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三年度裁字第一四三一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九十三年度裁字第一四三一號
- 上訴人
- 乙○○
- 被上訴人
-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
- 代表人
- 甲○○
右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高雄高等行
政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八六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當事人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最高行政法院之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意旨。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本件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誤解個人綜合所得稅之課徵應以收付實現為原則,將上訴人持有他人之補償費誤解為上訴人所得,合計新台幣(下同)
四一、七五八、八四七元,和最高法院民事裁定確定之八、九○四、四三五‧五元不符,亦與所得稅法第十三條及本院七十年判字第一一七號判例意旨有違。被上訴人拒不退回所得稅,違背法令,侵害上訴人權益至鉅,原審未查即予駁回,顯有未合,爰請廢棄原判決,並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等語。經核上訴論旨,旨在述說上訴人在原審起訴所述原處分不當之理由,並泛稱原審判決未查明即予駁回,違誤不當。惟查上訴人指摘原審判決就本件事實之認定與證據之取捨,難認係對原審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參照首揭規定,其上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審 判 長 法 官徐 樹 海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法院書記官 王 褔 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