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4年度訴字第03837號
- 原告
- 甲○○
- 被告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 代表人
- 顏大和(檢察長)
上列當事人間因刑事事件,原告不服法務部中華民國94年10月14日法訴字第094170026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訴訟事件不屬行政法院之權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2條、第107條第1項第1款所明文規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人民對於涉嫌公訴罪犯具有告發之權利,且人民藉由法律委託檢察署執行偵查追訴之權利,但相對於此權利,檢察署負有責任義務必須對人民所告發之疑點逐一偵查,並將偵查之結果理由告知告發公訴罪犯之人民。故被告未對原告告發狀所提疑點回復原告即逕予結案,原告不服被告94年2月18日北檢號93他8931字第7879號函(下稱系爭函文),請求被告須回復告發狀之疑問明述檢察官是否具有國家司法審判權利。二、原告不服被告從未說明『檢察官是否具有國家司法審判權利』與『檢察官是否符合刑法第124條犯罪主體之身分』,請求被告明述檢察官是否符合刑法第124條犯罪主體之身分適格。」云云。
三、原告不服被告系爭函文,請求被告須回復告發狀之疑問明述檢察官是否具有國家司法審判權利乙節。經查系爭函文內容略以:「‧‧‧主旨:本署93年度他字第8931號案件,業已簽准結案。‧‧‧說明:『‧‧‧二、經查台端指述私立東南技術學院90年度校級教師評審委員會委員枉法裁判乙節,業經本署檢察官以91年度他字第5576號案件,以其顯然與犯罪無關簽結在案。雖台端指訴原檢察官涉有違失,然該案件係檢察官依據卷證資料,本於職權之行使及對法律之確信而為判斷,並無不當之處,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犯罪嫌疑,應依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所屬各地方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辦理【他】案應行注意事項第3點(5)款規定辦理。』」,核其性質係屬司法偵查機關就偵查結果所為之說明,如有不服,其救濟程序,應循刑事訴訟法之規定,不屬於行政法院之權限,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於法自有未合。又原告請求被告明述檢察官是否符合刑法第124條犯罪主體之身分適格乙節。按刑法枉法裁判或仲裁罪犯罪主體之身分,應由檢察機關或普通刑事法院依刑法之規定認定之,非屬行政法院之執掌,最高行政法院93年裁字第1346號裁定意旨參照。依前揭說明,其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自有未合。蓋本件爭議,法律既別有規定救濟程序,非屬行政法院審判之權限,本院對之無審判權,原告之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姜素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