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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三年度判字第九一三號

商標評定行政裁判日期 93 年 07 月 15 日

法官趙永康黃璽君吳錦龍鄭淑貞黃合文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三年度判字第九一三號

上訴人
金府皮鞋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張 靜 律師
訴訟代理人
曹英香 律師
被上訴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表人
蔡練生
參加人
法商伊芙聖羅蘭公司
(YVES S代 表 人 法蘭瑞.德琳(VALERI訴訟代理人 陳長文律師

        蔡瑞森律師

右當事人間因商標評定事件,上訴人不服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八日臺北高等行政法

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三四八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商標註冊第二七七四五二號商標於民國(下同)七十四年四月取得商標專用權。而指定使用於註冊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八條第四十八類之靴類等商品。其後上訴人復於八十四年間申請延展註冊之專用期間,經被上訴人核准延展註冊,延展註冊專用期間自八十四年四月一日至九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原審參加人「法商.伊芙聖羅蘭公司」即YVESSAINTLAURENT)於八十五年一月十九日,以上訴人系爭商標違反七十八年七月二十六日修正公布之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六款及同條項第七款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機關將系爭商標評定該註冊為無效。被上訴人前身「中央標準局」於八十五年九月十七日作成中台評字第八五○三三五號商標評定書為「申請不成立」之處分,原審參加人不服,循序提起訴願、再訴願後,經再訴願機關行政院以八十六年九月十九日八十六訴字三五五四九決定撤銷原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由被上訴人重為處分。經被上訴人以中台評字第H八八○五二八號商標評定書撤銷上訴人第00000000號系爭商標之延展註冊,與本件聯合第五九八二二六號商標及聯合審定第六九八二二○號商標因正商標被評定無效而失所附麗,亦一併撤銷。上訴人收受原處分後,循序提起訴願、再訴願均遭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一)本案所應適用之法律為延展註冊時商標法之規定,即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修正公布之商標法;而依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之適用要件,須先知有他人之商標存在,而有襲用他人商標之事實,然後因此襲用他人商標之事實而發生公眾誤信之虞之結果,故襲用或搭便車之判斷時點應為申請註冊時,上訴人其後延展註冊僅係基於先前之商標註冊繼續使用,欠缺襲用故意。

(二)關於原審參加人前開如附件一所示之商標部分:本件原審參加人據以評定之商標固包括如附件一、二、三所示之商標。然一商標一權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原審參加人之訴訟代理人已表明:「審定商標第九六一四四號所揭示之商標圖樣為本件據以評定之商標,其餘商標圖樣不再爭執(應是放棄,筆錄記載應予更正)」,故原審參加人僅得以如附件一所示之商標圖樣為本件據以評定商標,不得再肆爭執其他二商標。而依被上訴人網站資料,如附件一所示之商標均係伊芙聖羅蘭香水公司之商標,並不是原審參加人之商標,原審參加人自不得以如附件一所示之商標為據以評定之商標。且原審參加人並未提出於上訴人延展系爭商標時有單獨使用如附件一所示之商標之證據,既未在我國單獨使用,上訴人欠缺襲用或搭便車之故意,且當然亦不可能有致公眾誤信之虞,自無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七款之適用。再者,依七十五年中台評字第七五六九三號評定書,上訴人系爭商標圖樣與如附件一所示之商標圖樣不相同或近似;退萬步言,若法院認判斷二商標是否相同或近似應加入知名度高低之因素,則原審參加人根本未證明如附件一所示之商標之知名度在國內有大幅度的躍昇,而足使法院為不同之認定。(三)關於如附件二所示之商標:退萬步言,如法院認為原審參加人仍得就已認諾之如附件二所示之商標再加以爭執,則關於如附件二所示之商標,因原審參加人據以評定之如附件二所示商標圖樣,其外觀、意匠與系爭延展註冊之本件上訴人之系爭商標圖樣間之差異甚為顯然,有七十五年中台評字第七五六九三號評定書認定在案,不構成近似,而原審參加人就此並未表明不服,則既經行政處分已確定即有確定力,不容原審參加人再以未經行政法院判斷為由,就此加以爭執。(四)關於如附件三所示之商標部分,此固不在七十五年中台評字第七五六九三號商標評定書所評定之案件事實之內,而有另行評定之必要,惟如附件三所示之商標,既未在我國取得商標註冊,亦從未在我國國內市場使用及行銷,而根本不為我國消費者所知悉,上訴人欠缺襲用或搭便車之故意,且當然亦不可能有致公眾誤信之虞,自無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七款之適用。本件原審參加人固係以如附件二所示之商標、如附件一所示之商標、如附件三所示之商標為據以評定商標圖樣,對上訴人系爭「公成及圖」商標圖樣申請評定,然本件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對於先決問題─即上訴人系爭「公成及圖」商標之商標圖樣,是否相同或近似原審參加人據以評定、如附件一、二、三所示之商標,僅就其中如附件三所示之商標商標加以認定,其餘二者均未提及,而如附件三所示之商標業經原審參加人表示放棄(即不再以此為據以評定之商標),則原處分、訴願決定、再訴願決定之作成、依據即失所附麗。且原審參加人訴訟代理人亦於訴訟中陳稱如附件三所示之商標並未在國內使用、廣告及註冊,則國人既不知有原審參加人之如附件三所示之商標,則上訴人系爭「公成及圖」商標圖樣怎會與原審參加人之如附件三所示之商標有致公眾誤認混淆之虞?故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認上訴人之商標圖樣與原審參加人之如附件三所示之商標間構成延展註冊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其認事用法已顯有適用法規不當及違背論理法則之違法。(五)依本件原審參加人之評定申請書之事實及理由之二可知,生產銷售 Yves Saint Laurent(YSL)相關商品之企業,除原審參加人伊芙聖羅蘭服裝設計有限公司(Yves Saint Laurent Couture)外,尚有以銷售化妝品及香水為主的法商伊芙聖羅蘭香水公司(Yves Saint Laurent Parfums),及另有荷蘭伊芙聖羅蘭國際公司(Yves Saint Laurent Int' B.V.)。法院僅得以原審參加人(即伊芙聖羅蘭服裝設計有限公司)本身之商標為本件據以評定商標,且僅得以原審參加人本身之銷售及廣告資料作為其商標使用情形之證據資料,審酌本件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是否違法。(六)因上訴人與原審參加人二公司之商品銷售網路或販賣陳列之處所迥異,且衡諸消費者對商品種類價格及其性質之注意程度,原審參加人與上訴人二公司在台灣市場上併存多年,商品區隔明顯,故縱使原審參加人據以評定之商標與上訴人系爭商標圖樣構成近似,亦無致公眾誤信之虞。(七)依商標手冊第四十三頁「12. 判斷商標之近似,已盡斟酌之能事,而仍難以決斷時,申請案、異議案均認為近似,評定案認為不近似」,又「有懷疑時,應保護商標註冊人」( doubt resolved in favor ofregistrant)原則,被上訴人判斷系爭商標是否已符合「襲用他人之商標...有致公眾誤信之虞」,如已盡斟酌之能事,而仍難以決斷時,評定案應基於既存註冊商標「公成及圖」之保護,為評決不成立,即有懷疑時應保護商標註冊人即上訴人等語,請判決予以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二、被上訴人在原審答辯則以:查原審參加人前開如附件一、二所示之商標,係原審參加人所首創使用於其設計製造之各種高級時裝商品上,並進而使用於各式男女皮鞋、皮包、皮帶、香水等隨身用品,該商標除早於西元一九六二年起即陸續於數十個國家地區取得註冊外,並取得國際註冊,自六十七年亦陸續於我國獲准註冊第九六一四四、九六一八五、九八三九四、一一五二四八、一一八九○○號...等二十餘件商標專用權使用於各類商品,其產品透過報紙及雜誌廣告宣傳促銷,堪認己為一般消費者所熟知,凡此有原審參加人檢送之產品型錄影本、世界各國註冊資列表及部分註冊資料影本、廣告及發票影本、YSL 專題報導影本、進口我國發票及廣告影本等證據資料附卷可稽。而原審參加人除上述如附件一、二所示之商標外,其自西元一九七七年起亦陸續以如附件三所示之商標陸續在澳地利、比利時、荷蘭、盧森堡、芬蘭、法國、義大利等多國取得註冊,使用於鞋子商上,此亦有原審參加人所檢送之註冊證及報紙雜誌廣告影本與使用於鞋子商品錄等證據資料附卷可證。參酌前述商品型錄多有將如附件三所示之商標與如附件

一、二所示之商標並列之情形以觀,一般消費者應可辨識三個商標均具有同一同一性,且皆為原審參加人用以表彰其商品之商標,並具有相當之知名度。三、次查上訴人系爭註冊商標,其商標圖樣上之圖形予人之觀感即為以外文YSL 為設計主體,其外觀與據以評定、如附件三所示之商標圖樣相較,構圖意匠如出一轍,異時異地隔離觀察,難謂無使人產生混淆誤認之虞,應屬構成近之商標。從而本件上訴人以系爭商標申請延展註冊,且指定使用於相同之靴鞋商品,衡酌原審參加人所檢附證據之日期早於系爭商標之申請註冊日,且據以評定之如如附件三所示之商標亦已為相關消費者所熟知,兩商標圖樣之字體外觀設計極近相似及使用相同之商品等情形,客觀上難謂無襲用他人先使用之商標,並有使消費者對其商品之產製主體或來源產生誤信誤認而認購之虞,自有商標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七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一條規定之適用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參加人在原審則以:(一)程序部分:捨棄須於言詞辯論時由上訴人為之,且須就訴訟標的為之。本案據以評定、如附件一、二、三所示之三商標,並非訴訟標的,自無捨棄之問題。更何況,被上訴人於本案訴訟程序中,均未就原審參加人據以評定、如附件一、二、三所示之三商標表示意見,故縱原審參加人於法院九十年十月三十日準備程序中就如附件二、三所示之商標為不再爭執之陳述即屬捨棄,其效力亦不及於被上訴人。(二)實體部分:查原審參加人於八十五年一月十九日申請評定時,上訴人之系爭註冊第二七七四五二號商標註冊已滿十年並早於八十四年延展註冊,是該評定應適用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修正公布之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上訴人之系爭商標與原審參加人據以評定、如附件一、二、三所示之商標確屬近似。原審參加人雖曾於七十四、七十五年間對上訴人之系爭商標申請評定,嗣經被上訴人以中台評字第七五六九三號評定書為「申請不成立」之處分,但上開評定案與本案訴訟標的不同,上開評定案之據以評定商標為如附件二所示之商標圖樣,而本案之據以評定商標則包括如附件

一、三所示之二商標圖樣,亦有所不同故該評定書所為「商標不近似」之認定,及相關見解不應作為法院審理本案之依據。次查,原審參加人如附件一、三所示之商標業經廣泛使用,而成為著名商標。雖如附件一所示之商標與上訴人系爭商標上之外文,或有些微之出入,然此對消費者而言,非「可資識別之顯著特徵」,故不具重要性,從而二者確構成近似;而上訴人系爭商標上之外文與原審參加人如附件三所示之商標二者相同。上訴人於申請註冊系爭商標之初及申請延展系爭商標之時。主觀上均有攀附原審參加人商譽,打算「搭便車」,而「襲用」原審參加人據以評定如附件三所示之商標及如附件一所示之商標之故意。倘容許上訴人系爭延展註冊商標與原審參加人據以評定、如附件一所示之商標在國內銷售市場並存使用時,有致公眾誤信之虞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審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一)程序方面:按本案之訴訟標的為「原評定處分違法,導致上訴人權利受侵害」之上訴人權利主張,與原審參加人請求「被上訴人機關作成評定成立、撤銷上訴人系爭商標行政處分」之請求權規範基礎,並不相同,二者不能混為一談。故本案中並不存在訴訟標的捨棄之問題,也無訴訟標的認諾之問題。另外由於本案卷證資料複雜,且在訴訟前置階段對相關爭點之整理及釐清尚有不足,以致在本院準備程序中必須進行適當之整理,其間涉及又商標圖樣使用證據之有無及使用強度等諸多問題,原審參加人之訴訟代理人的確曾在準備程序中有意將爭點予以減縮,限制在如附件一、二所示之二商標範圍內(但並非如上訴人所言,僅限於附件一所示之範圍內),但此等陳述內容,並無全面否認如附件三所示商標之使用事實與使用強度,只不過承認其在國內之使用資料比較不足而已,是探究其發言內容,也不符合「針對特定具體內容之待證事實,承認對造主張為真正」之訴訟法「自認」定義。(二)實體方面:本院認定上訴人系爭商標,應依舊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七款之規定,予以撤銷之理由:A、上訴人系爭註冊商標,針對原審參加人如附件三所示之使用商標而言,本案並不符合舊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七款之構成要件,因此被上訴人機關不得依如附件三所示之使用商標來撤銷上訴人之商標註冊。理由如下:1、如附件三所示之使用商標,至八十四年四月一日為止,該商標在國內之使用證據不足(參閱原審參加人言詞辯論意旨狀第二○頁至第二一頁所附之證據資料,該等證據資料顯示,僅有少量標示該商標之商品進口至我國,而且進口之商品僅有眼鏡一類而已),無法判斷其在國內具有一定之「知名高度」。2、且其使用之商品眼鏡與上訴人之註冊指定使用商品鞋子,二者關連性亦比較遠,二商標於八十四年四月一日之際,在市場上併存,並無導致公眾混淆誤認之危險性存在。3、就此被上訴人機關雖謂:「因為如附件一、二所示之商標圖樣為著名商標,而如附件三所示之商標有時會在商品上與如附件二、三所示之商標標示在一起,所以也是著名商標」云云。然商標因使用而知名,每一商標有無實際使用才是判斷知名與否之關鍵,商標知名度之建立只可能因為實際使用(廣告促銷等活動亦包含在使用概念內)才發生,而且要個別為獨立之判斷,被上訴人機關所言:「因別的商標知名,本件商標與該知名商標有關連,所以亦屬知名」云云,其法律意見並不可採。B、不過上訴人系爭註冊商標,與原審參加人如附件一、二所示之使用商標相比較,顯然已經符合舊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七款之構成要件,因此法院得依該如附件一、二所示之使用商標來撤銷上訴人之系爭商標註冊。其理由如下:1、首先必須指明如附件一所示之商標圖樣,本來即屬如附件二所示商標圖樣之主要部分,因為如附件一所示之商標圖樣已包含在如附件二所示之商標圖樣中,而且單單在設計上即呈現出特殊的顯著性,更不須論及如附件一所示商標在我國境內之頻繁使用事實(參照原審參加人言詞辯論意旨狀第十九頁之記載及其所提證據五之資料)。因此如果上訴人系爭商標與如附件一所示之商標圖樣近似,則系爭商標與如附件二所示之商標亦屬近似。2、而上訴人系爭商標與本件據以評定之如附件一所示之商標圖樣近似一節,即使單憑商標圖樣來比較無法明確認定,亦應由上述因使用而生之第二層識別作用來判斷,本院在依上開判斷基準,採「異時異地,隔離觀察」之方法,並遵守「通體觀察」之觀察方式,且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服務購買者,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為標準,認為:a、二商標間由於字母相同,加上原審參加人經久慣常使用後在國內消費者內心所形成之「YSL 」三字母連續唱呼之主觀印象識別作用與因為參加人長期使用後,其整體商標圖樣之「一體感」已為社會大眾所充分認知,則其他採用相同字母之商標圖樣,除非在整體設計上另有其他強烈而明顯之特殊創意,不然二者間即構成近似。b、固然以上二商標中之字母形態在外形上細為比對,可見其差異。但本院在此必須一再強調前已述明之觀點,即商標圖樣識別作用之判斷,必須一併考慮到經久慣常使用所帶來之識別功能。系爭如附件一所示之商標圖樣在原審參加人長期使用以後,其在國內社會大眾中已有前述「一體感」之強烈認知,則從此角度觀察,前開二商標之構圖意匠對社會大眾所形成之印象,異時異地隔離觀察,足以使一般消費者誤認其為同一系列商標而產生混同誤認誤購之虞。c、因此本院認為二者近似。d、至於被上訴人機關前身中央標準局於七十五年十一月間所為中台評字七五六九三號商標評定書之評定意見(在該評定意見中認定原審參加人如附件一、二所示之商標圖樣與上訴人之系爭商標圖樣並不近似),本院認為在本案中應無適用之餘地,因為:Ⅰ、上開評定案之認定基準時為七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上訴人取得系爭商標註冊時,而本案認定之基準時則為八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上訴人系爭商標延展註冊時,二者相隔已近十年,十年中之競爭會造成知名度之昇降。當時判斷結果正確,不見得現在採取同一判斷結論仍屬正確。Ⅱ、何況上開判斷結論對本院也無法律上之拘束力。Ⅲ、另外就二個基準時點間之十年內,該二商標相對知名度之變化昇降而言:⑴、原審參加人屬世界級知名品牌,可以在不須舉證之情況下,已可確定為社會大眾所共知之事實。而上訴人之品牌,如果不透過證據調查,法院根本無從評估其知名度。⑵、而原審參加人提出之使用證據資料極多(包括雜誌廣告、產品目錄及進口商業發票等等),也有正確之產品銷售額可供評估。反觀原告僅有零售商之證明書已而。⑶、此時即使十年以前,二商標可在各自不同之商品領域和平共存,沒有導致公眾混淆誤認之危險性,但在十年之後,當原審參加人之知名度隨著時間之經過而不斷提昇時,其商標圖樣近似性所擴及之領域也會越來越廣。Ⅳ、就此上訴人雖謂:「原審參加人所提之各項證據資料不足證明其在十年間知名度有大幅提昇」云云,惟查從上訴人所提證三號及證五號證據資料顯示,單單就化妝品一項商品而言(實則原審參加人如附件一所示之商標,其實際使用之商品種類非常繁多),從八十二年之六百萬餘元到八十四年間之上億元,從此亦可佐證原審參加人上開如附件一所示商標知名度之成長高度,上訴人此部分爭執,顯與事實不符。

3、原審參加人對上開如附件一、二所示之商標均有使用之事實(見原審參加人所提證據五之哈潑時尚雜誌內頁廣告及證據十五之註冊資料,從註冊資料再佐以原審參加人提出之使用證據,應可確認原審參加人對如附件一所示之商標確有使用之事實),上訴人謂:「原審參加人沒有取得如附件一所示商標之註冊商標專用權,所以沒有權利提出評定」云云,一方面與上訴人所提證據十五號之資料不符,而且此等法律見解亦顯然忽略了本案原審參加人方面之權利建立在「使用」上,而非「註冊」),其有提起本件評定之主觀利益應得確定。4、而從原審參加人所提之多份證據資料觀察,以一般社會上之通念,如附件一、二所示之商標不僅在我國法域內具有一定之知名度,而且其知名高度甚至已到達現行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七款所指之「著名商標」程度。5、而上訴人系爭商標所指定使用之產品為皮鞋,原審參加人如附件一、二商標所使用之產品卻極其廣泛,從衣飾、眼鏡、香水、皮件等日常社交生活配件無一不有,皮鞋本身也是日常社交生活配件之一,二者間具有極為密切之關連性,加上前述原審參加人如附件一、二所示商標知名高度之考慮,本諸上開「併存混淆性」理論,應認容許上訴人系爭商標與原審參加人如附件一、二所示之二商標同時在市場併存,將有導致「公眾混淆誤認之虞」。6、最後就有關「襲用」故意之有無一節,本院則認為,從上述之客觀證據資料來判斷(指上訴人系爭商標與原審參加人如附件一、二所示之商標,在商標知名度之差距),應可確定本件上訴人於八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延展註冊之時,其決定延展已使用之商標圖樣,主觀上應有『定睛』於市場上之特定強勢商標圖樣,而有『搭便車』之意圖存在。總結以上之說明,本件被上訴人所為、撤銷上訴人系爭商標註冊之評定處分,雖然其引用之理由亦盡妥適,但在經過本院依職權調查後,應認原審參加人有權憑如附件一、二所示之商標圖樣,來撤銷上訴人系爭商標之延展註冊,故原處分具有規制性效力之判斷結論仍然得以維持,為其判斷基礎,據以將原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復以:㈠程序方面:依據原審參加人所提出附件八之證明書及辯論意旨狀所載,係該公司之商標顧問,而非該公司之董事長或負責人,原審參加人於本件訴訟顯未經合法代理。又查原審參加人八十五年十月十八日訴願書並未依其提起訴願時,所應適用之修正前訴願法第十二條之規定,由訴願人法商伊芙聖羅蘭服裝設計股份有限公司及其代表人署名,卻只由代理人蓋印,且未附其經主管機關核准代表人之證明文件,參加人之訴願書顯不合法定程式,而訴願機關並未命其補正,卻仍為實體決定駁回其訴願,其訴願決定顯不合法。既然原審參加人前所提起之訴願不合法,則被上訴人八十五年九月十七日所為之中臺評字第八五○三三五號商標評定書即已確定,而其後所為之訴願、再訴願決定即失所附麗,均為違法,原審就此應依職權將本件系爭處分、訴願、再訴願決定依法撤銷,為原審卻認本件被上訴人所為之原處分於法並無不合,訴願、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違誤云云,原審判決顯有不適用法規之違背法令。(二)實體部分:被上訴人前身中央標準局於七十五年十一月間所為中臺評字七五六九三號商標評定書,同為原審參加人以附件一、二之商標,對上訴人之系爭商標提起評定,被上訴人認該二商標並不構成近似,並已確定。依通說見解,該評定書之結論及其所確認之事實,對原審亦有拘束效果。雖實務上或有不同之見解,但觀諸大法官釋字第一百三十七號解釋意旨,法官於審判案件時,對於各機關就其職掌所作有關法規釋示之行政命令,固未可逕行排斥不用,但仍得依據法律表示其合法適當之見解。而原審判決空言指責前揭行政處分,「其判斷理由,嚴格言之,並不夠精確,也未將各項待斟酌之因素為全盤性之考慮。」云云,而逕認該已確定之行政處分(並非本案應受審查之行政處分)對原審無法律上拘束力,顯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法。另依國內行政法學者通說見解,本件被上訴人八十五年九月十七日所為之中臺評字第八五○三三五號商標評定書,認原審參加人申請不成立之行政處分,即已具形式確定力及實質確定力,除非有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七條或一百二十八條之規定情形,否則行政機關不能撤銷原處分,則被上訴人嗣就同一事件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所為之本件系爭中臺評字第H00000000號評定書變更原已確定之中臺評字第八五○三三五號行政處分,即為違法之行政處分,而維持此一違法行政處分之本件系爭訴願、再訴願決定亦為違法。退萬步言,縱原審認被上訴人有例外可變更原行政處分之事由,原審對此並未於判決理由述明究本件行政行政處分係符合行政程序法何條項規定,而得變更原已確定之行政處分,原判決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當然違背法令。再者,原審判決認客觀上在判斷上訴人之商標與原審參加人之商標是否相同或近似時,其判斷標準會隨著原審參加人之商標知名度之提昇,而有不同之判斷標準云云。惟查判斷兩商標是否相同或近似,依被上訴人所公佈之「商標近似審查基準」應是考量二者異時異地、通體及隔離觀察時,其在外觀、觀念及讀音是否相同或近似,至於知名度乃是用以判斷該申請評定商標是否應受保護之前提要件,及該商標應受保護之商品種類範圍多廣之判斷依據,而非判斷是否相同或近似之依據。原審判決卻以「...二者相隔已近十年,十年中之競爭會造成知名度之升降。當時判斷結果正確,不得現在採取同一判斷結論仍屬正確。」云云,而認已確定之中臺評字七五六九三號商標評定書之評定意見,在本案中應無適用之餘地,原審判決顯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退萬步言,縱如原審所言,判斷二商標是否相同或近似,必須將知名度列為考量因素,則被上訴人及原審參加人並未舉證證明,究竟原審參加人之商標在這十年間知名度有大幅的躍升,至被上訴人應為與上開評定書不同之認定,原審就此部分認定事實,顯然違背證據法則,而有不適用法規及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至於商標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申請延展註冊時,要檢視該商標是否有修正前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七款所謂「襲用」他人商標之情形,應是指自始即有此故意,而當時並未發現有此不應核准之事由,而申請延展註冊時始發現者而言。而非如原審判決所指之申請延展註冊時,蓋既然上訴人在申請商標註冊時,並無襲用之故意,則怎可能卻在使用自己註冊商標十年後,申請延展註冊時忽然變成有襲用原審參加人商標之故意?故原審判決顯有違背法令,為此請求廢棄原判決等語。

五、本院經查:㈠、本件參加人法商伊芙聖羅蘭公司法人資格之準據法為法國法,代表人法蘭瑞.德琳 (VALERIE DELLINGER)業經參加人總裁「馬克.李 (Mark LEE) 」授權,得代表參加人在法國及他國進行有關智慧財產權(包括商標)之爭訟,有法國公證人公證、法國外交部認證暨我國駐法國代表處簽證為憑,足見參加人之代表人「法蘭瑞.德琳 (VALERIE DELLINGER)」依法國法確有代表參加人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之權能。上訴意旨指稱原審參加人未經合法代理之詞,核與事實不符,尚不足採。㈡、按商標圖樣有「襲用他人之商標或標章有致公眾誤信之虞者」之情形者不予核准延展註冊,為本件商標延展註冊時商標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一款及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七款所明定。所謂「襲用他人之商標或標章有致公眾誤信之虞」,係指商標本身相同或近似於他人之商標或標章,有使一般消費者誤信其所表彰之商品來源或產銷主體而購買之虞而言。又本款之適用應指以不公平競爭之目的,非出於自創而抄襲他人已使用之商標或標章申請註冊並有致公眾誤信之虞者;所襲用者不以著名商標或標章而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為限,復為同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一條所明定。「YVES SAINT LAURENT」及以外文「YSL 」重疊設計而成之商標,係參加人法商伊芙聖羅蘭公司所首創使用於其設計製造之各種高級時裝商品上,並進而使用於各式男女皮鞋、皮包、皮帶、香水等隨身用品,該商標除早於西元一九六二年起即陸續於數十個國家地區取得註冊外,並取得國際註冊,自民國六十七年亦陸續於我國獲准註冊第九六一四四、九六一八五、九八三九四、一一五二四八、一一八九○○號...等二十餘件商標專用權使用於各類商品,其產品透過報紙及雜誌廣告宣傳促銷,堪認已為一般消費者所熟知,凡此有參加人檢送之產品型錄影本、世界各國註冊資料列表及部分註冊資料影本、廣告及發影本、YSL 專題報導影本、進口我國發票及廣告影本等證據資料附卷可稽。而參加人除上述之商標外,其自西元一九七七年起亦陸續以希臘字體之YSL 商標陸續在澳地利、比利時、荷蘭、盧森堡、芬蘭、法國、義大利等多國取得註冊,使用於鞋子商上,此亦有參加人所檢送之註冊證及報紙雜誌廣告影本與使用於鞋子商品錄等證據資料附卷可證。參酌前述商品型錄多有將希臘字體之YSL商標與「YVES SAINT LAURENT」及以外文「YSL」重疊設計而成之商標並列之情形以觀,一般消費者應可辨識皆為參加人用以表彰其商品之商標,並具有相當之知名度。系爭註冊商標,其商標圖樣上之圖形予人之觀感即為以外文YSL 為設計主體,其外觀與據以評定之希臘字體之YSL 商標圖樣相較,構圖意匠如出一轍,異時異地隔離觀察,難謂無使人產生混淆誤認之虞,應屬構成近之商標,從而本件系爭商標之申請延展註冊,且指定使用於相同之靴鞋商品,衡酌參加人所檢附證據之日期早於系爭商標之申請註冊日,且據以評定之希臘字體之YSL 商標亦已為相關消費者所熟知,兩商標圖樣之字體外觀設計極近相似及使用相同之商品等情形,客觀上難謂無襲用他人先使用之商標,並有使消費者對其商品之產製主體或來源產生誤信誤認而誤購之虞,自有前開規定之適用。㈢、系爭商標係於七十四年四月一日取得商標註冊第二七七四五二號商標,參加人曾對之申請評定,經被上訴人於七十五年十一月間以中台評字第七五六九三號商標評定書為「申請不成立」而確定在案。上訴人於八十四年四月一日獲准延展註冊,參加人於八十五年一月十九日申請評定,故參加人對系爭商標延展註冊之評定,自應依延展註冊時之事實來審酌是否應予核准,而非從上訴人七十三年八月三日申請系爭商標註冊時之申請日開始審酌。被上訴人八十五年九月十七日所為中台評字第八五○三三五號申請不成立之商標評定書既經行政院台八十六訴字第三五五四九號再訴願決定書撤銷,而被上訴人重為系爭第二七七四五二號「公成及圖」商標之註冊應為無效,其聯合第五九八三二六號及第六九九三二○號商標應一併撤銷之評決,發給中台評字第八八○五二八號商標評定書,與前揭規定,尚無不合,上訴意旨以被上訴人中台評字第七五六九三號商標評定書及中台評字第八五○三三五號商標評定書已具有確定力,被上訴人所為中台評字第八八○五二八號商標評定書變更已確定之行政處分,有所違誤之詞,核與事實不符,尚不足採。㈣、原判決對於上訴人在原審所主張之理由何以不採,已詳加論述,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違誤,經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審 判 長 法 官趙 永 康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法院書記官 蘇 金 全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十五    日

法 官 黃 璽 君

法 官   吳 錦 龍

法 官   鄭 淑 貞

法 官   黃 合 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十六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三年度判字第九一三號於民國 93 年 07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商標評定,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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