之可確定未裝設中央系統型冷氣機,被上訴人原核課十三層至二十二層房屋標準單價加價百分之五部分應更正。」。又查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之六、七、八樓已於九十年四月十八日經核准用途商場變更為補習班,並經被上訴人以前函併予同意自九十年五月起改按第三類房屋標準單價核課房屋稅,此部分稅額之核定,雖均有更正之必要,核屬另一程序。此項爭點並未於復查程序中申請復查,有上訴人復查申請書附於原處分卷可參,其起訴應不合法,爰併予本判決駁回,不另為裁定駁回。因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四、本院核原判決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尚無違背法令。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系爭房屋現值之評定及地段率未依法按實隨時作公平合理之調整,聲明廢棄。惟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三條第一項或第二項所列各款之違背法令為理由者,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二條及第二百四十三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意旨並未具體指出原判決有上開規定違背法令之具體事證,其上訴於法本有未合。況原判決已敍明地段率係由不動產評議委員會評決由臺中市政府公告,上訴人如有不服,應於公告期間內對之聲明不服,循序提起爭訟,而系爭房屋之地段率既經公告,上訴人未於法定期間對之爭執而確定,上訴人自不得再事爭執。又有關房屋稅折舊率之規定與行政院頒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前者適用於房屋稅,後者適用於營業稅,其適用對象以及法令依據均屬不同,業據原判決論明,並為上訴意旨所不爭,則上訴意旨指摘其有違行政程序法第六條規定之平等原則,亦不足採。至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中市稅財字第○九一○一四一○八二號更正處分同意減徵稅額為一六、一八○、三○三元部分乃屬另一行政處分,上訴人如對該更正處分不服,應另案循序提起行政救濟,非屬本案審理範圍。從而本件原判決對上訴人所訴各節,均已詳予剖析論駁。上訴意旨無非上訴人持其主觀法律見解之歧異,斤斤指摘,均無足取。應認本件上訴意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審 判 長 法 官徐 樹 海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法院書記官 吳 玫 瑩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八    日

法 官 鄭 淑 貞

法 官   高 啟 燦

法 官   吳 錦 龍

法 官   林 茂 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九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三年度判字第八六三號於民國 93 年 07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房屋稅,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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