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三年度裁字第一五二七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九十三年度裁字第一五二七號
- 再審原告
- 辛○○
- 再審原告
- 庚○○
- 再審原告
- 癸○○
- 再審原告
- 丙○○○
- 再審原告
- 巳○○
- 再審原告
- 辰○○
- 再審原告
- 午○○
- 再審原告
- 卯○○
- 再審原告
- 子○○
- 再審原告
- 丑○○
- 再審原告
- 寅○○
- 再審原告
- 戊○○
- 再審原告
- 丁○○
- 再審原告
- 己○○
- 再審原告
- 乙○○
- 再審原告
- 兼 共 同
- 訴訟代理人
- 壬○○
- 再審被告
-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
- 代表人
- 甲○○
右當事人間因遺產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三日本院九十二年
度判字第七五八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案件於再審判決後,當事人不得仍以同一事實理由,對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四十四年裁字第二十七號著有判例。
二、本件再審原告前因遺產稅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九十年度判字第六七一號判決撤銷原處分、訴願決定及再訴願決定,嗣該判決經本院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一九四八號廢棄。再審原告不服,提起再審之訴,復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判字第七五八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茲再審原告復對原判決提起再審,核其狀述理由要旨無非謂︰揆諸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關於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規定之立法意旨及從新從輕原則,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公布施行之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六條之二,不以該規定施行後夫妻關係仍存在為其要件。況依法務部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九日法八五律決一五九八七號函釋意旨,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乃屬債權性質,則該項請求權僅須經全體繼承人同意,再審被告於核課遺產稅時應准自遺產總額中扣除,尚無否准之理。是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再審事由等語。惟查上開事由,業經再審原告於前次訴訟程序中提出主張,而為本院所不採。再審原告復以同一原因事實對於原判決提起再審,揆諸首揭判例意旨,難謂合法。況再審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核與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各款情形無一相符,再審原告顯無法定事由而提起再審,自非法所許,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審 判 長 法 官趙 永 康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法院書記官 阮 桂 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