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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三年度裁字第一○四七號

撫卹行政裁判日期 93 年 08 月 26 日

法官廖政雄吳錦龍黃合文鍾耀光姜仁脩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九十三年度裁字第一○四七號

上訴人
甲○○
被上訴人
國防部聯合後勤司令部
代表人
戴伯特

右當事人間因撫卹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八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

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四二六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二條定有明文。是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若未具體說明原判決違背何項法令、不適用或如何適用不當之具體情事,即非主張原判決違背法令以為上訴理由,其上訴不應准許。

二、本件上訴論旨及補充理由略謂:民國三十八年公布之軍人撫䘏條例於四十二年廢止,原審援引不應適用之法規,違背法令。五十年六月二十六日成功一號作戰演習死亡官兵六十餘人,台籍官兵獲得安家費及賠償金,惟大陸籍官兵未獲分文。上訴人之弟趙惠仁參加演習死亡,請比照賠償,原審未經審慎調查即予判決駁回,造成民怨。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規定,上訴人為趙惠仁之繼承人,依法應有繼承撫䘏領䘏人之權利。上訴人為趙惠仁僅有存活之親人,骨灰由上訴人從高雄移厝中和,四十餘年均由上訴人奉祠,祭奠費用不計其數,依理應由上訴人繼承撫䘏權,領取撫䘏金,以資備用及彌補四十餘年來之花費等語。惟按三十八年一月七日公布之軍人撫䘏條例,於五十六年五月十一日總統修正公布後,曾經多次修正,迄今並未廢止。原審係以:領受撫䘏金之遺族身分,應以趙惠仁亡故時即三十八年一月七日公布之軍人撫䘏條例認定之,上訴人於撫䘏原因發生時業已成年,不合領䘏遺族之條件,且撫䘏權係專屬一身之權利,不得作為繼承之標的等情,為其判斷基礎,並無違背法令之可言。上訴論旨除就原審業已指駁不採之主張再事爭執外,並未具體表明原判決確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事,依首開規定及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審 判 長 法 官廖 政 雄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法院書記官 張 雅 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二十六   日

法 官 吳 錦 龍

法 官   黃 合 文

法 官   鍾 耀 光

法 官   姜 仁 脩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二十六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三年度裁字第一○四七號於民國 93 年 08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撫卹,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