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三年度裁字第一五五三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九十三年度裁字第一五五三號
- 抗告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乙○○
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間考績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
八月十二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七四六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左︰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因考績事件,提起行政訴訟,原法院以: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準此,人民因認機關之行政處分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而欲請求救濟者,如其他法律另有規定時,即不得依訴願法之規定提起訴願。經查,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前之公務人員保障法第一條規定:「為保障公務人員之權益,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同法第四條規定:「公務人員權益之保障,依本法所定復審、再復審、申訴、再申訴之程序行之。」故有關公務人員權益之保障,公務人員保障法已有特別規定,公務人員如認其權益遭受損害而欲請求救濟,自應優先適用公務人員保障法所定之程序行之,而不得依訴願法之規定提起訴願。本件抗告人任職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人事室科員期間,因不服司法院將其九十年年終考績考列乙等,向司法院提出申訴,嗣不服司法院函復,向相對人提出再申訴,經相對人於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日以九一公申決字第○二二六號再申訴決定駁回。茲抗告人於再申訴案確定後,復依訴願程序請求救濟,依首揭規定及說明,自屬於法不合,考試院作成訴願不受理之決定,並無違誤,應予以維持。抗告人逕對之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應認其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以裁定駁回之等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
二、抗告意旨略謂:其於起訴狀內已載明係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依法向相對人申請之案件,相對人應於法定期間內作為而不作為,故依訴願法第二條及行政訴訟法第五條規定提起「課以義務訴訟」,原裁定誤為提起撤銷訴訟云云。
三、按行政訴訟法第五條第一項所定課以義務之訴,係請求行政機關為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所謂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此所指行政處分不包括行政機關就行政救濟程序所為決定,不服救濟程序之決定,應依法律規定之再救濟程序救濟,非此所謂行政處分。故請求行政救濟機關撤銷其所為決定,並非訴願法或行政訴訟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之行政處分,自不得對之提起課以義務之訴。抗告人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請求相對人撤銷九十一年九月十日以九一公申決字第○二二六號再申訴決定,嗣以相對人未為撤銷而向考試院提起訴願,經該院九十二年四月十一日(九二)考台訴決字第○七八號訴願決定為訴願不受理。上訴人提起行政訴訟,聲明:撤銷訴願決定;將相對人前述再申訴決定撤銷,另為適法決定。該再申訴決定係行政救濟機關就行政救濟所為決定,非訴願法或行政訴訟法第五條所稱行政處分。雖抗告人之起訴狀理由中敍明係提起課以義務之訴,惟由其聲明,顯係對再申訴決定不服,請求撤銷,原裁定歸為撤銷訴訟,並無不合。縱抗告人執意提起課以義務之訴,依上說明,亦非得對相對人提起,抗告人之訴仍非合法,原裁定予以駁回,結論尚無不合,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審 判 長 法 官黃 綠 星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法院書記官 邱 彰 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