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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三年度裁字第一三三六號

國家賠償行政裁判日期 93 年 10 月 28 日

法官廖政雄林茂權林清祥鍾耀光姜仁脩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九十三年度裁字第一三三六號

抗告人
甲○○

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宜蘭縣稅捐稽徵處間國家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

十一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八四六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原裁定以: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訴訟事件不屬行政法院之權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行政訴訟法第二條、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一款所明定。又國家賠償法所規定損害賠償之訴,除依該法規定外,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國家賠償法第十二條定有明文。是抗告人如依國家賠償法之規定,向行政法院提起國家賠償訴訟,因不屬行政法院之權限,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本件抗告人以其所有坐落宜蘭縣冬山鄉○○段三○一地號土地上建物乃自用農舍,相對人宜蘭縣稅捐稽徵處之稽查人員偽造相關證物,指稱抗告人將該土地非法變更為工廠使用,逕行核課高額罰鍰並禁止處分系爭土地,抗告人為預繳該筆款項,先行向高利貸貸款,嗣為償還該筆高利貸借款,乃忍痛低價拋售土地,致遭受鉅額損失,為此依國家賠償法之規定訴請相對人應賠償新臺幣四千二百三十五萬六千元及自起訴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請准宣告假執行云云。惟查抗告人不服相對人之拒絕賠償理由,應循民事訴訟程序向普通法院請求,訴願機關為不受理之決定,於法尚無不合,抗告人不服上開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因其事件不屬於行政法院管轄,應以裁定駁回。又行政訴訟程序本無假執行之制度,且抗告人之訴亦經駁回,爰併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三、抗告意旨略謂:上訴人依訴願決定之指示,向原審提起行政訴訟,並無不合。相對人勾串原裁定法官,違反憲法第八十條之規定,予以駁回,自屬違法。又抗告人以行政處分係違法為由,請求國家賠償時,自得選擇或同時提起損害賠償之訴或行政爭訟以求救濟云云。

四、經查抗告人並非提起行政訴訟,於同一程序中,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而係逕行提起國家賠償訴訟,核與行政訴訟法第七條規定「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給付」不符。又依國家賠償法第五條及第十二條之規定,本訴訟事件自不屬行政法院之權限。再查本件訴願決定書附記,訴願人如有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係指不服該訴願決定時,得提起行政訴訟而言,並非指示抗告人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為合法。原裁定以抗告人提起本件訴訟,於法未合而予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背。抗告論旨,執前述理由,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審 判 長 法 官廖 政 雄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法院書記官 蘇 金 全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八   日

法 官 林 茂 權

法 官   林 清 祥

法 官   鍾 耀 光

法 官   姜 仁 脩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九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三年度裁字第一三三六號於民國 93 年 10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國家賠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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