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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三年度裁字第一四六六號

營業稅行政裁判日期 93 年 11 月 19 日

法官蔡進田鄭淑貞黃合文劉鑫楨黃璽君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九十三年度裁字第一四六六號

抗告人
甲○○

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承受彰化縣稅捐稽徵處業務)間營業

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九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九四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前因營業稅法事件向原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經原法院編號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九四號審理,以起訴狀未記載起訴被告之代表人姓名及其住居所,程式不合為由,由審判長於九十一年十月十四日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九四號裁定命補正。之後原法院以命補正裁定不得抗告,抗告人竟對之提起抗告,為不合法,乃於九十二年四月二日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九四號裁定諭知抗告駁回。諭知抗告駁回之裁定,案由欄及理由欄誤載命補正裁定之日期為九十一年九月十四日,當事人欄記載為訴訟本案之稱謂即原告、被告,漏未標明抗告人、相對人,均屬顯然錯誤。原法院先於九十二年四月十日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九四號裁定(下稱前更正裁定)更正誤載之日期為九十一年十月十四日,當事人欄仍依諭知抗告駁回之裁定記載為原告、被告。之後原法院又於九十三年九月九日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九四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更正駁回抗告之裁定及前更正裁定當事人欄原告、被告為抗告人即原告、相對人即被告,同時更正前更正裁定主文及理由欄誤載之判決為裁定。

二、抗告人不服原裁定,於九十三年九月十七日具抗告狀,其意旨略謂:原法院九十二年四月二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九四號裁定無從判斷駁回何人之抗告及何人提起抗告,為錯誤,參酌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度第一次民事庭會議決定(二),應予廢棄,前更正裁定因而不可維持,原裁定予以更正,顯無理由,應予廢棄等語。

三、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八條規定:「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之規定,於本節準用之。」所稱本節,即第六節裁判,包括判決及裁定。是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於行政法院之裁定亦得準用,因法有明文,乃屬當然(參考行政訴訟法第二一八條之立法理由說明)。查原法院九十二年四月二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九四號諭知抗告駁回之裁定及前更正裁定既有誤寫之情形,原裁定援引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八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規為更正,實無不合。抗告意旨所指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度第一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乃關於以支票借款之舉證責任,無關本件爭執,不足為原裁定違誤之論據。抗告人併對諭知抗告駁回之裁定及前更正裁定提起抗告,另行裁定駁回,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審 判 長 法 官蔡 進 田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法院書記官 邱 彰 德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十九   日

法 官 鄭 淑 貞

法 官   黃 合 文

法 官   劉 鑫 楨

法 官   黃 璽 君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十九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三年度裁字第一四六六號於民國 93 年 11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營業稅,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