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三年度裁字第一三四六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九十三年度裁字第一三四六號
- 抗告人
- 甲○○
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間刑事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
月三十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二三八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左︰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原裁定係以:抗告人起訴略謂:相對人以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條之枉法裁判罪,須有審判職務之公務員或仲裁人,始克成立,而私立東南技術學院九十學年度校級教師評審委員會委員,並無行使國家司法審判權力可言,故不成立該條犯罪,相對人所為,顯有違誤云云。惟查本件抗告人係對司法偵查機關所為之偵查結果不服,核其性質,並非公法上之爭議,自不屬於行政法院之權限,本件訴訟於法尚有未合,又屬不可補正之事項,爰裁定駁回抗告人在原審之訴,經核並無違誤。
二、抗告意旨略謂: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條枉法裁判罪行為人適格問題其本質就是公法上之爭議,引起爭議兩造之「身分」並不能改變「公法爭議」這個問題本質。中華民國司法機關(非司法偵查機關)從未告知到底學校教評會委員是否是枉法裁判罪行為人身分,以讓人民行為準則有所依據云云。惟查刑法枉法裁判或仲裁罪犯罪主體之身分,應由檢察機關或普通刑事法院依刑法之規定認定之,非屬行政法院之職掌。抗告意旨徒執前詞,指摘原裁定未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審 判 長 法 官廖 政 雄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法院書記官 張 雅 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