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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三年度裁字第一一九二號

營利事業所得稅行政裁判日期 93 年 09 月 17 日

法官黃綠星吳明鴻蔡進田黃璽君廖宏明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九十三年度裁字第一一九二號

抗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

二年四月十六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三三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左︰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謂:相對人所為原行政處分違反行政法上信賴保護原則,亦違反憲法之租稅法律主義,確有違法不當之處,若非逾期,原可獲救濟。依訴願法第八十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提起訴願因逾法定期間而為不受理決定時,原行政處分顯屬違法或不當者,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得依職權撤銷或變更之」,應許抗告人於行政訴訟程序中爭執,始符合憲法保障訴訟權之基本精神。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起訴,難令心服等語。

二、查原裁定以:抗告人因八十九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收受相對人九十一年八月五日財北國稅法字第○九一○二三二三○二號復查決定書,計其提起訴願之期間,應自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一日起算,因抗告人設所台北市,不必扣除在途期間,至九十一年九月十九日(星期四)屆滿。抗告人遲至九十一年十月十四日始提起訴願,訴願決定以其訴願已逾法定不變期間,不予受理,自無不合。抗告人復對之提起撤銷訴訟,顯非合法等情,因而駁回抗告人之訴。經核並無不合。查抗告人之訴願因逾期而不合法,未經合法之訴願程序而提起撤銷訴訟,起訴不具備行政訴訟法第四條規定撤銷訴訟之要件,自非合法,又不能補正,原裁定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予以駁回,係踐行法律所定對不合法之訴訟不予審斷之旨意,無違其訴訟權之保障。至於訴願逾期,原處分有無違法或不當應由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撤銷之情形,非法院所得審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審 判 長 法 官黃 綠 星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法院書記官 邱 彰 德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十七    日

法 官 吳 明 鴻

法 官   蔡 進 田

法 官   黃 璽 君

法 官   廖 宏 明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十七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三年度裁字第一一九二號於民國 93 年 09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營利事業所得稅,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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