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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三年度裁字第一六六八號

綜合所得稅行政裁判日期 93 年 12 月 23 日

法官徐樹海高啟燦吳錦龍黃合文林茂權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九十三年度裁字第一六六八號

抗告人
甲○○

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對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

月十四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二六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左:

主文

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因八十七年度綜合所得稅事件,不服財政部九十二年一月十三日台財訴字第○九○○○四四四四四號訴願決定,向原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請求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之判決。

二、原審以:經查,本件訴願決定書係於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以郵務送達,並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經郵務人員於九十二年一月十六日將該文書寄存於南區郵政管理局高雄郵局以為送達,此有訴願文書郵務送達證書附於訴願卷可稽,是自寄存日期,視為收受送達之日期而發生送達效力。則抗告人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應自九十二年一月十七日起算,因抗告人於提起訴願時所載地址為高雄市○○○路五十四號四樓,訴願書依址送達,並無在途期間可資扣除,且因期間末日為同年三月十六日(星期日),順延至翌日即同年三月十七日(星期一)即已屆滿。而抗告人遲至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始向原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此有原審法院加蓋於訴狀上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按。是其起訴依首開規定,已逾法定不變期間,原處分及原決定業告確定,抗告人復提起本件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因而為抗告人敗訴之裁定。

三、本院核原裁定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固非無見。惟按「如不於前項期間內指定送達...得...將應送達之文書...交付郵政機關以掛號發送,以交付文書時視為送達之時。」為行政訴訟法第六十七條第三項所明定。上開規定依訴願法第四十七條第三項規定於訴願程序時準用之,是以訴願決定以掛號發送時,自應以交付文書時視為送達之時,乃原裁定竟以該訴願決定經郵務人員寄存於南區郵政管理局高雄郵局之寄存時視為收受送達之日期而發生效力,其適用上開送達規定之法律難謂無不當之違背法令之虞。況郵務人員是否有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作送達通知書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門戶,尤有查明之必要。抗告意旨據以指摘原裁定違背法令,聲明廢棄,難謂為無理由,此點參諸相對人在原審法院之答辯狀並未就程序上起訴不合法而爭執可佐證。爰將原裁定廢棄,發回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由該院向南區郵政管理局高雄郵局查明訴願決定確實交付予抗告人之日期,另為合法妥適之裁判,以昭折服。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二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審 判 長 法 官徐 樹 海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法院書記官 張 雅 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三   日

法 官   高 啟 燦

法 官   吳 錦 龍

法 官   黃 合 文

法 官   林 茂 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三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三年度裁字第一六六八號於民國 93 年 12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綜合所得稅,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