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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三年度裁字第五四八號

陞遷行政裁判日期 93 年 05 月 13 日

法官趙永康黃璽君廖宏明鄭淑貞黃合文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九十三年度裁字第五四八號

抗告人
甲○○

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法務部調查局間陞遷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六五○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本件原裁定以:按公務人員對於服務機關或人事主管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公務人員保障法提起復審。公務人員不服復審機關所為之復審決定,得於收受復審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提起再復審。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之再復審決定應附記如不服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二個月內,依法向司法機關請求救濟。行為時公務人員保障法第十八條、第十九條及二十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公務人員對於服務機關所提供之工作條件及所為之管理認為不當者,得依同法提出申訴、再申訴。前項申訴向服務機關提出。不服函復者,得於函復送達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提起再申訴。同法第二十三條復有明文。再依司法院釋字第一八七號、二○一號、二四三號、二六六號、二九八號、三一二號、三二三號、三三八號解釋及最高行政法院(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七月一日改制前為行政法院)八十五年度判字第一○三六號判決意旨,須足以改變公務員身分關係,或於公務員權利有重大影響之處分,或基於公務員身分所產生之公法上財產上請求權,始可依前揭公務人員保障法所定復審、再復審程序請求救濟,並提起行政訴訟。如未改變公務員身分之記大過,記過處分、考績評定、機關內部所發之職務命令或所提供之福利措施,係公務人員保障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所指之工作條件或管理措施,僅得依前揭公務人員保障法所定申訴、再申訴程序尋求救濟,至對於再申訴決定仍有不服,因該法並未定有如再復審決定可依法向司法機關請求救濟之明文,是尚不得提起行政訴訟。本件抗告人係相對人法務部調查局所屬調查專員,認相對人於九十年六月二十日第一五三次人事甄審委員會辦理縣市調查站主任職缺作業,未將其列入陞任或遷調名冊,不服相對人之人事室九十年七月五日(九十)局人(一)字第九○一二八四三六號通知,循序提起復審、再復審,遞遭決定不受理,遂提起行政訴訟。查抗告人未獲列入陞任或遷調名冊,核屬機關內部所為之管理措施,對抗告人之權利尚無重大影響,且未改變其公務人員之身分關係,亦非基於公務人員身分所產生公法上財產請求權遭受侵害,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抗告人如認有何不妥,僅得提出申訴、再申訴尋求救濟,抗告人逕行提起復審、再復審,於法自有未合,其復對之提起撤銷訴訟,難謂合法,又抗告人附帶請求相對人賠償新台幣六百萬元,亦失所附麗,而予駁回。經核尚無不合。抗告人仍執詞主張公務人員陞遷資格之否准,係屬公務人員權利行使之重大事項,應得提起復審、再復審及行政訴訟云云,係其個人一己之見,洵無足採。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審 判 長 法 官趙 永 康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法院書記官 阮 桂 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十三   日

法 官 黃 璽 君

法 官   廖 宏 明

法 官   鄭 淑 貞

法 官   黃 合 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十三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三年度裁字第五四八號於民國 93 年 05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陞遷,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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