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三年度裁字第二九二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九十三年度裁字第二九二號
- 抗告人
- 甲○○
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屏東縣政府間野生動物保育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
十三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三五四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不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三五四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提起抗告,略謂:抗告人已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補呈上訴理由狀,有臺南竹篙厝郵件收據第○四七○五號可按,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顯有誤會云云。
二、原裁定以: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五條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對原審適用簡易程序之判決提起上訴,未據表明該訴訟事件所涉及之原則性法律見解,經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抗告人逾期未補正,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因將抗告人之上訴駁回。
三、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五條所謂「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係指該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情形而言。例如:對行政命令是否牴觸法律所為之判斷;或就同類事件高等行政法院所表示之見解相互牴觸等是。查抗告人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補呈上訴理由狀之內容,並未依前開規定表明本件簡易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經原審裁定命其補正,而迄未補正,原裁定以其上訴不合法而予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背。抗告論旨,執前述理由,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審 判 長 法 官廖 政 雄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法院書記官 蘇 金 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