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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三年度裁字第六八七號

水利法行政裁判日期 93 年 06 月 17 日

法官廖政雄吳錦龍林清祥鍾耀光姜仁脩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九十三年度裁字第六八七號

上訴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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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表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上訴人
臺北縣政府
代表人
甲○○

右當事人間因水利法事件,上訴人不服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六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一一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二條定有明文。是當事人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最高行政法院之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意旨。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一一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修正前之水利法第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與同條項第九款有無法併存之不同限制。原審竟未明確說明上訴人究係違反何款,而將二者同列為判決之法源依據,顯有判決不適用法則暨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又原審若認上訴人違反水利法第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則於系爭設施是否確已侵入行水區之認定顯然判決違背法令,亦違反經驗法則,對於訴願決定及被上訴人之違法處分置若罔聞,嚴重牴觸依法行政原則,於系爭設施是否足以妨礙水流部分之認定,則有違證據法則,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原審另認上訴人係違反水利法第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九款規定,則於適用法律與判決理由間顯然矛盾而有理由矛盾之違法;又未說明究係因何具體證據而認上訴人違反前揭條款,實有違背證據法則之違法。綜上所述,原審判決對上訴人依法於言詞辯論前提呈之補充理由狀諸多事證主張毫不斟酌,亦未說明不採之理由,便逕依被上訴人主張作成判決等語,資以論據。經查,水利法第七十八條第一項規範之對象非僅及於建造人,尚及於現使用人及負有拆除義務之人,此觀該條第一項第一款規範之行為包括「建造」、「種植」、「堆置」、「挖取」

、「設置」等,而同項第九款更包括「其他有礙水道防衛之行為」,兩款規範內容不同,互不排斥,自可併存。從而,一行為同時具備該兩款要件時,自可同時據為科罰之依據。本件原審認定上訴人在三峽鎮○○段成福小段行水區域內擅自使用前手搭建之涼亭、鐵橋、鐵皮屋等違章建築供遊客使用,其雖非系爭違法構築物之建造人,然其既係現使用人,且有礙水道防衛之行為,自係水利法第七十八條第一項規範對象,而應負拆除義務,於法並無矛盾及判決不適用法律或違背依法行政原則。上訴人有關水利法第七十八條第一項之主張,無非其主觀之法律見解,核無足採信,尚難認原審判決違法;上訴人其餘上訴意旨,無非指摘原審判決認定上訴人違反水利法第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九款規定之事實認定與證據取捨,惟就原審判決以上訴人起訴為無理由,駁回上訴人之起訴,究有何違背法令,未能為具體說明。從而上訴人指摘原審判決違背法令,核無足採,揆諸首揭說明,其上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審 判 長 法 官廖 政 雄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法院書記官 莊 俊 亨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十七   日

法 官 吳 錦 龍

法 官   林 清 祥

法 官   鍾 耀 光

法 官   姜 仁 脩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十八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三年度裁字第六八七號於民國 93 年 06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水利法,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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