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三年度裁字第四一七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九十三年度裁字第四一七號
- 抗告人
- 私立精鍾商業專科學校董事會(第四屆)
- 兼代表人
- 甲○○
- 抗告人
- 乙○○
丁○○(琴)
丙○○
戊○○
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教育部間有關教育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七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六八六二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因有關教育事件提起行政訴訟(同案原告廖恩德未為抗告),原法院以:按行政訴訟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此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本件抗告人不服相對人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九日台(九○)技(二)字第九○○八八五三二號開會通知單,提起訴願。經查該開會通知單,係通知抗告人甲○○出席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下午五時,在相對人二一五會議室召開之精鍾商業專科學校董事會董事推選小組成立暨第一次會議。該通知單僅係就開會事由、時間、地點,通知出列席者,單純為事實陳述,尚不對外發生准駁之法律上效果,難謂其屬行政處分性質。訴願決定以該函非屬行政處分,不予受理,即無不合。抗告人提起行政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抗告人於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之訴願書,其訴願聲明載明「原處分機關教育部在本校董事會訴願未決定前,逕行定期召開董事會董事推選會議、推舉新任董事,嚴重損害全校師生形象,侵害訴願人權益,將使全校師生及訴願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請予撤銷該不當處分或停止新任董事之推選。」等語,然於事實及理由欄部分僅表明不服相對人九十年六月十九日台(九○)技(二)字第九○○八八五三二號函。查該開會通知單所欲討論主題係「精鍾商業專科學校董事會董事推選小組成立暨第一次會議」。訴願決定以上開開會通知單為訴願標的,並無違誤。是以抗告人主張係以一、九十年五月二十二日台(九○)技(二)字第九○○七二一二七號函;二、九十年六月十三日台(九○)技(二)字第九○○八三三一二號函;三、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台(九○)技(二)字第九○一○四八八八號函;四、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九月三日、十月五日、十月九日之開會通知單等為訴願標的云云,自不足採等由,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
二、原裁定認抗告人係以九十年六月十三日函為訴願標的,該函非行政處分,不得為行政訴訟,而裁定駁回,尚無違誤。抗告意旨仍主張係以前述各函為訴願標的。惟所舉各函除九十年五月二十二日及九十年六月十三日係於抗告人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提起本件訴願前所為外,其餘各函均在抗告人提起本件訴願之後,當無可能為本件訴願標的。且抗告人於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之訴願書僅表示相對人定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開會,未敘明處分書文號,嗣於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提出訴願補正書,亦補提九十年六月十三日函,未提及九十年五月二十二日函,是抗告人主張以上開各函為訴願標的顯無可採,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查董事會屬學校財團法人之執行機關,學校財團法人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二條規定有當事人能力,董事會僅為其內部單位,不屬同條列舉有當事人能力者之範圍,無當事人能力,提起行政訴訟並不合法,且不能補正,原裁定予以駁回,理由雖有不同,結論並無二致,仍應認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至相對人解除抗告人全體董事職務是否違法,非本件問題(按此部分業經原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八八號、本院九十三年度判字第四○三號判決駁回),併此敍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審 判 長 法 官黃 綠 星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法院書記官 邱 彰 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